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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律责任(第2页)

[案例]

某县小学五年级学生马建国2008年11月5日上早操时因迟到插队时被同学摔倒在地,造成左肘臂骨折,花去医药费1300余元。其父多次与校方协商要求其承担责任,赔偿医疗损失。而校方则认为,学校按时上操是正常的集体活动,马建国迟到违反校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其父遂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把校方推上了被告席,法院认为,马建国被摔伤,系校方管理不当所致,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父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学校赔偿马建国医疗费1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其父负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四)之规定:学校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⑤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⑥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案例]

2008年5月某市小学二年级学生在学校的倡导及班主任老师的指导下,组成一个“学雷锋小组”,有成员16人,均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某星期天,该小组全体成员到某福利院做好事。事前未告知班主任及学校。在打扫卫生中,女学生赵小娟在擦洗房间的玻璃时,失足从椅子上摔下来,造成左脚骨折。本案在辩论责任归属时出现分歧,有人认为该小组去福利院做好事事先未告知学校及班主任,不属学校或班主任安排的活动事项,学校和班主任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但该小组是在学校及班主任的倡导下成立,平时学校也经常要求学生多做好事,故本案虽发生在校外,学校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六)之规定:学校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⑦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⑧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⑨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案例]

2003年6月,年仅12岁的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刘某在某次语文测验中未做完全部试题便匆匆交卷,班主任宋老师为让其记住这个粗心大意的教训,要求刘某站起来并让班上同学都狠狠地打他一下。刘某忍痛回家,此后,刘某病情加重,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刘某服药后未见好转。随后刘某先后被转至另外两家医院,分别诊断为“脑震**”和“脑外伤综合征”,住院回家后刘某出现了健忘、反应迟钝等精神病症状。2003年12月,专家鉴定认为,刘某被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伤残程度为六级。本案中,宋老师指使其他同学殴打刘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体罚”性质,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九)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宋老师和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40000元。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案例]

2007年某市第二十二小学发生一起疫苗错接事件,数十名学生出现不同程度征兆反应,至22日有62名学生正接受观察治疗。12日下午,该校组织四年级的93名学生到校医疗室打流脑疫苗,事后发现有三支卡介苗被误当做流脑注射给了学生,当晚就有学生出现注射部位肿大、咳嗽、头昏、恶心等症状。据市卫生局透露,这次第二十二小学组织的流脑疫苗接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疫苗的接种应由卫生防疫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接种疫苗,在这起事故中,学校及有关人员负有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十二)之规定,学校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免责的情况

(1)意外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④学生自杀、自伤的;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案例]

2008年某市中学教师王某起诉某中学,要求该中学对因过错造成其女死亡并导致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起13年前的案子,并正式立案审查。13年前,当时15岁的原告之女王某在该中学初三就学,因其与同学发生纠纷,并对班主任白某和教导处主任郭某的批评不服,于1995年5月27日在学校教导处服毒寻短见,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这一案件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在教育工作中方法是否得当,解决学生纠纷时态度是否公正,以及王某的非正常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之女王某与其同学张某、裴某因戏逗产生矛盾,当时第三人白某处理问题得当,并没有对王某打骂、体罚等情况,其服敌敌畏中毒死亡,亦非被告及第三人白某所致。原告虽主张王某死亡是因为白某、郭某教育方法不当,解决学生之间纠纷不公,致王某长期精神受压抑,造成其非正常死亡,但不能提供证据,经查不能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法律责任。

(2)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①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案例]

某年6月12日下午,某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某(13岁)与另一同学张某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刘某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两天后,刘某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十里之外的下游河段浮出水面。事故发生后,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刘双(刘某的父亲)与刘某所在学校市第六小学就刘某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之子刘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刘某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学校提前放学应属于正常放学时间,对刘某之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关键在于该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系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

3。学生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4。其他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1)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物理课实验电池爆炸,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某中学二年级一班学生在实验室进行电能、磁能转变的物理实验时,因器材不够,老师让曹某去校门口某商店购买了10节实验所需1号干电池。实验过程中,曹某在按实验操作规程认真检查后,按下了电源开关,电池舱的两节1号电池发生爆炸,一块电池碎片击中曹某的左眼,经治疗,曹某的左眼视力仅恢复到0。3。

本案中的事故属于“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在学校,但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应由电池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一起负连带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2)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损害赔偿项目的确定与金额计算

(1)损害赔偿项目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饮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有非常细致的具体规定和计算方法,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仅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例,就可以看出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之规定的详细具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②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③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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