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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证人免于强制出庭之合宪性限缩02(第2页)

他主张在涉及宪法问题的部门法适用中,要有“思虑周全、反复衡量的苦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要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并特别强调“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强调法律解释在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法律学者而言,这也意味着,要有对宪法与部门法关联性的自觉意识,要理解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交互影响”,要互相尊重和理解对方学科的知识,通过运用具体化宪法和合宪性解释的法律技艺,向着宪法教义学与部门法教义学的体系整合,相互融通,相向而行。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参见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70-272页;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页。

[3]参见薄熙来案庭审全记录,来源:http:news。qq。zt2013BoXilai_tssl,2015年10月28日访问。

[4]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法学》2013年第10期。

[5]顾永忠:《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6]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

[7]周伟:《宪法依据的缺失:侦查阶段辩护权缺位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8]同上。

[9]参见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

[10]尹晓红:《获得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规定的法解释》,《法学》2012年第3期。

[11]各国依据其宪法文本之不同,对于如何纳入宪法未明确列举的权利,各有不同的操作。关于美国纳入隐私权的宪法解释,参见屠振宇:《未列举权利研究——美国宪法的实践和经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关于德国如何将“一般行为自由”解释为“兜底基本权利”而容纳未列举权利,参见张翔:《艾尔弗斯判决》,《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一辑基本权利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12]PeterH?berle,DieWesegaraikel19Abs。2Gruz,1962,S。180ff。

[13]LuhmaalsInstitution,1965,S。11。

[14]参见朱应平:《宪法中非权利条款人权保障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

[15]尹晓红:《获得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规定的法解释》,《法学》2012年第3期。

[16]PierothSk,GrusrechtⅡ,25。Aufl,2009,S。19f。当然,德国宪法学的这一通说还有另一个规范依据。基本法第93条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包括了第4a项:“认为公共权力机关侵犯个人基本权利或侵犯本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条、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权利时,任何人所提起的宪法诉愿”,这一条款被认为赋予了这些权利以基本权利的地位。

[17]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18]对于2004年宪法修改之后的第13条“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否是基本权利条款,不无争议。王广辉教授就曾设问,考虑到财产权规定在总纲部分,“宪法关于财产的规定,到底是财产权利还是财产制度?”认为“宪法确认的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公民对财产的私有在最基本的性质上不是基本权利的问题,而是作为所有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即私人所有制的问题”。王广辉:《中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江汉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但笔者认为,基于正文中关于宪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理由,第13条作为财产权条款应无问题。当然,不能因此忽视其作为所有制的内涵。

[19]陈卫东、郝银钟:《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基于国际标准的分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20]丁鹏等:《欧洲四国有效刑事辩护研究——人权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9-85,154-162,231-242页。

[21]同上书,第82页。

[22]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

[23]易延友:《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24]同上。

[25]熊秋红:《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之反思——以对质权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26]郭天武:《论我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27]参见陈兴良:《为辩护权而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法学》2004年第1期。

[28]尹晓红博士在另一篇论文中也指出获得有效辩护是辩护权的核心,参见尹晓红:《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是获得辩护权的核心——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条款的法解释》,《河北法学》2013年第5期。此外,对于宪法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解释的完善,还需要考虑其他问题。比如,“被告人”的范围可否在“人权条款”笼罩下被扩大解释为所有“被指控人”,从而解决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介入问题,等等。

[29]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页。

[30]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71页。

[31]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32]余福明:《论亲亲相隐制度的理性回归——以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形为视角》,《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

[33]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34]参见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35]CarlSchmitt,VerfassueAusflage,Berlin,2003,S。170ff。

[36]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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