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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逮捕(第2页)

此外,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逮捕,且案件已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直接决定逮捕。

3。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以下两种情况,有权决定予以逮捕:(1)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予逮捕;(2)对于公诉案件,如果被告人未被逮捕,但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应予以逮捕。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先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提出逮捕意见,呈请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逮捕的,签发《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4。批准或决定逮捕人大代表时的特殊程序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人大代表,那么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都应当履行特殊的报批或报告手续。批准或决定逮捕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应当经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大闭会期间,应当经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决定或批准逮捕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的,应当通知或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5。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特殊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之规定,检察机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的其他犯罪案件,均应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逮捕的执行程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应当注意以下程序问题。

(1)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如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回执送达原批准或决定机关,并说明未能执行的理由。

(2)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应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者,应加以注明。遇有抗拒逮捕的,可以使用械具或武器。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外地的,负责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到外地执行,也可以委托外地的公安机关代为逮捕。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逮捕时,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4)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未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接到通知后,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5)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逮捕的撤销和变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据此,公安司法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的,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为其他更为适当的强制措施。具体而言,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撤销逮捕决定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并及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1)患有严重疾病的;(2)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3)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3)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采取的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

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张某,女,28岁,贵阳人。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张某对王某、李某等5人进行敲诈勒索,共得赃款12万元。后张某被抓获,经查,该女已有5个月身孕,于是由其父作保,予以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多次企图自杀,且被害人亲属多次企图报复张某。鉴于此种情况,公安机关认为应该对张某予以逮捕,并向检察机关提交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有自杀倾向,且有被他人报复的危险,有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潜在因素,遂予以批准。[1]

本案主要涉及对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能否予以逮捕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另外,第72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对于应该逮捕但正在怀孕的妇女,是“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非“应当”。这既体现了对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关怀,也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虽已怀孕,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企图自杀,且被害人亲属多次企图报复,这些情况足以说明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有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不足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公安机关提请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之规定。

思考题

1。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强制措施有何意义?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强制措施?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3。拘留和扭送有何区别?

4。拘留和逮捕的程序包括哪些?

[1]田应梅:《刑事诉讼法案例评析与思考》,93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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