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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第1页)

八、利用集体建设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43条规定,兴办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61条对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况,明确了土地的申请、审核、批准主体、程序、权限和条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要“切实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要求“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充分利用农家大院等,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适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上述法律政策,《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适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针对养老产业发展存在投资额大、资金回收期长、盈利考验等风险和土地政策缺失的掣肘,国土部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民间资本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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