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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第1页)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

1。定义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制度,是指企业在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发展需要而建立的,旨在使职工在退休后的一段时期内能按年度获得一定数额的养老金的退休收入保障制度。企业年金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在很多发达国家,企业年金有很长的发展历程,法律完善且制度稳定,如美国的“401K”计划。

2。我国企业年金发展历程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阶段。企业年金在中国最早可以追溯到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该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这标志着作为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支柱”的企业年金制度正式启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将补充养老保险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995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国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选择经办机构”。同年12月29日劳动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1997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更是提出,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2)企业年金试点阶段。2000年12月25日,在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并提出“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辽宁省率先开展了企业年金试点工作,深圳、上海、淄博等城市随后陆续推出对企业年金的优惠税收政策。2001年,国务院提出,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需具备3个条件: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同时,提出“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

(3)企业年金阶段。2004年1月6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2月23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以联合规章的形式发布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这两个试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开始全面推行企业年金制度。之后,劳动部又单独或会同其他相关部委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企业年金运营的具体操作管理办法和规定。2011年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12月6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将推动企业年金步入发展快车道。

3。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内容

(1)建立的条件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是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是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基金筹集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7、8条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的治理主体包括哪些?如何促进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

(3)企业年金管理模式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15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固定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4)待遇领取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12、13、14条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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