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书网

奇书网>公共教育学院 > 第二节 学校的法律问题(第3页)

第二节 学校的法律问题(第3页)

3。就近入学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证义务教育资源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规定小学生、初中生就近入学的原则,一是出于保障中小学生入学便利以及安全的考虑,而是为了减少中小学生升学的竞争性和学校接收学生时的选择性,从而在更广泛的层面上推行义务教育。目前,由于我国历史原因形成的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和制度性缺陷,造成了“择校热”屡禁不止,义务教育的公平性被严重破坏。就近入学是制止择校现象产生、保障公民平等享受义务教育、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一个重要形式。

4。高中学生入学

由于高中的入学涉及公民未来的职业选择和发展方向,因此,高中的入学方式一直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我国高中的入学方式,传统上以考试为主。学生必须参加统一的入学考试,并以考试成绩作为学校录取的依据。而考试由于偏重智育的笔试为依据,不但难以拓宽学生的志愿与兴趣,也难以真正体现学生的能力,容易使学生养成不良的学习兴趣,导致义务教育的教育偏离了应有的目标。因此,高中的入学,应确立不同的入学方式,如考试、推荐、保送等,使高中的入学既能体现公平,又能正确引导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方向与教育内容,真正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学业成绩的评价

学生是具有依法成立或国家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5]学生的成绩及评价包括学业成绩的评价和品行评价。学业成绩的评价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阶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能力水平的概括性鉴定,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的评价及总评等。品行评价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品德、行为表现所作的鉴定。《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学籍管理权”。《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学业成绩管理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学籍管理的一个方面,学业成绩管理主要是对学生学习的知识、能力情况作出评价和记载,而学生的成绩一般通过考试的方式获得。按照《小学管理规程》的规定,小学应按照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通过多种形式评测教育质量,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和数学。中学则按教育部的规定,可以进行平时、期中和期末测验。

留级制度是曾经存在于我国教育实践中的一项制度,该制度通过使成绩未达标的学生在该年级再学习一年的方式,使其完成学业。但实践表明,学生学业成绩未达标并非由于智力的原因,更多的因素是由于没有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或环境因素使然,而留级并不能有效改变学生的学习成绩,甚至还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因为一个学生处于落后的状态时,很容易低估自己的学习能力,丧失学习的信心,留过级的学生不仅没有因为留级而提高学习兴趣和成绩,反而由于得不到父母、同学的信任和公平对待而在心理上产生压力,最终导致放弃学业。因此,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取消留级制度。

学业证书是学校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向学生颁发的证明其文化程度和学历水平的证件,受国家法律认可和保护。中小学校的学业证书,可根据学生在校受教育的情况,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对于学满学制规定的年限,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各科成绩合格可以毕业的,颁发毕业证书。对于学满学制规定,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后有规定的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者,可以结束学业离开学校并发给结业证书。对于未修完规定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可以发给肄业证书。

(三)休学、退学与开除学籍

休学是指已经获得学籍的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的学校学习,需短期停顿后才能继续进入学校学习的规定,但学籍继续保留。从各省制定的有关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来看,休学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生在学期间因患疾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13以上者,准予休学;二是因事假或缺课达该学期总学时的13者,为保证学生正常学习和教学质量,准予休学;三是因学生意外事故受伤或家庭重大变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准予休学。休学后可申请复学。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学生的权利也是学生的义务。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学生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一些地区和学校制定的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中关于学生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违背了《义务教育法》及实施细则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对适龄儿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如果年满14岁,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过法定程序后,才可送其到工读学校学习。因此,对违纪或严重违纪学生,学校只可对其进行帮助教育,不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否则会使他们失去学籍,不能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侵害他们的受教育权。对于在监狱服刑的青少年,也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体罚

学校教育到底要不要体罚,这是一个由来已久,至今还充满争议的问题。自1986年中国立法将体罚纳入法律加以禁止以来,体罚就具有了教育与法律两个层面的含义。教育学意义上的体罚被界定为利用各种方式对学生加以惩罚,使其身心感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变错误的方式。中国自1952年起就开始明确表示要禁止体罚,至今为止已有《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但是,体罚在当今中国学校教育中的普遍存在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在有些时候、有些地方还非常严重。近年来,因教师体罚而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事件不断被新闻媒体曝光。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这些规定仅停留在单纯禁止性的描述上,缺乏详细的说明与具体界定,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则。既没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体罚的等级、相应的处罚措施等作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标准,即缺乏在现实中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因而使得体罚在现实生活中屡禁不止。

某中学教师体罚学生人身伤害案

张某,男,某初级中学化学教师。2005年1月3日下午,张某在初级中学讲解化学试卷时,发现学生李某没有听讲和拿出试卷,并与同桌的同学讲话。张某看了李某几眼,以示警示,但李某仍我行我素,张某便走到李某课桌旁,用脚踢向李某左腰部,又打了李某左脸部一巴掌。张某继续讲了一会儿课,发现李某伏在课桌上呈痛苦状,便让同学扶回寝室休息。张某不放心,接着赶去寝室观察,发现情况不对,急忙派学生请来医生为其诊治。后情况进一步严重,张某又派学生复请医生诊断,诊断结果为李某可能脾脏受伤。张某感到事态严重,即向本校校长报告了整个事件的经过。当晚九时许,伤情不见好转,张某便护送学生李某入市医院抢救治疗。李某入院后因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住院治疗23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势等级为九级,伤残程度为重伤。另外,张某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8元、伤残补助费13140元(9元天×20%×20年)、住院生活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

护理费690元(15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23883元。

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06371。99元。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体罚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系间接故意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参与抢救、治疗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校领导如实反映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身不是企业职工,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负有对教师的选任、监督和管理责任。被告人在履行职务中伤害他人应由初级中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38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五)对学生的性犯罪

对学生的性犯罪一般是指教师通过武力、哄骗、讨好、教唆或物质**及其他方式把学生引向性接触,以满足其性需求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属于强奸罪,**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范畴。对于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及心理的健康发展权,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因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因此,《刑法》中的相关罪名都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性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由于教师面对的学生为未成年人,教师本身的职业性质也使得其相对于其他身份的人来说,有实施性犯罪的更加特殊的便利条件。因此,教师对学生的性犯罪,已成为各国威胁校园安全的一个因素。我国教师对学生性犯罪的案件已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给当前的教育观念、教师队伍管理、青少年保护等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在我国,有关性骚扰和性犯罪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刑法》规定有强奸罪,**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公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行为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虽然刑法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性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和实施专门的、具体的预防教师对学生的性犯罪的相关规定,导致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学校在防止校园性侵犯方面缺乏强制性规范和行为依据,很多学校尚未将防治教师对学生的性犯罪纳入其管理视野。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这一新规定对于加强学校对教师的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教师对学生的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公布并实施了《大专校院及公立中小学校园性骚扰及性侵犯处理原则》,规定凡是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从事不受欢迎的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的言语或肢体行为;或以胁迫、恫吓、暴力强迫、药剂或催眠等方法,使他人无法抗拒而遂行其性接触意图或行为者,都是典型的性骚扰或性侵犯。要求各学校应该制定校园性骚扰或性侵犯事件的处理与防治实施要点,并成立性骚扰或性侵犯处理委员会或小组,其中女性委员不得少于12。学校教职员工及学生若有了性骚扰或性侵犯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必须依校规和相关法规进行惩处。

学生的财产所有权是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财产权是基本人权。《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若学校、教师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

1。没收财物与罚款

在学生管理中,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学生上学时携带与学习无关的物品被教师没收;对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的学生或在各种类型的评比活动中对学生实施罚款惩戒;对学生收取法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等。没收财物和罚款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必须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收财物和罚款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罚权。学校不是国家机关,有关法律并未赋予学校剥夺学生财产权的权力。

但为了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学生正常学习的效果,教师可以暂时收缴学生携带的玩具或物品,并负保管义务。但如果学生携带的是危险物品或法定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的危险物品、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的书籍等,教师不但有权予以收缴并上缴学校或有关部门,还应对携带这些物品的学生及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教师的这种权利是基于学校的维护校园公共安全的职责。

2。收费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义务教育的本质即免费教育。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所提供的义务教育具有纯公共产品的性质,也是国家实现教育机会均等、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途径。国际义务教育发展的成功经验表明,免费是各国推行义务教育的主要保障。我国目前出现的以收取杂费、借读费进行乱收费和举办校中校进行乱收费的现象,不仅违背了国家有关法律的立法价值,而且加重了学生负担,导致适龄儿童辍学,严重阻碍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普及。因此,必须彻底实现义务教育免收费用,杜绝义务教育的多收费、乱收费现象。

根据《教育法》第七章“教育投入与经费保障”第十四、十五、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和199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规定,政府的教育拨款主要用于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和承担普通高等教育的大部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义务教育的资金投入并做到专款专用。在我国,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实行全免费教育。在非义务教育阶段,需要适当增加学生缴纳的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建立财政教育拨款政策和教育成本的分担机制。因此,高级中等学校实行收费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收取费用的项目、用途、数额及其他相关事项的规定,保护学生的合法利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学生的隐私权,一般是指在中小学校就读的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不愿或不便让他人获知或干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的信息或生活领域的一种人格权。学生的成绩是对学生个人学习的知识和能力状况作出的评价,属于学生隐私的范畴,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侵犯未成年学生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侵犯未成年学生隐私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由此也造成现实中学校在学生成绩管理方面的困惑,使学校和教师的知情权和管教权与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产生冲突。

《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奖惩,同时还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的义务。调查发现,公布学生成绩仍是目前大多数学校老师管理学生的重要手段。学校知情权是指学校及教师因自身教育和管理的需要而享有的了解、知悉受教育者的一定的个人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源于教育的特殊性,教育是一项特殊的活动,它只有在了解受教育者的一定的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实施才会达到较好的效果,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实际上已经默示同意学校及与之有直接联系的教师对其个人隐私可以进行合理的察知。

学生隐私权保护具有特殊性。因为中小学校的学生大多为未成年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受身体和心智成熟水平的限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理性的认识。因此,怎样有效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而又能保证其隐私权不受到侵犯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成绩是学生的隐私,但这并不等于说分数是永久保密的,学校及其教师就不能了解知悉学生的分数。学校及其教师对学生的学习情况如考试成绩享有知情权,是由于公共教育实施和管理的需要,是合法的。但学校对因行使教育的行政管理权而获悉的学生成绩仍有保密的义务,必须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绝不可随意公开,确有必要公开时,一定要注意公开的方式和范围的合理性。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进行传播和泄露,否则即构成侵权。如将学生的成绩按高低排名次,并张榜公布,就超出了知情权的范围。

[1]成有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与当前我国师范院校的公费干部学校特征》,《教育研究》,1997年第12期。

[2]黄崴:《校本管理:理念与模式》,《教育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1期。

[3]劳凯声:《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5页。

[5]劳凯声:《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5页。

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