以上两种“请诏”体现了君臣关系中相反的两种倾向。前者经由“请诏”反映了大臣对皇帝权力的预支;而后者则突出了皇帝对大臣人事权的侵蚀,显示了皇帝权力的扩张。这两种现象是否同时存在是今后需要关注的问题,透过两者应该如何认识君臣关系亦是需要努力思考的方向。
除了上述各种形式的需要皇帝奏准、下诏批准或报批而签发“传信”或“传”外,还有不少事务无须皇帝出面,而直接由御史大夫或郡县长吏签发,这些可归并为第二类。事务比较琐碎,大体可归纳为如下:
1。迎送郡县的戍卒(19)、骑士(34)。事由相近而无法确定签发机构性质的有97、112与113。
2。运送物资,如转输(44)、输钱(90)。
3。案事(50)。事由相近而签发机构难定的有107、108、109、110。
4。祭祀(24)。
5。上计(35、48、57、74①)。
6。杂事,逐材(29)、市药(42)、收流民(61)、迎天马(18)、办军粮(54)与逐杀人贼(53、84、89)。
所谓“逐材”应是“求”大木材。市药、收流民与迎天马均是偶一为之的事务。追捕杀人犯是紧急事务,面临此种紧急情形,可以由县道签发“传”,无须请示上级。这显示了县道长官具有律令所赋予的一定的自主行为空间。
第三类是郡守、都尉“以令为驾”传车而签发“传”,签发此类传亦无须皇帝出面,只要符合“令”的规定即可。
以上三类传文书在当时日常统治中的比重,需要结合其他文献做更进一步的分析。具体说来,当时统治实践中,由朝廷直接派遣军队驻守边地大致只有西域都护一处,因而军吏调动而由皇帝制可、御史大夫签发传信的情形仅见于西域。护送外国使者回国亦局限在汉朝与西域诸国,并非全国性事务。而因官员赴任而下制签发传信的情形亦不会太多,这与官员的任期有直接联系。西汉武帝以前,郡县官员的任期多较长,有的达十年以上,武帝以后则出现以三年为期的现象,而到西汉后期,任期则更短,多数只有一年左右,东汉前期则又恢复到久任的局面。②这是全国范围的观察,就西北边地而言,通过排比汉简中出现郡县级别的官员的文书的时间,可看出大致的任职期限。悬泉汉简的资料没有全部公布①,居延简中关于居延都尉,特别是甲渠候的任职时间,学者已做过分析。其中首尾时间可知的两汉时期居延都尉任职最少4年,甲渠候西汉时任职多在6年以上,王莽与东汉初年任期较短。两职分别为二千石与六百石,均由朝廷任免。②这些仅是根据文书推断的最短任期,即便如此,任期至少也有4年。这或与张掖、敦煌地处边境地区,条件艰苦,任务烦剧——后者更是犯人流放之地③——无人愿意承担有关。无论如何,因官员赴任下制签发传信应是不太常见的情形。刺史奏事只是每年一次,全国不过有刺史十三人左右,此类传信显然数量很有限。中下级官员赴任亦需持“传”,但任命无须皇帝过问,签发传更是如此。至于奉诏从事,事务较杂,可能比较多。
第二类,即朝廷与郡县无须经过皇帝而签发的“传信”与“传”应该说占据了传文书的主体。这类传文书所处理的事务多是年复一年各地需要不断重复进行的工作,如送迎戍卒、骑士,运送物资以及祭祀等。从全国范围看,汉代百余郡国每年都要送迎戍卒、骑士与卫士,分别至边地与京师长安,有时改由各县完成,如尹湾汉简5号木牍所见。输钱至都城长安大司农的都内或指定地点亦是内地收支有结余的郡每年要完成的任务。祭祀则是朝廷与郡国一项日常工作,西汉规定每年对先帝庙祭祀25次,还不包括对五岳、四渎等的祭祀。这些亦均需要持“传信”前往行礼。④“上计”亦是郡国每年要赴朝廷履行的职责。“案事”,应是郡府派官吏下到属县追查各类事务,有时为调查某件事务上书朝廷,则由朝廷派官吏下到郡县“案问”追查。至于需要官吏离开治所下到郡国或属县,或其他郡县的杂事更多,上面所举只是目前所见的,实际当会更多,其中追捕杀人犯应是常见的事由,且县亦可根据律令发“传”。附表一所见黄龙二年(初元元年,前48年)与初元二年(前47年)两年中由敦煌太守千秋一人与长史等签发的此类传就有9件之多(45—52、72),这当非他所发传之全部。如此推算,全国百余郡,再加上都尉,一年中所发的传的数量一定相当惊人。
第三类,即郡守与都尉依令调动“传车”并签发“传”,仅限于特定或紧急事务。附表一中54是遣守属“办军食郡中”,而71是使守属“趣军食郡中”,工作内容仅一字之差,但有缓急之分,后者就可“以令”调动传车,并使用传舍,而前者却只能使用传舍。涉及上计的四件“传”中,35、48、57与74间亦有此种分别,原因不详。不过,此类数量应不会很多。总体观察,不需要皇帝制可而直接由朝廷与郡县签发的“传”为数居多。
以上分析表明在涉及官员外出的各类事务的处理上君臣有相应的分工。其中至少朝廷所辖军吏的调动与罢归、外国使者回国、高级官员赴任、刺史奏事需皇帝制可,相应地签发传信要根据皇帝的“制”。这些或是皇帝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过,这些事务也逐渐日常化,皇帝的制可成为可以预期的结果,因而出现了“有请诏”现象,仅向皇帝上奏请求批准而实际未得到批准情况下就签发“传信”或"传"。此外,根据皇帝诏书需从各地调动人员(如诏狱、征召特需人才等)与物资(如马匹),也可由相关机构签发“传信”或“传”,由此而出现的“传”不少。
皇帝诏书可超越律令,具体说来,一是县级机构可据诏书签发“传”,而正常非紧急情形下无此权限,二是一些本无资格使用传舍乃至乘传的人亦可因诏书而享受其服务,如各地的医巫、《汉书》所载元始五年诏书所提到的那些人。奉诏而签发“传”亦无须再经皇帝批准,亦显示了诏书以及诏书背后的皇帝意志所拥有的突破律令的权力。不过,具体执行中对于官吏使用传舍、享用传食的待遇等还须依照律令行事,至于百姓一旦奉诏使用传舍与传车,享受何种待遇,则可能需要在诏书中规定。
另外,仔细分析,诏书所针对的多是一些偶发的临时性活动,或许是律令中没有涉及的,属于特例;而针对不断反复出现的日常事务,如涉及物资与钱财的调运、戍卒与卫士的迎送、日常祭祀、郡内事务的处理等,朝廷与郡县自行签发的“传信”与“传”依据的则是律令。
湖北江陵张家山汉简中的西汉初年《二年律令》对于乘传车与享用传食者的范围均有规定。关于传车,《置吏律》中有:
郡守二千石官、县道官言边变事急者,及吏迁徙、新为官,属尉、佐以上毋乘马者,皆得为驾传。①
西汉初年的律规定郡守与二千石官可调用传车,同时赋予县道官府特定情况下可调用传车的权限,但如上文所见,出土的西汉中期以后的实际传文书所遵从的与此有别,当是律令后来做了更改。尽管如此,至少可以认定,汉代律令对哪些官员有权调用传车是有具体规定的。关于传食,亦是如此。《传食律》有:
丞相、御史及诸二千石官使人,若遣吏、新为官及属尉、佐以上征若迁徙者,及军吏、县道有尤急言变事,皆得为传食。
诸吏乘车以上及宦皇帝者,归休若罢官而有传者,县舍食人、马如令。②
规定相对还是较笼统,实际事务的内容随着时间推移应会不断增多,卫宏《汉官旧仪》卷上有“(刺史)传食比二千石所传”之说,当是武帝设刺史后新增的规定。不过,纵使律令不断增加,势必也难以一一涵盖,其关键当在于由官府差遣的官吏,从事的是公务。这类“传信”与"传"应数量最多。而“令”则是一调节因素,特殊情况下郡级官府可依令获得调用“传车”的权限。依上引律,汉初已有关于传食的“令”,但对象是特定的官员。悬泉汉简中发现的《厩令》残文云:
马以节,若使用传信,及将兵吏边言变以惊闻、献写驾者匹,将以……以除候,其以教令及……孝武皇帝元鼎六年九月辛巳87—89C:9①下。凡六百一十一字。厩令。
尽管简残断,文意欠明,但与使用传信及驾传有关应无疑问,且属于“令”,字数亦颇多,当是形成于武帝元鼎六年以前,此后颁下施行。前述“以令为驾”类传文书或许就是根据此令。汉代君臣在签发“传信”与“传”上的分工是否存在于其他事务中还需要更多的研究。
彰显律令作用的又一标志是每件传文书末尾的“如律令”。各类传文书均以“如律令”结尾,而汉代官文书中出现“如律令”者极多,自宋代以来学者已做过不少研究,按照最新的研究,“如律令”在秦及汉初尚有实际内容,武帝前后逐渐成为一种固定的文书格式,与具体的法令无关。②不过,辨别“如律令”的含义需要结合汉代的律令与其他有关文书。传文书结尾处的“如律令”尽管已经成为固定的文书格式,却依然具有实际内容。就传文书而言,判断接待是否“如律令”,必须将传食文书纳入视野。
悬泉所出的传食文书详细记载了路过悬泉并享用传食的官吏消耗的米粟数量、时间、传食的次数等,如Ⅱ0216③:57云:“出米一斗二升,有传,五月丙午以食金城允吾尉骆建,从者一人,人再食,西。”③据该文书,骆建及一名随从在悬泉吃两顿饭,每人每顿用米三升。无论官员还是奴婢,一顿用米三升是通行的标准,几乎所有享用传食的过客都是如此。①这一标准应是律令规定的,汉初《二年律令·传食律》中对传食有规定:“车大夫牌米半斗、参食,从者粝米,皆给草具。车大夫酱四分升一,盐及从者人各廿二分升一。”①汉初规定的具体数额为米一餐5升、一餐313升,而且尽管使者与从者给的米品质不同,但均高于西汉中后期一餐米3升,其间应做过修改与简化,尽管未见到汉代中后期的有关规定,但可肯定律令对此类琐事亦有明确的说法。对于从者的数量,根据使者身份的高下,汉初的律令也有明确的规定。据此,传文书结尾的“如律令”并非徒为文书格式,而应有具体的含义,即按照《传食律》之类律令的规定为官吏及随从提供车马、住宿与饮食,换言之,传文书的签发环节可能会出现超越律令的情况,如因皇帝的诏书而下发的特例,而在沿途诸机构接待问题上,则几乎均需依据律令进行。所以在县级官府奉诏签发的传文书末尾同样要注明“如律令”。实际上,官府还要定期核查传舍接待使者情况,包括传食的消耗、传车的使用与状态、传马的情况、死亡传马处理情况等,这些均根据律令进行。可以说,在签发传的问题上,较之更多地体现皇帝一时之意志与想法的诏书,律令更多地关注的是事务的日常性、连续性与处理的稳定性,这是传文书得以运转与执行的基本依据与保证。
汉代许多官吏,上至御史大夫,下及边塞的候长、隧长,任职均要求须“明法”“明习律令”或“知律令”②,官员亦保存有律令的抄本③。还应提到的是,郡县属吏基本是由本郡人出任,与一年一换的戍卒不同,张掖郡屯戍军队中的小吏亦多出自本郡,可长期为吏④,悬泉的情况应相近,因此他们应对与其所处理事务有关的律令比较熟悉。传文书是公出官吏的介绍信,一方面用来证明持有者的身份,另一方面亦是下达给沿途有关机构的书面命令,置或传舍的官吏多年负责接待过往的官吏,自然熟谙相关律令的规定,故传文书无须具体注明律令条文,只是简单提示按照律令行事即可。如果不将传文书置入相关文书及事务的网络与官吏的知识背景中,很难辨认出“如律令”的切实意义。
这些传文书不仅帮助我们认识君臣政务上的分工,亦可窥见汉帝国通过律令在统治上所达成的号令统一。御史大夫签发的传信姑且不论,不少郡县级官府签发的传文书的持有者要到距离签发地相当遥远的地区处理公务:如34是自上郡至敦煌郡迎接从军的将士,上郡治所在今陕西榆林南,两地相距1500公里以上;61则是自敦煌去东海、泰山郡收流民,自西向东横跨帝国,两地的直线距离更在2000公里以上,来回所需时间至少数月;90是从河南郡平阴县送钱至敦煌,直线距离亦在1700公里以上。尽管路途遥远,且沿途众多置、传舍、关、津与签发“传”的郡、县并无直接的统属关系,却凭借一枚“传”与上面官长的封泥便能通行无碍,并得到食宿供应,显示了汉帝国日常管理的统一与高效,且这种体制持续运行了数百年,其基础就是汉代的律令。在汉代简陋的物质条件下,在如此广袤的地域内,帝国日常统治运作所达到的如此客观化的程度令人惊叹。
在赞叹汉帝国制度的客观统一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制度设计与运作上尽管已达到相当的水平,但由于生活在这一制度下的官吏的思想世界却远未达到如此境地,而是处在神怪鬼魅交织的状态,而且人们日常的活动空间也是相当狭小的,缺乏对比较遥远的地区的了解,一旦外出履及陌生地区,常常充满恐惧,因此,东汉文献中常常见到有关“亭传”中的鬼怪故事,体现了制度与人们心理上的紧张与冲突。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