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逮捕
一、逮捕的概念
逮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不仅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逮捕而立即释放和符合法定条件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以后的整个办案期限内都要被羁押。所以,逮捕措施的适用,不仅便于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能有效地防止其串供、毁灭罪证、伪造证据、逃跑、继续犯罪,保证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当然,由于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所以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这一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此作了严格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认真执行。对无罪而错捕的,要依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逮捕的适用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是适用逮捕的证据条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的证据已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主要是指什么人犯了什么罪。在证明对象上,仅要求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和该事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在证明程度上,要有一定数量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这些证据从质量上讲,必须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从数量上讲,虽不一定达到充分的程度,但应有若干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不能是孤证。只有达到上述要求,才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适用逮捕措施的罪责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结合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进行的判断。只有犯罪性质较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有适用逮捕之必要;对于罪行比较轻微,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等轻刑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实施妨害诉讼活动行为的可能性不高,一般就不需适用逮捕措施。当然,对“可能”的判断,必须根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综合衡量,不能随意认定。
(三)有逮捕必要
这是适用逮捕的人身危险性条件。“有逮捕必要”,是指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使具备了前述两个条件,如果采取取保候审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就不应适用逮捕。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以羁押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依法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的情况以及案件的情节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案件性质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无悔改表现的,应当认为有逮捕必要;反之,应当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另外,基于人道主义及办理案件等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需要强调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对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逮捕条件:一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在具备前述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的基础上,同时查明一些特定的事实(可能判处10年以上的刑罚或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者),就应当予以逮捕。这也意味着人身危险性条件对这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是必备条件。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逮捕的程序
(一)批准、决定逮捕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与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不同,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适用逮捕措施,此外,人民检察院还享有批准逮捕权;公安机关没有逮捕决定权,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民族、现住址、简历、所犯罪行及主要证据、认定的罪名、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案件,应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案件,应在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在审查批捕工作中,首先要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件材料是否齐备,然后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办案人员审查的方法主要包括:(1)审阅案卷材料;(2)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是否讯问由办案人员决定,但具备法定的三种情形时必须讯问嫌疑人,一是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是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3)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必要讯问由办案人员决定;(4)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一般情况下是否听取意见由办案人员决定,但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办案人员在此基础上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检察机关应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交公安机关执行;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或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具备《刑事诉讼法》第72条五种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并向其说明理由。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说明补充侦查的理由和内容,送达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5日以内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和案件材料后的7日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在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案件材料后的15日以内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2。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如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自行决定逮捕。
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先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审查逮捕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时,办案人员也通过前述的阅卷、讯问、询问、听取意见等方式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件材料是否齐备,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同时制作阅卷笔录,然后提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案件,应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7日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案件,应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15日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逮捕决定书》,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移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