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书网

奇书网>中外选读课本 > 选文 大清著作权律(第1页)

选文 大清著作权律(第1页)

【选文】大清著作权律

(清宣统二年)

清政府

第一章通例

第一条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条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

第三条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应由著作者备样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送民政部。

第四条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律保护。

第二章权利期限

第一节年限

第五条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六条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公共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七条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表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十条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十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计算

第十一条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条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条著作分数次发行者,以注册后末次呈报日起算年限。其呈报后经过二年尚未接续呈报,即以既发行者为末次呈报。

第十四条第五条规定,以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条第六条规定,以数人中最后死者之承继人呈请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呈报义务

第十六条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呈报时应用本人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报时,亦应记出本身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凡以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应用该学堂等名称,附以代表人姓名呈报;其以官署名义发行者,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于未发行前咨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凡拟发行无主著作者,应将缘由预先登载官报及各埠著名之报,限以一年内无出而承认者,准呈报发行。

第十九条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呈报时预为声明;以后每次发行,仍应呈报。

第二十条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其承继人当继续著作权时,应赴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一条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原主与接受之人,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二条在著作权期限内,将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应赴该管衙门呈报,并送样本二分。

第二十三条凡已呈报注册者,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载于该著作之末幅;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

第四章权利限制

第一节权限

第二十四条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应视所著之体裁,如可分别,则将所著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别,应由余人酬以应得之利,其著作权归余人公有,但其人不愿于著作内列名者,应听其便。

第二十五条搜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归编者有之;但由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