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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卢梭 自由依赖和公意(第1页)

第二章卢梭:自由、依赖和公意

完成这项任务将使我们更有能力澄清黑格尔本人的社会理论背后的晦涩的哲学思路,不过本章的主要兴趣是弄清楚卢梭政治思想的基础,尤其是他对自由与公意的联系的叙述。卢梭认为公意确保或实现了个体公民的自由,但我认为有必要区分两种情况:公意的功能既可以是这种自由的体现,又可以是这种自由的前提。对这两点的理解将促使我们看到,卢梭的思想立足于两种不同的对自由的叙述,尽管它们并非不相容;两者都叙述了虽然公民的行动受公意约束,但他们其实仅仅服从自己的意志,因而在服从公意时是自由的。我们将看到,这两种叙述隐含地立足于两种不同的对政治自由的看法,它们可以被描述为对自由的“主观”看法和“客观”看法,后面的讨论将给出理由。我的主张是:倘若忽视了其中一种看法,那么就卢梭对公民如何能在合理国家中获得自由这个问题的理解而言,我们就会漏掉一个本质要素。

黑格尔在陈述他所理解的卢梭对政治哲学的贡献时简要归纳了这名前辈的基本立场:“人是自由的,这当然是人的实质本性;这种本性在国家里不但没有被扬弃,事实上倒是开始被建立起来了。本性的自由、自由的禀赋(Anlage)并不是现实的;因为国家才是自由的实现。”(LHP,vol。Ⅲ,401-402XX,307)[《哲学史讲演录》第4卷第234页。——译注]①在对卢梭观点的这番描述中浮现出了两个要点;要理解把自由意志的原则作为政治哲学的基础意味着什么,就要借助这两个要点。第一个要点包含了一项关于人的本质特性的主张,这个本质特性据说就是自由:人在拥有自由意志时才符合自己的真实本质;或者用卢梭本人的话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SC,1。4。vi)[《社会契约论》第12页。

注]。第二个要点表述了政治哲学最基本的原则,它宣称人的自由与国家有本质联系:“国家是自由的实现。”要理解卢梭的社会哲学(并最终理解黑格尔的社会哲学),关键就在于把握据说存在于自由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本性。说到底,国家“实现”了自由这条主张是什么意思?说国家实现了自由,就意味着一旦脱离国家,自由就是不现实的——或者用这里引用的黑格尔的话说,人的自由在国家中才开始被建立起来。按照这个观点,国家在自由面前的作用就不只是洛克所想的保存并延伸个人自由,仿佛个人脱离他们在政治共同体中的成员资格也可以拥有自由一样。在卢梭看来,自由界定了我们作为人所具有的本性,但它在国家中才开始被建立起来,因而它的存在本身也依赖于国家。因此,卢梭政治哲学最基本的思想可以表述如下:合理国家的正当性在于这样一种国家在使人成为自由意志的承担者时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而他们若要发挥自己作为自由存在者所具有的真实本性,合理国家就至关重要。

要阐发卢梭的这个基本思想,最重要的就是说明合理国家如何能实现国家成员的自由。我们至少可以用两种方式来看待国家与自由的关系。第一,我们可以认为国家提供了一组让国家成员的自由成为可能所需的社会条件,但它们本身不构成这种自由。按照这个观点,国家要实现自由,就要满足让个人得以拥有自由意志所需的(至少一部分)条件。可见,一个人要实现自己本质性的自由,前提就是拥有合理国家中的成员资格。第二种可能性并不是把政治成员资格理解为公民自由的条件——按照这种理解,它仍然外在于这种自由——而是把它理解为一种与社会世界相关联的模式,这个模式本身就是自由的一种情形。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认为成为合理国家的一部分对构成它的个人的自由来说是建构性的,或者说体现了这种自由。这种理解在卢梭那里尤其可行,因为他主张合理国家是民主国家,公民在其中的(至少一部分)自由就是他们自行立法的活动。这组概念上的可能性可以总结为:就合理国家与它的成员的自由之间的关系而言,前者要么是后者的前提,要么是后者的体现。

卢梭的政治哲学有一个既让人着迷又令人疑惑的特征——黑格尔的伦理(Sittlichkeit)理论也有这个特性——它认为国家与它的成员的自由之间的这两种关系是同时存在的:合理国家中的成员资格之所以能使自由成为现实,是由于这种成员资格既是自由的前提,又是它的体现。这项解释性的主张立刻会引发一个与卢梭立场的连贯性相关的问题:国家如何能与同一个东西同时具备两种关系?在卢梭那里,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把这两种关系与《社会契约论》所区分的只能在国家中实现的两种政治自由结合起来。简言之,卢梭的观点是国家中的成员资格体现了道德自由,这种自由被界定为一种自律,即“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SC,I。8。iii)

[《社会契约论》第26页。——译注]。①同时,政治成员资格又是公民自由的前提,卢梭认为这种自由就是个人在行动时能够不被他人的特殊意志所约束,条件是在社会眼中,他们的活动领域处于整个共同体的重大利益之外。现在我将简单地把道德自由和公民自由视为两种不同的自由,后面再追问它们的关系。

公意所带来的自由

我已经说明了我的解释的总体方向,现在要更加详细地按照卢梭本人的陈述来考察他的观点。我将不仅致力于阐述合理国家在卢梭看来如何实现了国家成员的自由,而且致力于阐述他是出于何种理由才坚持认为,自由意志只能作为合理政治秩序的一部分而存在。这番考察的起点是卢梭政治理论的核心概念,即公意。因为公意既是一个政治概念——它体现了政治结合的原则——又是国家的个体成员的自由所遵循的原则。卢梭的一个说法表达了公意的这种双重功能:“正因为如此[因为公意],他们[个人]才是公民并且是自由的。”(SC,IV。2。viii;译文有改动)[《社会契约论》第136页。——译注]接下来我将开始阐述为什么在卢梭看来,个人只有通过他们的政治归属、即“通过公意”才能自由地存在。

卢梭之所以提出公意的概念,是为了解决他眼中的政治哲学根本问题,也就是设计一种政治结合的形式,以便调和其中的成员对社会合作的需要与他们作为自由存在者所具有的本质特性(SC,I。6。iv)。这项任务的难点在于:有效的社会合作必须由集体意志按照共同好处来调节,个人自由却要求他们的意志不应该服从自己之外的任何意志。既然与他人合作的需要要求个人超出自己的特殊好处(或私人好处)、按照更高的利益调整或限制自己的行动,他们似乎就别无选择,只能让自己的意志屈从于自己之外的意志,从而不再是自由的。众所周知,卢梭解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他的公意学说。倘若这个解答是成功的,公意就必须既按照共同好处调节社会合作,同时又是个人意志,尽管他们的行为是由它支配的。如果满足了后一个条件,那么当个人使自己的行动服从公意时,他们可以说是自由的,因为他们这样做只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因此,只有当公意同时是个人自己的意志时,他们才能获得公意所带来的自由。可是后一个条件如何满足?我们在什么意义上、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把公意理解为每一名个人的意志?我们若要把握卢梭解答政治哲学根本问题的思路,就必须回答这个问题,它比其他任何问题都重要。

要理解公意如何能成为个体公民的意志,最简单直接的办法来自自由的“社会自律”模型①。这种对合理国家所实现的自由的看法包含了一种对个人的想法,即他们可以有意识地认同公意,因为他们往往会把共同好处作为自己最切身的利益来加以拥护。要以这种方式看待自由,就需要认为公意(和源自公意的法律)表达了一种人们有意识地共享的对共同好处的看法:只要构成国家的个人可以共享并肯定一种对共同好处的理解,而且把它作为公意的根据,那么他们在接受源自公意的法律时,就仍然只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从而仍然是自由的。这个模型不仅要求个人能够在理论上关于什么是共同好处达成一致,而且要求他们能够希求共同好处。这条要求立足于一个想法,即倘若一个人拥有对共同好处的理论见解,却未能在意识中、在意志中与它相关联——倘若他能够辨认出共同好处,却不能够肯定或赞同它——那么当一种对共同好处的看法调节他的行动时,这些行动就不能说是源自他自己的意志。因此,个人如果既要保持自由,又要服从公意,就必须希求共同好处。可是这种希求意味着什么?首先,个人必须拥有公意,这无非是说对共同好处的考虑可以推动他们,或者说共同利益中的某个东西可以让他们有理由采取行动,以便获得这个东西。可是在一个公意占据上风的社会中,一个人拥有这种最低限度的公意还不足以确保他的自由(即仅仅服从自己的意志)。这是因为尽管他拥有公意,但它也许并不是他的主导意志。个人并不会由于拥有公意就不再拥有特殊意志②,而这些特殊意志有可能——实际上经常会——与共同好处所要求的东西发生冲突。因此,当公意在一个国家占据上风时(即公意在这个社会中可以通过法律有效调节个人行动),在这个国家居住的个人若要被视为自由的人,他们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意志就必须具有恰当秩序。也就是说,当纯粹的特殊利益与共同好处有冲突时,他们的意志会倾向于使前者让位于后者。拥有这类意志的个人对社会结合的共同目的有十分强烈的认同,至少在大多数时候足以压倒他们对纯粹的特殊利益的承诺。因此,按照自由的社会自律模型,个人若要在一个由公意支配的社会中保持自由,就必须内在地被建构为公民,这既要求共同好处可以推动他们,又要求公意所发出的声音在总体上比他们的特殊意志更加响亮。

我们不难看出,社会自律模型所描绘的自由在根本上是一种只有在合理国家中才能实现的政治自由。不仅如此,这个模型还认为国家之所以在本质上与自由的实现相关,不是因为政治成员资格可以满足自由的前提,而是因为这种成员资格本身就是自由的一种体现——更确切地讲,它体现的是道德自由的一种形式,即自律:个人用法律支配自己的生活,而法律是他们一起按照一种共享的对共同好处的看法制定的。虽然这种对自由的看法的确在卢梭的政治思想中起到了突出作用,但是个人自由与公意的关系要比这个模型单凭自身可以包含的内容更加复杂。《社会契约论》中有两个棘手的段落最有力地显示出了这一点。第一段话中有一句评论十分有名,人们对它的理解却很糟糕:“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SC,I。7。viii)[《社会契约论》,第24-25页。——译注]第二段话出现在卢梭讨论人民大会的投票程序时。他在那里宣称,在一个构造良好的国家中,即使特殊的法律并不符合一些公民本人对共同好处所规定的东西的理解,他们在被要求接受这些法律时也是自由的:“与我相反的意见若是占了上风,那并不证明别的,只是证明我错了,只是证明我所估计是公意的并不是公意。假如我的特殊意见居然胜过了公意,那末我就是做了另一桩并非我原来所想要做的事;而在这时候,我就不是自由的了。”(SC,IV。2。viii)[《社会契约论》,第136—137页。——译注]①尽管这两段话出现在不同的语境下,但它们所表达的观点都是一个人即使未能有意识地把公意认作自己的意志,也可以通过服从公意来获得自由。可见,卢梭必须在某种意义上认为,公意要成为每一名个人的意志,并不依赖于个人承认它是公意。也就是说,即使我与公意的主观关联并不是通常看来构成希求的那种主观关联,公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也是我的意志(它可以被说成我最由衷的、最真实的意志)。我也许未能辨认出共同好处,或者未能把它作为我努力的目标,可是公意还是被理解为我的意志,我对它的命令的服从还是被理解为自由。卢梭的确想要提出这样一种主张,这在我看来是无可争议的;不那么确定的是这个立场可能有怎样的意义,例如,它有一个看似不合常理的后果:即使个人行动不得不与他自己估计自己想要做的事情相反,他也是自由的。然而,自由的社会自律模型无法说明这样一种立场,所以我们若要理解卢梭观点的这一面,就必须超出这个模型,另找一种对自由的看法——或者不如说是用另一种看法来补充把自由当作社会自律的看法。要做到这一点,最好的办法是更加仔细地考察卢梭的一项声名狼藉的主张:在合理国家中,迫使个人自由是可能的。

我首先要回顾一下这里涉及的整个段落:

因此,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得其他规定具有力量——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一切人身依赖的条件,这就是造成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唯有它才是使社会规约成其为合法的条件;没有这一条件,社会规约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并且会遭到最严重的滥用。(SC,1。7。viii)[《社会契约论》,第24-25页。——译注]

面对这个棘手的段落,最常见的解读是认为,卢梭不过是说公民的一项合法责任是服从公意,因而如果他们做不到这一点,国家就可以对他们施加合法强制。按照通常的理解,公民之所以有责任服从公意,是由于他们先前(实际地)答应了社会契约的条款,其中包括一项承诺:只要制定法律的程序符合他们已经同意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他们就会遵守这些法律。如果这样来理解卢梭的这段话,它所探讨的问题似乎就不是卢梭特有的问题,而是任何社会契约论都会面临的问题,即鉴于公民有责任遵守合法制定的法律,国家也相应地有权利运用强制力确保这一点,社会契约论就需要对这种责任和权利做出叙述。不仅如此,由于这种解释认为,在《社会契约论》看来,公民服从法律的责任植根于他们在最初承诺这样做时所产生的责任,所以卢梭的立场到头来与其他社会契约论者——包括洛克——在本质上并没有分别。可是这种解读尽管算得上是对公民必须担负的责任的一番叙述,却未能探讨这段话中的核心论断,也是最令人困惑的论断——被迫遵守公意无非是“被迫自由”。换句话说,这个论断所引发的最根本的问题并不是公民为什么有责任服从公意,而是他们被迫履行这项责任如何能与他们的自由相一致——实际上,被迫履行这项责任构成了他们的自由。①我们在什么意义上才有可能说,潜在的违法者在被迫服从时不外是在遵循他们自己的意志?①

有人说,被迫服从公意的公民可以被看成仅仅被迫遵循了他自己的意志,因为他本人只要进行不受干扰的反思,就会把公意所体现的原则认作自己最由衷的承诺的对象。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在界定公意时所依据的原则就构成了公民本人的恒定意志(从而是真实意志),而偶尔出现的违反公意、遵循自己特殊意志的冲动只是在**他做出与他自己承认自己最想要做的事情相反的行动。②因此,对法律的违抗代表了意志的一种虚弱,而且我们可以认为,一个人之所以最初会同意社会契约,之所以会同意服从国家的执法权力,是由于意志即使明确赞同一条原则,也会发现自己很难时时处处遵循它,因而只能用这个办法约束自己。于是,被迫使自己的特殊意志让位于截然不同的公意不过是使自己的行动与自己的恒定意志保持一致;但这无非相当于被迫做自己最想要做的事情,这也可以被描述为被迫自由。

这种解释的优点是能够给被迫自由的观念赋予一些意义;它的缺点是它所阐发的并不是卢梭本人在那句著名的论断之后几行所讲的东西。尽管“被迫自由”这个说法在解释者中间造成了大量疑惑,我们却吃惊地发现,卢梭已经明确指出了他那句看似悖谬的表述想要表达的思想:“因为这[即规定国家应该迫使个人遵循公意]就是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一切人身依赖的条件。”(SC,1。7。viii;着重号为本书作者所加)[《社会契约论》第25页。——译注]我认为卢梭这句话的意图是一清二楚的,它用了表示解释的“因为”一词来接续之前的句子,这就说明这句话为“被迫自由”这个表达所造成的谜团提供了答案。也就是说,他想要我们严肃对待这句话所表达的思想——那就是对公意的普遍遵守有效保障了公民免于人身依赖,而且这种保护与他们的自由紧密相关,所以服从公意可以说让他们得到了自由,即使这种服从未必在通常意义上是自愿的。接下来我的目标是说清楚这个困难的思想,从而阐明卢梭对自由的看法所包含的核心观点以及它与政治秩序的关系。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讨论卢梭的主张所引起的两组问题:第一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理解依赖的概念?它与自由的概念有什么关系?如果自由不单纯等于独立或没有依赖,那么卢梭为什么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紧密相关的?第二组问题关系到公意与公民的独立之间据说存在的关系——最重要的是:卢梭为什么宣称只要遵守公意,就能保障公民免于人身依赖?

依赖与自由

卢梭的主张是遵守公意将使公民得到自由,因为这可以保障他们免于人身依赖;这项主张仿佛意味着自由不过是没有依赖,因而独立就等于自由。有些解释者持有这个观点。由于卢梭事实上不止一次把这两个术语当作可以互换的,所以这个观点似乎还得到了强化。①可采纳这个观点将给任何理解卢梭哲学的尝试带来严重后果。因为只有把自由与独立区别开来,我们才能连贯地表述他的整个哲学所指向的根本问题。卢梭从一开始就认定,依赖在人的生存中是一个根本的、不可消除的特征;一旦我们认识到这一点,这样一种区别的必要性就很清楚了。虽然我们将看到,他认为这种依赖对我们获得自由的能力具有消极影响,但这并不是说依赖必定会阻碍自由的实现。说到底,我们事实上可以把卢梭思想的目标理解为说明人的基本依赖与他们的自由如何能共存。这项任务倘若在逻辑上并非不可能,就必须预设自由与独立在概念上的区分。卢梭的思想脱离了这样一种区分就无法运作,尽管这一点无法从他对自由(liberté)和独立(indépendance)这两个术语的实际用法中推论出来。可是,只要仔细阅读他的核心作品,尤其是《论不平等》,我们就不得不得出结论:这个区分虽然只是隐含在卢梭的文本中,但在他关于自由的哲学中是不可或缺的。①

那么,我们要如何在自由与独立之间做出区分?我们应当把卢梭的独立概念理解成与自足的概念紧密相关。这样一来,对它的界定就必然关系到更加基本的需要概念:独立就是满足需要时的自足,依赖则不过是缺乏这种自足。因此,人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是有依赖的,因为他们必须依靠自身之外的资源才能使自己的需要得到满足。尽管总体来看,卢梭认识到了两种依赖——对事物的依赖和对他人的依赖——但后一个范畴对他来说尤为重要。这个看法的理由可以追溯到他的一个信念,即单独来看,一个人对事物的依赖——依赖于人类个体或群体之外的事物——几乎不会影响他获得自由的能力(Emile,85)。因此,按照卢梭的描绘,独立的个人“不需要借用他人之手来实现自己的意志”(Emile,84)[《爱弥儿》第80页。译注];换句话说,他不用与他人合作就能够满足自己的需要。采集果实的原始人依靠的是自然的恩惠,而不是他人的协助,所以卢梭最感兴趣的那种依赖并不存在。

因此,卢梭的依赖概念直接把我们引向了他对人的需要的叙述。虽然卢梭在这方面的思想极为丰富,值得进行专门的长篇论述,但为了阐明依赖与自由的联系,我在这里会局限于一些最相关的要点。首先有必要提一下,需要的概念在这个语境下始终而且仅仅指感觉到的需要。把一个需要描述为“感觉到的”需要并不是说它仅仅存在于感觉中(例如,不是现实的、真实的需要)。虽然卢梭文本所提供的资源的确可以让我们把真实的(现实的)需要与虚假的(虚幻的)需要区别开来①,但这个区分在这里无关紧要。要理解依赖,重点不在于需要的某种客观性质(例如,一个人的需要对于他真正意义上的福利是否真的至关重要),而在于它们的主观性质。也就是说,在于主体所拥有的需要如何向他呈现并影响他的行为。只要主体感觉到一种需要,那么它不管是现实的还是虚幻的,都有可能造成依赖。

就依赖的现象而言,需要有两个关键的主观性质,那就是它在引导主体行动时所呈现出的强力和恒定。第一,需要对于行为和心理健康是强大的决定因素。倘若需要没有得到满足,随之而来的缺乏感会十分紧迫,很难忽视或忍耐。难耐的饥渴或单相思的恋爱所具有的力量会使个人遭受折磨,驱使他们做出绝望的行动。正因为需要有这种强迫性质,所以个人只要受困于依赖关系,就几乎无法抵抗它们的控制。第二,需要具有许多主观倾向都没有的恒定性;与心血**或转瞬即逝的欲望相反,需要在主体的全部欲念中是一个持久的部分:它在得不到满足时所造成的压力不会轻易消失,而会不断提出主体能感受到的要求。不仅如此,对需要的一次满足还不足以消除它,因为它一般会反复产生缺乏感,从而要求重复满足的过程。不论满足与否,需要都不容易被摆脱。需要的这个特征十分重要,因为它使依赖成为一种持久状态,而不单纯是一种暂时现象。

卢梭思想中最突出的需要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对于生命的再生产至关重要的物品(比如食品、衣物、住所),它们对于人的意义主要源自人的身体构造的要求。第二类需要的根源不是我们的生物本性,而是自爱的一种形式,卢梭把它称作amour-propre,这种**会产生人所独有的一种渴求:“占一个位置,充一个数,[被]当作人物看待。”(Emile,160)[《爱

弥儿》第207页。——译注]①自爱(amour-propre)在我们作为精神存在者(或道德存在者)所具有的本性中处于根本地位,它能够以许多方式显现出来,因而能够引发一组极为不同的具体需要。一个人需要被当成俊美的、聪明的,需要得到爱,需要使他的意志和偏好受到尊重——所有这些都植根于自爱(amour-propre)的催促,都可以被理解为这种**所产生的基本需要的特殊形式:一个人需要在自己的同类存在者中间拥有受承认的地位,换句话说,需要让他的同胞承认他具有一种值得他们尊敬的价值。在《第二篇论文》的一个脚注中,卢梭归纳了需要的这种二分法:“我们所做的一切,无非是追求两个目标,即为自己追求生活的舒适和赢得别人的尊重。”(DI,223)[《论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起因和基础》第156页。——译注]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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