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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第1页)

二、幼儿在园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学校安全事故涉法实务中,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事故是以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为责任主体的事故;非学校责任事故包括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件、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属于学校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详见图8-2。

图8-2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流程图

(一)幼儿园园方责任事故

幼儿园园方责任事故是指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由于存在过错,实施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规章制度的行为,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后果,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判断和认定幼儿园园方责任事故的标准在涉法实务中主要考虑以下五个方面。

1。幼儿园是否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和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在存在未履行职责的十二种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学前教育的工作特点,幼儿园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学生尽到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

第一,安全教育职责。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暂行办法》在第八条“教育演练”中规定:“(一)教育部门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指导学校加强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教育进课堂,保障安全教育所需资金、教学资源和师资情况。(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和参与学校安全教育,开展安全防范进校园活动情况。(三)学校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开展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地震、火灾等应急疏散演练情况。”根据以上规定,幼儿园开展安全教育以及应急疏散演练是法定的、常态化的工作职责。

第二,幼儿园通过约束、指导履行管理学生的职责。所谓学校管理是指通过必要的、强制性的纪律约束,在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出现危险倾向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告诫、约束和制止,中断其危险行为,同时指导学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产生。

案例

炸伤孩子是小贩,园方安全管理存在隐患[7]

六一儿童节前夕,某幼儿园中班的老师正带领孩子们在装饰教室。幼儿园门外有一个小贩在叫卖氢气球。本班幼儿小彬趁老师不注意,推开幼儿园大门跑到小贩处说要买一个气球。谁知就在小贩给他充氢气球时,氢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小彬脸部局部烧伤,小贩自己也被炸伤。教师急忙拨打120将小彬和小贩送往医院救治。经过两个星期的住院治疗,小彬的伤基本痊愈。事后,家长提出了要求,要幼儿园赔偿全部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500余元。幼儿园认为,幼儿的伤是小贩造成的,应当由小贩负责全部赔偿。

评析

1。这是一起发生在幼儿园外的因小摊贩售卖的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本案中的小贩违反国家安全管理法规规定,私自经营国家禁止的易燃性危险气体,导致小彬被烧伤,小贩作为肇事者必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本案中,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呢?

首先,幼儿园虽然不是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但从幼儿入园到离园,在幼儿园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小彬推开幼儿园大门私自外出,而幼儿园带班教师和门卫却没有人制止,说明幼儿园安全管理存在较大疏漏,园方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学校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幼儿园附近不允许存在危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经调查,该小贩已在此处经营多天,而幼儿园对此并没有向城市管理等部门反映,致使幼儿园周边的流动摊贩没有得到及时清理和整治,这是造成幼儿受伤的另一原因。

最后,本案属于幼儿园和小贩共同存在过错致人损害的责任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幼儿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小贩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幼儿园是否尽到了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

学前教育学龄段的学生年纪过小,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幼儿园的保护职责应当是一种强调“善良管理人”的“特殊保护职责”。

善良管理人是基于幼儿园、教职员工对于幼儿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负有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幼儿园的注意义务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即根据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当时周围的环境条件,判断该幼儿教师的行为与一个具有正常辨别是非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普通教师相比,是否正确合理。如果该教师行为达不到“普通教师的正确合理行为”的标准,该教师就存在过错。学生年龄越小,对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的预见性就越低,相应地对学校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就越高,而教师被认定有过错的标准也就越严格。故此,幼儿教师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坚守工作岗位,恪守工作职责,不能有丝毫的懈怠,擅离工作岗位造成事故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殊保护职责是指特殊的主体在从事特定职业时所应当达到的高于一般注意义务的职责标准。《侵权责任法》最终确定幼儿园安全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基于认定学前教育关系是特定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幼儿园、教职员工对学生负有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当幼儿教师的行为达不到“合格的幼儿教师”的工作标准时,教师就会构成主观过错,对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幼儿教师承担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不能只停留在对学生的口头提醒上,而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约束、制止,否则应当视该幼儿教师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案例

幼儿在园内摔伤,尹某诉某幼教集团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案[8]

原告:尹某

被告:某幼教集团

尹某法定代理人诉称:尹某(四岁)在某幼教集团第一幼儿园上全托。2010年5月31日下午4点多,尹某洗手后转身去取毛巾时,被负责值日的同班小朋友郭某在关柜门时绊倒,左门牙和左前牙连根磕掉,左下嘴唇磕裂。事发时,当班老师均不在事发现场。事发后,由幼儿园老师送尹某去北医三院治疗。经口腔医生诊断得出结论:牙齿已连根磕掉,不可复原;乳牙缺失造成尹某今后会在饮食、语言发音方面受到严重影响;同时牙齿缺失容易使人养成不良的咀嚼习惯,还会影响容貌、身体发育和心理发育,需要安装牙齿间隙保持器;如果恒牙不能萌出,将影响尹某的终生。受伤至今,尹某在监护人陪伴下先后到三家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尹某自两岁开始接受唱歌、影视方面的系统训练,参加过多项演出,由于此次事故,不得不中断演出。尹某受伤主要是因为幼儿园的老师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所以幼儿园应当赔偿;郭某将尹某绊倒致使尹某牙齿磕掉,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幼教集团和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损失共计6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区人民法院认为,尹某、郭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为其父母而非幼儿园。幼儿园作为专业的学前教育机构,对在园幼儿应当尽到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幼教集团第一幼儿园的当班老师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擅离工作岗位,存在疏于管理、未尽保护职责的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尹某的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尹某今后的治疗费用,本院将依据医院证明及实际情况判定。本案中,第一幼儿园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责任应当由其上级单位即某幼教集团承担。

判决如下:一、某幼教集团、郭某代理人赔偿尹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632。8元。其中,某幼教集团负担1500元,郭某法定代理人负担1132。8元。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该事故中某幼教集团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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