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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第3页)

②受教育者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这是指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是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在德育方面的进一步要求,也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目标的基本要求。德、智、体全面发展以德育为首,以教书育人、培养人才为本。受教育者养成良好品德既是受教育者成才的基本义务,又是学校教育的重要职责。对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履行养成良好品德的具体标准是不同的。

③受教育者努力学习的义务。受教育者的根本任务就是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是受教育者的一项特定的主要义务。该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是指受教育者应当明确学习目的,刻苦认真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到校,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课;上课专心听讲,勇于提出问题,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回答教师的提问;认真复习,按时独立完成各科作业;遵守考试纪律,考试不作弊;完成各个阶段的必修课程,努力取得优良成绩等。受教育者履行本项义务有利于促进受教育者的才智和素质的不断提高。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是指在教育阶段结束时,受教育者通过了各项规定的考试和考核,达到了教学计划要求的各项标准。

3。其他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关系主体主要指国家、社会、企事业单位、家庭等,对于这些关系主体,更多的是义务而不是权利,《教育法》对此做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等。

(四)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就特定意义而言,是指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有关教育的交流和项目协作活动;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不同的国家、地区之间进行有关教育的交流和项目协作活动,即国际间的教育交流与合作。”[7]教育交流与合作对于促进各国人民互相了解、互相学习,实现教育资源共享,推进教育事业和人类社会共同发展、共同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国际间的各种交流活动变得越来越频繁,教育活动自然也不例外。学校间开展相互学习、交流的机会同样越来越多,很多不同国家的学校都相继结成友好学校,展开了经常化的教育交流活动。但是,在进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时我们不能随心所欲,而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要求。

1。开展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的原则

为了保证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教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关于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2)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独立自主原则主要是“指国家按照人民的意志和国家利益,独立地处理内部事务和国家事务,不受他国干涉国家主权的独立行使的权利。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我国有自主决定教育方针、教育制度,自主制定教育法律、法规,自主决定是否加入国际教育组织机构,是否缔结有关教育的国际性条约、公约的权利。”[8]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中,要有理有节,在一些根本问题上不能委曲求全,而要敢于坚持自己的主张和利益。

平等互利原则要求我们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应相互尊重对方的国家主权,共同维护自身的和对方的正当利益;在决定交流的方式及合作项目时,要考虑对方的实际需要;在各项交流中,应当平等相待,取长补短、互惠互利。

相互尊重原则要求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中,要充分尊重对方的文化传统、生活习惯、道德观念、法律法规等国家和民族的教育和文化传统,不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同时,要防止各种不良思想及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言论以各种形式进入国内,对青少年造成伤害。

(3)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中,经常涉及相关法律问题以及国家机密或属于国家机密范围内的尖端科学技术问题和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等。维护国家利益原则规定了我国机构、组织、社团和个人在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应当遵守的相关主权、安全及利益原则。即必须坚持遵守我国法律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2。境内公民出国接受教育

国家对于留学工作的总方针是:“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无论是公派还是自费留学人员都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国家给以重视和信任。国家鼓励所有留学人员学成归来报效祖国,或短期回国进行学术交流合作,或采取多种方式支持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了维护国家教育主权和保护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权益,国家规定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招收自费出国留学生。

(1)境内公民出国留学。我国出国留学人员,按照派遣方式分为公派留学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其中公派留学人员又有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二者只是计划归口和经费开支渠道不同,在选派条件和管理等方面是相同的。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是指境内公民提供可靠的本人、亲友或其他渠道的经费保证,自行联系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的人员。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是为国家培养人才的一条重要渠道,国家予以支持。除享受公费完成大学或研究生学业者应按规定在国内服务一定年限外,其他无任何限制。国家对待自费留学人员,在政治上和公派留学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关心爱护,鼓励学成回国工作。

(2)境内公民出国研究和任教。境内公民出国研究和任教,包括出国研究、学术交流和任教两个方面。出国研究、学术交流,是指期限较短的学术访问和考察、短期合作研究、短期讲学、参加国际会议等经常性的、较普遍的交流形式。此外,出国留学人员中的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其学习进修期间,也负有研究和学术交流的任务。

3。境外个人来华任教

《教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学校可以自主地通过校际交流协议或与我国有关机构和团体签订交流与合作协议,办理教育交流事宜。聘任外籍专家、教师,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外国文教专家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外籍专家和教师不得在我国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教活动或宣传宗教,不得从事采访、经商、咨询服务等与教育无关的社会公务以及与身份不相符的其他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和社会规范,全面履行其聘任合同。聘请单位应当为外籍专家创造有利的工作条件和提供必需的生活保障。

(五)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违法行为及法律制裁是紧密相连的。《教育法》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作简单说明。

1。违反有关教育基本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有关教育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在办学、国家考试、招生、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方面,不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要求行使,违反国家教育法律相关规定的行为。

(1)违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在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是指主管及直接从事或参与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了达到使考生或者其他人员被录取的目的,故意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毁灭、泄露、提示、协助考生作弊等手段,在考试、考核、体检、保送生推荐等环节中,歪曲事实,掩盖真相,以假乱真,使不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或者其他人员被招收录取,或者使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或者其他人员未被招收录取。

(4)违法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教育法》第八十条规定,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违反有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违反有关教育法律,侵害教师权利。侵害教师权利主要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团体和个人,无视教师的合法权益,随意伤害、侮辱、无故辞退教师等行为。

(2)违反有关教育法律,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侵害学生权利主要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无视学生的合法权益,随意停课、罚款、体罚学生等行为。

(3)违反有关教育法律,侵害学校权利。侵害学校权利主要指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团体和个人,无视学校的合法权益,故意占用学校办学用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等行为。

3。违反有关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的法律责任

(1)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规向学生收取费用。《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有关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律责任

(1)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财产,侵占校舍、场地。《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明知校舍、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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