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养老机构的设立程序和登记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十二条对养老机构设立的程序和依法登记进行严格要求。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设立申请书;
(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4)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5)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015年5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民政部令第55号)规定删除第十二条第(七)项“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