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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第2页)

(2)学校管理职责。为了保障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义务教育法》对学校的一些活动也进行了规定。《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预防发生事故;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2。经费保障

义务教育投入是义务教育实施发展和完善的经济基础,必要的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是改善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保证。没有相应经费的保障,就无法保障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1)经费分担主体问题。《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2)财政拨款比例问题。对于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比例问题,《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三个增长”原则。“三个增长”原则保证了教育拨款的速度适度超前经济发展速度,符合教育与经济相互协调发展规律。

(3)生均公用经费问题。《义务教育法》对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3。师资保障

建立一支数量充足、质量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是实施义务教育的根本保证。对此,《义务教育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1)教师的培养与管理。《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2)教师的相关待遇。《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3)对教师的基本要求。《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五)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至第六十条分别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并根据违法的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违反义务教育就学有关制度的法律责任

就学制度是保障儿童基本受教育权的根本制度,《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违反义务教育教学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义务教育教学相关规定主要是指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等不遵守《义务教育法》相关规定而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1)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违反义务教育教学规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凡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义务教育教学规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义务教育教学规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违反义务教育教学规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3。违反义务教育条件保障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义务教育条件保障主要是指地方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未很好地履行《义务教育法》规定的相应义务,不能为适龄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构,或者不能按规定数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而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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