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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学校的法律问题(第2页)

学术自由涉及教育和法律两个领域,在各国法律上亦无明确界定,但却是各国公认的作为描述教育教学专业人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专门性术语。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都认可教师一定程度上的教学自由权,但这种自由权要受学校管理当局的指导,自由的限度取决于控制教师课堂行为的方式和控制机构,尤其是教师在班级内的教学行为。教师教学自由度最大的国家是英国。传统上,英国没有统一的课程指导,对教师也没有严格的规定。但英国1988年颁布的教育改革法加强了对课程的管理,教师教学自由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自由度最小的国家是日本。日本文部省的教育权限虽然有限,但它肩负着中小学教材的审批权,对学校教师的教学有很大的制约,这就限制了教师的教学自由。德国教师作为公务员,主要受学校督学的指导,教师在课程范围内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教学内容、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的自由权,但法律从来没有就学校法所保证的教师的教学自由作出明确界定。在美国,虽然联邦没有管理教育的权限,州也不制订课程指导或教学计划,但地方学区却有广泛的课程决策权,学校和教师的教学自由度受到一定的限制。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和科学研究权。教师有权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育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有权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有权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实验。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有权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开展学术争鸣。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和科学研究权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要依法实施。学术自由的内容及边界主要可归纳为:

第一,教师享有自由表达学术工作心得与研究发现的权利。教师可以自由选择所探讨的问题并公开发表其观点或出版研究成果,其所从事的学术研究与调查试验、课堂上的讲解、使用的教材,研究成果的发表与提交,除违反国家安全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和内容外,应享有充分的自由。但如果以学术自由为借口,不受控制地发表与课程内容相反的言论,不仅违反学术自由的旨意,同时还有犯罪的可能,不能受到学术自由的保障。

第二,教师享有职务受保障的权利,不能因教师学术立场差异而对其停职或解聘。防止学校管理者对观点相异的教师采取排挤手段。从而使教师能够无所顾虑地进行教学与学术研究,并忠实于学术主张。若教师自行停止学术工作,不求专业进步,以致不能胜任教师职务;或者教师辱骂学生,师德败坏,道德沦陷,甚至实施犯罪,则违反了学术自由原则的旨意。

第三,申辩的权利。学校和教师因对教师的晋升、停职、解聘或处置产生争议时,教师享有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学校与教师产生争议进行处理时应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必须确保教育机构的学术自由规章在剥夺教师的自由或财产利益时,遵从正当的司法程序要求。

(六)教师的惩戒权

惩戒,即通过对失范行为施与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法行为的产生和巩固。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明文规定教师惩戒权是教师的专业权利之一,隶属于教师职权,与教师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等并列为教师基于教师之职业而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

在美国,无论是在传统的普通法判例还是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中,都可以找到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虽然美国法律中也有维护学生权利的法令和条款,但是法律必须在这二者之间作出权衡以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依据美国法律,校方不仅有权制定校规规范学生行为,对违反规定者实施惩罚,还能对威胁其自身、他人或学校财产的学生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在日本也被纳入法律规范。如此可见,对教师惩戒权进行立法以保障和规范其正当行使,兼及维持学校秩序与保护学生权益是世界各国的共识。

日本教育法对惩戒权的规定

日本《学校教育法》第十一条:校长和教员认为在教育上有必要时,可以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对学生和儿童进行惩戒,但不得体罚。

日本《学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1。校长和教员惩戒儿童时,必须给与适应儿童身心等教育上必要的照顾。

2。惩戒中的退学、停学和训诫处分,由校长(大学包括学长委任的学部长)执行。

3。前项的退学,公立的小学、初级中学、盲人学校、聋人学校或养育学校在校学龄儿童或学龄生除外,对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儿童等,可以执行:

(1)被认为品行不良者。

(2)被认为学力低劣无学成希望者。

(3)无正当理由的经常缺席者。

(4)扰乱学校秩序、违反其他学生义务者。

4。第二项的停学不可以对学龄儿童或学龄生执行。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教师惩戒权,惩戒权尚未纳入法定的教师权利范畴。有关教育惩戒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中,如《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等。这些规定一方面对体罚作了一般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又没能在惩戒与体罚之间作出区分,表现出以禁止体罚掩盖教师合法惩戒权的倾向。

(七)教师的著作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享有著作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的著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则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在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法院最终确认高丽娅的教案是职务作品,这就意味着高丽娅对其教案享有著作权,并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

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侵犯著作权案

1990年1月,高丽娅调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从事小学语文教学工作。根据该校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从1990年至2002年,高先后交给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在高要求返还教案本后,四公里小学曾返还给高教案本4册,其余44册记载高丽娅教案的孤本已经被四公里小学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现下落不明。

2002年5月30日,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2003年10月24日,该院以高丽娅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高丽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一中院。2004年3月29日,重庆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一中院决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23日判决维持该院二审民事判决。2005年12月,高丽娅以四公里小学私自处分自己的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分原告高丽娅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重庆市一中院评定如下:

涉案教案属于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返还给原告的4册教案本所载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丽娅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涉案教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为完成被告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高丽娅享有,但四公里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二、与学生相关的法律问题

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3]学生作为受教育的公民,在参加教育活动,与教师、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同时,作为受教育者,学生享有教育的平等权、公正评价权、物质帮助权等。作为学生权利相对方的教师、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履行教育职权而侵害学生的法定权利。当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学校、教育行政机关有权教育和管理学生,学生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从目前学生与学校的法律纠纷以及学生权益保障的实践来看,与学生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学生的入学;学业成绩的评价;休学、退学与开除学籍;体罚;对学生的性犯罪;没收财物、罚款与收费;学生的隐私权;等等。

(一)入学

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与接受教育有关的活动诸如入学、考试等,都是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把违反纪律的学生赶出教室、占用学生正常的上课时间用于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随意改变或取消正常的教育教学计划;不让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参加考试、评价;让学习成绩差、智力或身体有残疾的学生退学或升级等。

1。适龄入学

适龄入学即小学只能招收本辖区内年满法定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不得招收未达到法定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少年儿童有其自身特殊的生理结构和发展特点,对他们应进行有针对性的、与其身心发展相适应的教育。在我国,依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龄儿童是指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在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适龄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未达到学龄的儿童属于学龄前儿童,对于这一年龄段的儿童,应根据其年龄段的特点,接受学前教育。

2。强制入学

强制入学是指国家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应受教育者履行上学的义务,否则就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普及教育从非强制性过渡到通过立法确立为一种国家、社会、学校、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以及适龄儿童和青少年的义务,源于社会发展与人们对普及教育必要性的认识。立法关于强制入学的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接受教育的公民的范围、接受教育的年限以及受教育的程度。

近年来,由于对学校教育的效率、教育的针对性以及教材内容和教学方法、学校教育道德影响等问题有不同看法,一些父母选择在家庭中亲自教育孩子的做法。在美国,所有各州都制定有强制入学的法令,但对受教育的年限有一些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政府对其年轻的公民应有多大的强制力与影响,一个人到多大年龄才能独立地作出有关自己前途的决定以及正规的学校教育到底有多大价值等[4]。正因如此,美国一些州也允许家庭教育的形式,但要求在家庭中实施的义务教育必须遵循州立法关于学习的时间、考试、接受家庭教育的儿童参加公立学校课外活动等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父母实施的家庭教育进行规范,而要求所有适龄儿童一律进入学校接收义务教育。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四条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家庭实施基础教育的可能性,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一律进入学校接受基础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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