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学校的法律地位
从法学的视角看,学校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现代教育教学活动的复杂化、有序化产生了对学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在学校的设置、办学的基本原则及条件、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等方面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和调节。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其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它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学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享有不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来看,学校主要有三重法律身份。
(一)作为民事主体的学校
在我国,学校是事业法人,同时也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所以,学校必须具备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都规定了设置学校法人的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依法成立
即学校法人的成立必须有法律依据。所谓依法成立,是指学校的成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学校成立的举办者资格、举办手续、举办时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学校举办条件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规定是为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展开而制定的。依法成立的学校往往具备正常展开教育教学工作和保证教育教学工作达到一定质量水平的条件,而非法成立的学校则往往不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所以说只有依法成立的学校才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依法成立应成为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首要条件。
法律意义上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教育法》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立了有关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法律制度,规定了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体制、办学的基本原则、设置条件与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内部管理活动的原则、财产关系等问题,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运行与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1)学校设立的条件
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组织机构和章程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存在的必要前提。举办者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转。公办中小学校的组织机构主要由校长、副校长、教务主任、总务主任、年级组长、教研组长、科任教师、教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民办中小学校组织机构的设置具有多种模式。如创办人兼校长的民办学校,其组织机构与公办学校类似。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是学校的创办机构和领导机构,负责聘任校长和教师,校长负责学校办学事务,学校其他部门与公办学校类似。学校章程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制定的,对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以及学校财产、财务等学校的重大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学校实施自我管理的依据。确立章程在机构运行中的作用,以及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章程,是建立现代学校教育制度,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依法治校,建立自主发展、自我约束运行机制的重要保证。
我国法律对于法人的分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可依据宗旨、任务的不同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实行经济核算制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非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它们同时也进行某些必要的民事活动,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些社会组织为完成自身的任务,必须参与民事活动,因此承认其在民事活动中的主体资格,有利于促进它们实现自身的职能和使命。
机关法人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特点是:(1)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2)拥有独立的经费;(3)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主要特点是:(1)从事广泛的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活动;(2)拥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3)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
社会团体法人是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的各种社会组织。包括除企业法人、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外的各类法人。主要特点是:(1)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2)依法自愿成立;(3)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且必须依法向有关机关登记才可成立。
②有合格的教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必须由合乎一定资格,并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人员组成。教师资格是国家对准备进入教师队伍,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的基本要求。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拟聘任教师具有法定的教师资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教学场所及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其性质、层次和规格的不同要求,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物质条件。这是完成办学任务、达到相应教育质量要求的基本保证。
④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根据国家对所办学校的要求,必须有明确、稳定的教育经费来源说明,提交收、支预算。无论是申请设立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需要提交拟举办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公办学校的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民办学校的经费主要靠自筹。举办者应保证通过合法渠道筹集到设立学校必需的启动资金和运转资金,并应保证学校设立后有足额、稳定的经费来源。
(2)学校设立的程序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学校法人的设置程序既是学校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也是国家及其主管机构对学校法人进行管理监督的首要环节。该规定把办学活动纳入了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使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程序上的管理制度具有了法定效力,从而防止擅自设立、变更和终止学校。
中小学校的设立主要实行审批制度,审批程序一般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等环节。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对申办的机构的名称、章程、机构组织、经费来源、场地、师资等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准予办学。只有经过批准,如发给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拟举办的学校才为合法。同样的,也只有经过批准,才能变更或终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设立教育机构的报告应予审核,如果发现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只要申请办学的机构符合设置标准,则必须予以登记注册。
2。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人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违法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应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学校要取得法人资格,也应该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的学校法人资格,意味着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设立学校的目的,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并非为民事流转和一般的社会公益。因此,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体现了上述精神。该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国家所有的学校用地、国家投资建设的校舍、房屋、设备以及国拨的教育经费等。对这些国有资产学校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破坏甚至私分。学校也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不得用于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