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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第2页)

④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除了教育与受教育关系外,还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教育法》授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等管理权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和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和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与处分的管理活动。[4]

⑤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业证书是对受教育者颁发的证明其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的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享有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管理的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学校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受教育者的监督。

⑥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有权制定本机构教师和其他人员聘任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职工,签订和依约解除聘任合同,并有权对教职员工实施奖励和处分以及其他具体管理活动。学校的这项权利,有利于其自主选用优秀人才从教,建立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从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⑦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既是一项从物质上保证教育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的办学自主权,又是一项教育事业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基础的法人财产权。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费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言,都是一项举足轻重的权利。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师、宿舍、教学设备、设施等和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以对其所占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但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这些财产,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正常教育活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教育事业发展。[5]

[案例]

某校周围皆为居民住家,私房甚多。某日校长发现学校东边围墙被扒开一个豁口,约20平方米空地被丁某占为房基,且打下了基脚。校长即领人前去察看,丁某毫不掩饰,并说此地原为其祖业。对此校内议论纷纷,一种意见认为学校权益不容侵犯,应当夺回;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为当地一小霸,学校难以斗过地头蛇,况且这块空地学校用处不大,且人家说是祖业,难辨真假,让他家占去算了。校长认为,纵是再小一块地方,也不容他人侵犯。于是,组织了四五个人去丁某家再次交涉,希望他停止侵占学校用地的行为,并出示当年建校图纸,足以证明该地为学校所有。但丁妻当即撒泼,又哭又闹,并操起凳子向校长劈去,校长在扭打之中头部受伤。校长回校后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了案,要求对丁某非法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围墙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赔偿损失,对丁某和丁妻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应赔偿医疗费用。公安机关通过取证调查,依法对学校提出的要求进行了及时处理。

在本案中,学校资产是国家所有,所有权在国家,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并受国家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侵占。因此,主张迁就丁某、放弃被丁某所侵占的学校土地的意见是错误的;而意气用事,强力夺回的主张也是不妥的。该校校长依据事实和法律,通过当地公安机关使丁某夫妇侵占学校用地、毁坏学校财产、打伤校长的种种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学校和干部、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做法是适当的。

⑧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抵御非法干预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是《教育法》对维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强有力的法律保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来自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抵制。这种非法干涉来自各个方面并且形式多样,如强占校舍和场地、随意冲进教室抓人,侵占师生的人身安全、随意要求停课加课、各种名目的乱摊派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这类非法行为,有权抵制,并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予以治理。

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是指除以上列举的八项具体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有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面的权利,以及即将制定和未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行使的权利等。“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律的这项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自主权,从而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

某初中生马超,学习成绩不好,守纪情况也差。一天,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三百元的吊灯打坏,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作出三点处理决定:一是给予警告处分;二是照价赔偿吊灯;三是罚款三百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均没有感到什么不妥当。该校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案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一、二条处理意见是合法的,但对学生刻意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处罚两个方面,而实施行政处分和处罚的单位是有明确要求的,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如工商、税务、治安等机关,而学校只有行政处分的权力,可以对学生处分(纪律处分),但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在从事教育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六个方面的规定:

①遵守法律、法规。这是国家法律对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一项共同的基本要求。《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各类人才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组织,毫无疑问必须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现代社会的教育教学活动是一种高度专门化的活动,是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社会公共事业。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代表,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应遵守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级各类人才。

③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有依法维护本机构内部成员合法权益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行使招收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聘任教师和职工的权利时,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有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受教育者入学等侵权行为。当学生或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社会的侵犯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人,维护本机构成员合法权益的义务。

④对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这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及其家长应尽的义务。我国法律保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的知情权。此项知情权是实现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在学业成绩与品德行为上获得公正评价权的必要前提之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学业成绩和其他在校情况的请求,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而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值得注意的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管理和提供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个人资料时,必须采取适当的方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

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社会公益性机构,公民依法享有入学学习的权利,但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一定费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学杂费的具体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更不能以此牟利。同时,收费项目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办学机构的公益性质。

⑥依法接受监督。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统一教育教学标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依法接受来自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同时还应当接受来自中国共产党的监督和社会各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认真履行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对来自各方面的各种形式的合法监督,应当积极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以上六项义务,是《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所谓应当履行就是必须履行,若不依法履行以上各项义务即为违法,应对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履行以上义务同行使法定权利一样,对端正办学思想、规范办学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1)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的权利是指受教育者依法享有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我们这里所说的受教育权是《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对受教育者所授予的五项具体的权利,即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获得奖贷助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权、享有申诉和起诉权及其他法定权利等。

①受教育者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最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剥夺受教育者的这项基本权利。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讲授课程、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见习、实习、测验和考试等活动,并且每一个受教育者都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馆资料的平等权利,无论是学校内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馆、阅览室、电教设施和设备、体育锻炼的场馆和设备、教学实验用具、图书资料,还是校外的少年宫、文化宫、电教馆等,受教育者都有权使用。这项权利体现了教学民主精神,是广大学生接受教育和获取知识的重要途径和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按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保证受教育者完成学习任务。

[案例]

2002年9月2日,是珠海市中小学生喜滋滋迎来开学的第一天,可对在某中心小学读书的几位学生来说,却是一个难忘与屈辱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正在学校上课的5名学生被老师叫出教室,要他们离开学校,同时被告知下午不用再来学校上课了。

原来,这几个学生都是镇上某工厂的职工子弟,由于镇政府与该厂闹矛盾而被请出校门。该中心小学吴校长对记者解释说:把学生请出校门并非他们的主张,学校只是服从镇里的安排。他说,“我们是爱护学生的,但我们首先受地方政府管。”

据调查,事情的缘由是因为镇里有关部门在募捐教育基金和其他一些问题时与该工厂产生了不少摩擦,镇政府希望用这种方式来促使矛盾的解决。于是才发生了学生被请出校门的事情。[6]

本案例中,学校的做法完全是错误的。政府与工厂之间闹矛盾,本与学校无关,学校的义务应该是保护学生,使其接受正常的教育教学,但学校却以服从镇里的安排为由,平白无故地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这极大地损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②受教育者获得奖贷助学金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获得国家各种经济资助的权利。奖学金是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其中有优秀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等。优秀生奖学金用于鼓励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品学兼优的学生。专业奖学金用于报考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其中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还可以获得较高等级的奖学金。定向奖学金是有关部门和地区为鼓励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等艰苦行业的学生设立的。

贷学金是指为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国家和社会向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或正在就读的确有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提供一定数量的无息贷款,定期归还。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都可以通过学校申请贷学金,这是受教育者的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平等权利。

助学金,即勤工助学金,是指为使学生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通过参加劳动获得报酬,资助完成学业的经济资助制度。学校设立勤工助学金,学生经济确有困难,可以通过参加勤工俭学活动,获得相应的报酬,以保证完成学业。凡是符合规定的学生都有权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学生的助学金。

③受教育者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是指受教育者有权在德、智、体各方面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的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受教育者应接受学业成绩和学生行为准则的品行考核,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作出出于公心、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评价,不能有亲有疏,亦不能敷衍了事。对学生的评定要根据规定的要求,从学生实际出发,用全面和发展的眼光看待学生,恰如其分地分析学生的优缺点,实行民主评定,防止片面性。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是受教育者的一项重大权利。国家建立教育考试制度,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过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本校学生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学校和年龄的限制,均可自愿申请参加高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国家公布考试专业,组织考试,颁发证书。对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不具有颁发证书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可参加相应的国家教育考试,对考试合格者国家颁发相应的证书。实施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实行学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重证书制度。

④受教育者享有申诉和起诉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的权利。这是受教育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可以向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仲裁。受教育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通常是指学校或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非法搜查学生,不得非法拘禁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通信自由,不得非法占有学生的财产等。若有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学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通过合法途径,采取合法方式,寻求国家的法律保护。

⑤受教育者享有其他法定的权利。这是指受教育者除了享有以上四项权利外,还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教育法》授予受教育者的一项广泛的权利,即允许受教育者享有以上四项基本权利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保护未成年人享有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权利。又如《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2)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的义务是指受教育者依法承担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同时存在并相一致的,享受一定的权利就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一定的义务就意味着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受教育者作为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对学生受教育者所规定的四项基本义务,即遵纪守法的义务、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努力学习的义务和遵守其他制度的义务。

①受教育者遵纪守法的义务。这是指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法律和法规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一切活动的基本准则,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受教育者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首先要遵守每一个公民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和法规,这是作为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作为受教育者的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时,要重点遵守其中关于学生的规定。换言之,要注重遵守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法对不同层次的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有不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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