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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律责任(第1页)

三、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及特征

法律责任是由于法律主体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导致的由法律强制其必须加以履行的以补救或补偿为特色的第二性的法律义务,通常以对于损害的赔偿、补救或者接受相应的制裁与惩罚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责任是法律存在及其有效的必要条件,其本质在于社会对于人的行为的否定性的规范评价。[2]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主体因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所导致的由教育法强制其必须加以履行的法律义务,通常以对于学生、教师人身损害的赔偿、补偿或接受教育法的制裁与惩罚的形式表现出来。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存在及有效的必要条件。教育法律责任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在发生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之后才会出现这种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特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与教育行政制裁紧密相连。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

教育法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了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即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因违反作为第一性义务的行政法上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第二性的法律义务。因为现行教育法的相当一部分是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一方,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法的属性,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行政违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教育法最主要的一种法律责任,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大量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教育行政处分和教育行政处罚两类。

[案例]

2005年6月,某县教育体育局接到举报电话,反映该县某小学在6月的全县小学统考中,将该校五年级4名考生拒于考场之外,后经文教局查证属实。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又发现该校隐瞒六年级考生5人。文教局遂以《查处通报》的形式,对该小学统考违纪人员作出处理:撤销何某校长职务,建议乡教委撤销李某教导主任职务,两人异地安排工作;主要责任人何某、李某各赔偿统考违纪经济损失500元,付某、王某各赔偿经济损失400元;违纪事件所涉4人,3年不得评优评模,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本年师德考核记零分,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何某、李某、付某、王某对文教局的处理不服。李某申请行政复议,经局纪检委、局务会议核查研究决定,维持原处理。何某等4人于2006年10月以该县文教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4名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退回不合理的罚款18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等人为提高本校学生成绩,隐瞒考生人数,均属事实。但法院认为,被告文教局应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在教育部禁止用任何形式进行统考统练的意见下发后,被告自行设定统考统练,且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责令原告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无法无据,属于无效行政行为。4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违法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文教局下发的《关于对某小学统考严重违纪问题的查处通报》中责令4名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决定;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2。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第一性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具有强制性的第二性法律义务。教育法上的民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的规定,侵犯了主体一方的财产或人身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教育法》第八十一条对违反教育法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下列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①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的;②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③体罚学生的;④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案例]

某高中高二年级分文理班。原高二(4)班一女生王某被分到了高二(6)班。由于王某皮肤长得很白,班主任赵某以为她擦了化妆品。在王某刚到高二(6)班的一个星期内,赵某三次警告王某不要擦化妆品。王某曾对赵某说她没有擦化妆品,赵某不信。在一天早自习上,赵某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说:“王某,看你的脸抹的那么白,就跟挂了大白似的。快到前面桶里去洗一洗。”王某含着泪说:“我洗,我给你洗。”赵某认为王某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冲撞了她,于是当天下午赵某把王某的母亲找到了学校。在办公室里,赵某当着王某母亲的面,狠狠地批评了王某。王某向赵某承认了错误并写出了书面检讨。王某的母亲也向赵某赔了礼,道了歉。在此后的一个月时间里,因王某不能完成作业和考试成绩低,赵某多次让王某到办公室站着,最长的一次是王某背着书包,连续3天站在赵某的办公室旁边没有上课。王某认为自己“洗脸风波”之后,赵某就看不上她、刁难她,于是整天偷着哭,慢慢地变得精神恍惚,最后住进了精神病院。经医院诊断,确认她患了精神分裂症。班主任赵某要求学生王某洗“化妆品”是对学生王某名誉权的侵犯。尽管老师对学生进行指导是权利,根据《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的规定学生不烫发、不化妆,老师可以对之进行教育,指出其错误并要求其改正,但是在本案中班主任赵某不顾事实,无中生有的认为学生王某的脸白是化妆所致,要求其在全班同学面前去洗根本不存在的“化妆品”显然是存在过错,而且在事前,学生王某已经告知赵某没擦化妆品,而赵某却不信学生的话,又不做深入的调查,只是想当然的认为学生王某是个不听话的“坏”学生。这种做法使学生的名誉受到伤害,事实也证明由于这种伤害使得学生的心理产生了坏的影响。在本案中,班主任赵某侵犯学生王某的名誉权,体罚学生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对赵某应予行政处分。对于学生王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教师的行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因果关系,但是这主要还是由于学生王某认识错误所致。赵某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学生王某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对此,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只应承担行政责任。

3。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刑法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主体实施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又触犯了刑法所必须承受的刑事惩罚的负担。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及其他财产、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招生中徇私舞弊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作了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案例]

2007年11月6日晚,呼和浩特市天气奇冷,该市民族小学500多名小学生上完晚自习,由于天冷,宿舍又第一次生起火炉,孩子们急于去宿舍烤火,一出教室便一窝蜂地朝宿舍跑。在经过宿舍区的门洞时,前面的孩子摔倒,后面的孩子仍往前拥,结果造成7名小学生被踩死,18名被踩伤的惨剧。根据检察机关的侦查,民族小学的管理工作存在很大漏洞,学校班主任教师和生活教师的责任范围不明确,学生下晚自习后从教室到宿舍区这段距离长期以来没有人负责,生活教师不到岗也是正常事。法院认定校长、主管学生生活的副校长、学生生活教师负责人三人为这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中小学校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

1。中小学校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校内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门卫制度、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安全应急机制等。

②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③学校应当全面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在校园的人身、财产安全。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加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2。违反校园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学校不履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②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③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④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⑤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因学校未履行安全职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中小学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赔偿

1。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案例]

12岁的小学生荣海洋放学后和13岁的荣波等人一起在附近的荣苗小学操场上玩。当荣波攀爬篮球架时,球架突然倒地,将站在球架底下的荣海洋当场砸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本案来说,被告能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关键所在。因为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主张的人证明,不能证明的即推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律师指出,本案受害人和肇事人都是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会造成的后果根本无法预料。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学校作为篮球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本校设施以及教育学生的责任,因此不能推卸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一)之规定:学校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法庭最后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在追加荣波为第二被告后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荣苗小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3500元;被告荣波支付赔偿金1320元。

②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③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④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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