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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证据适用程序(第1页)

第十二章证据适用程序

第一节举证程序

【引例】

张某在防城港某医院剖宫产一女活婴。女婴在出生后不久出现呼吸困难、反复便血的症状,因而转至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①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②新生儿休克;③新生儿肺出血;④新生儿贫血。经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治疗,该女婴的病情仍较严重,医生告知:“该新生儿需继续住院抢救治疗,若存活,远期能致脑瘫、智力低下等严重后遗症。”张某的丈夫杨某和院方沟通后,在医患沟通记录表上签字表示:“经医生解释病情,对小孩病情了解,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女婴在出院后不久便死亡。

事后杨某、张某将防城港某医院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防城港某医院向法院申请新生儿死亡原因鉴定,后经双方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新生儿死亡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新生儿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主动出院后死亡,且未做尸体解剖病理检验,缺乏尸检病理材料送检,司法鉴定中心未受理该案。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杨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杨某、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举证程序概念与特征

举证是指提供、出示证据或者提出证据来证明某种事情、情况,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活动。举证程序,也称为提供证据程序,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和论证诉讼主张的程序。举证程序一般限定在审判阶段,主要由举证主体、举证方式、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等环节构成。举证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举证程序是当事人或者控方发动审判活动的必经阶段

当事人或者控方只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后,经过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的,审判程序才能够展开,否则,法院要求当事人或者控方补充证据或者不予受理。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当向法院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还需要提供原告方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应对其提交的证据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的日期。

在举证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属于起诉证据,也被称为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控方只有向法院提供了这些证据,并达到了法律的基本要求,才有可能使审判程序得以启动。因此,举证是审判赖以启动的基础性条件。

(二)举证程序是审判程序得以展开的重要条件

在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立案受理,并要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明自己指控或者主张的相关证据。在举证程序中应当分清起诉证据和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提供足够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属于诉讼过程中的举证问题,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

二、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的概念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或者控方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或者控方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如果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承担法院处罚或者不予采纳的法律后果。

法律或者相关解释设定举证期限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或者控方随时提出证据或者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造成案件争议无法确定,甚至出现法院重复开庭等浪费司法资源以及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同时,还具有调动当事人或者控方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或者职责,以利于案件及时审理的功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限制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庭审的正常秩序就难以维护。

(二)举证期限的适用

举证期限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它是落实举证责任的重要步骤,也是确定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基础性程序。举证期限主要限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对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为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使当事人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有陈述和质疑机会。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法院应当考虑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被告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举证的,可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定理由或者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后,予以训诫、罚款。这一制度对于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证据真实具有积极的意义。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导致证据不被采纳的,法院审理时不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为了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契约的精神,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如果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新证据”的,也应允许当事人举证。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这个证据在客观上没有出现过;二是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这个证据虽然出现过,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2)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3)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该申请。(5)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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