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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文 大清著作权律(第2页)

第二十六条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七条讲义及演说,虽经他人笔述,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从外国著作译出华文者,其著作权归译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华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就他人著作阐发新理,足以视为新著作者,其著作权归阐发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条凡已注册之著作权遇有侵损时,准有著作权者方向该管审判衙门呈诉。

第三十一条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权者如下: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

三、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

四、公会之演说。

第三十二条凡著作视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权年限已满者;

二、著作者身故后别无承继人者;

三、著作久经通行者;

四、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节禁例

第三十三条凡既经呈报注册给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以侵损其著作权。

第三十四条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

第三十六条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

第三十八条未发行之著作,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取抵债。

第三十九条下列各项,不以假冒论,但须注明原著之出处: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

三、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第三节罚则

第四十条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

判:查著作权律第四十条关于罚款规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而第四十一条关于赔偿责任,则仅规定因假冒侵损他人著作权者,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至知情代售之人应否负责,并未提及,自不能不求诸解释,本院以为该条规定,系属例示性质,毫无限制之意。其理由有二:(一)著作权律称侵损著作权,实包含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等条处罚之行为而言。该律所定赔偿责任,既只有假冒他人著作权者之一种,而于第四十五条数人合著时,请求赔偿之规定,及第四十六条先禁发行之规定,又均泛称侵损著作权等语,则立法之意,于有民事性质之行为,亦显然以假冒为最著之例,用以代表其余实属了无可疑。(二)按照民事一般条理,以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负赔偿之责。惟法律有关文免除或减小责任范围者,不在此限。关于知情代售假冒之著作,法律既无免责之条,亦无除外之理,法院即不能排斥通法,而不予适用。由是观这,则知情代售者,自应负民事上之责任,与假冒者不能有异。(原著作权律第四十条)。(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五号判例)

第四十一条因假冒而侵损他人之著作权时,除照前条科罚外,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且将印本刻版及专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没收入官。

第四十二条违背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三条违背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及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四条凡侵损著作权之案,须被侵害者之呈诉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条数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权遇有侵损时,不必俟余人同意,得以径自呈诉,及请求赔偿一己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侵损著作权之案,不论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原告呈诉时,应出具切结存案,承审官据原告所呈情节,可先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发行;若审明所控不实,应将禁止发行时所受损失,责令原告赔偿。

第四十七条侵损著作权之案,如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应将被告所已得之利,偿还原告,免其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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