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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完善民主政治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02(第3页)

[43]前述论证详见郑毅:《自治机关的构成与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授权逻辑》,《贵州民族研究》2015年第7期,第3页。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本就属于自治机关的范畴(详见朱应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是自治机关》,《人大研究》2015年第7期,第8-12页),笔者对这种未区分具体情形的绝对判断持保留意见。囿于旨趣,此处不赘。

[44]在惠廷顿(KeithE。Whittington)那里,“阐述”是解释和阐释的集合。前者指基于“有洞察力的智慧”(disgwit)发现文本含义,后者指在不抛弃文本的前提下,基于“虚构的幻影”(imaginativevision)创造性、政治性地探求规范内涵。参见基思·E。惠廷顿:《宪法解释:文本含义、远处意图与司法审查》,杜强强、刘国、柳建龙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因本文不欲牵涉具体的判断标准,故权且以“阐述”概称。

[45]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组织的法律调整,《民族区域自治法》构成特殊性规范,《地方组织法》构成一般性规范,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特定规范缺失恰恰构成《地方组织法》得以介入相关问题的逻辑基础。

[46]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273页。

[47]当然,在拉伦茨(KarlLarenz)看来,抽象表述的条文并非一定是“伪规范式的空洞形式”,因为“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同样值得关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2页。具体到本文语境中,《民族区域自治法》部分条款的宣示效用本身也当然构成其规范价值的一部分,参见熊文钊、郑毅:《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软法规范》,《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8页,但《民族区域自治法》理应在宣示价值和规制价值之间找到恰当的均衡,而现在的规范抽象程度显然过分夸大了宣示的部分。

[48]参见熊文钊、郑毅:《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软法规范》,《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7页。

[49]“可治理性”是指治理能力以及找到指导公共行为之实际条件的能力。[法]让-皮埃尔·戈丹:《何为治理》,钟震宇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50]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司:《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贯彻实施十六讲》,民族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51]张文山:《突破传统思维的瓶颈——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52]在《立法法》第四章的标题中,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并列表述,这一方面突出了自治条例的地方立法属性,另一方面也澄清了某些学者将自治条例视作一类特殊的地方性法规的误解。

[53]纵观目前大多数的自治条例文本,均将自治权问题进一步拆分,分解为若干章节进行规制,在精细化程度上远非《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章可比。

[54]例如,笔者曾对既有的25个自治州自治条例中的“协商民主条款”进行分析,发现存在此类条款的21部自治条例均在不同程度上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1条予以了照搬。参见郑毅:《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协商民主条款》,《内蒙古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83页。

[55]即各种法规范的属性具有同构性,就很容易形成一个规范缺陷环环紧扣的法律规制漏洞,无法有效防治权利或权力的滥用,导致潜在危险(hazards)变成现实的损失(losses),造成部分法制价值的流失和法治目标的落空。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

[56]2009年,广东省对三个自治县自治条例的修改过程中,加入了“要求省、市人民政府比照国家对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自治县的生态保护补偿和对工艺林补偿标准倾斜的照顾”的规定(参见李亮明等:《助推民族地区和谐发展——广东修订三个自治县自治条例纪实》,《人民之声》2009年第9期,第9页)。但这并部涉及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问题,且此类规定在自治条例中亦属少见。

[57]如广西曾于1987年和1990年两次将自治条例草案上报中央,最终均无功而返,“也并未从中央的反馈意见中找到关于修改和完善方向的切实有效的信息,对中央本意的无效揣测直接导致了起草工作的中止”。郑毅:《驳“以自治区单行条例替代自治条例”论——兼议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困境与对策》,《广西民族研究》2014年第3期,第48页。

[58]所谓“路灯效应”,即人们经常成为下面这个事实的受害者,比如夜间我们在街上把钥匙丢了,我们总是倾向于回到照明较好的便道上去找,也就是在路灯下找。[法]让-皮埃尔·戈丹:《何为治理》,钟震宇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59]关凯:《族群政治》,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176页。

[6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7页。

[61][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62]参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第二部分。

[63]参见郑毅:《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在民族法制建设中彰显独特价值》,《中国民族报》2014年11月7日,第7版。

[6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7-178页。

[65]参见[美]戴维·斯特劳斯:《活的宪法》,毕洪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66]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6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8页。

[68]如有的学者提出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改为备案程序,以为自治区自治条例“松绑”。参见韦以明:《对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艰难的立法思考——兼谈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思维中的非逻辑性因素》,《广西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97页。

[69]可参见郑毅:《驳“以自治区单行条例替代自治条例”论——兼议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困境与对策》,《广西民族研究》2014年第3期,第47-49页。

[70]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并非笔者的一家之言,许多学者均提出了类似的立法建议,如熊文钊:《大国地方: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2-253页。

[7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层面,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代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层面,以港澳基本法为代表;中央与一般地方关系层面的法律规范相对分散,《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均承担了相应职能;台湾地区虽然法律地位待定,但2005年的《反分裂国家法》在规范内容和逻辑上俨然以“前统一时代与台湾地区关系法”自居。中央与一般地方关系法律规范的亟待整合同央地关系基本法的阙如,共同构成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的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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