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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司治理结构(第1页)

第三节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是处理公司契约各参与者之间关系的制度安排。公司法的目标之一就是要确认公司契约各方的地位、关系,为公司治理结构搭建一个法律规范的框架,以法律构建最优的公司契约。

依据所有权与控制权两权分离的观点,公司契约的参与者至少应当包括所有者一方和管理者一方。由于公司管理的复杂性,管理者的职能又可以细分为决策者、执行者和监督者。这些职能由公司内部不同的组织来承担,从而形成多元的公司机关。

从公司的类型来看,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所有股东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无限公司是指所有股东无论出资数额多少,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份和有限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类型为我国立法所确认。不同的公司类型,其公司机关也不尽相同。本书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研究的对象。这样的考虑一是基于研究的方便,二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为现代社会最典范的公司类型。这种考虑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也具有一致性。英美国家的公司法通常以公开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大陆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1]

从全球各国的公司治理实践来看,公司机关包括作为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作为决策机关的董事会、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和作为执行机关的经理层。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监事会是股东大会领导下公司的常设监察机构,独立行使对董事会、总经理、高级职员及整个公司管理的监督权。经理层是由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行政事务的执行机构。这些机关各司其职,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出资者,享有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但这种权利随着出资的完成已经演变为股权。这意味着股东不能支配投入公司的资产,而只能按照出资份额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股东将资产委托给管理者经营,就不能随意干预公司的自主经营。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只能通过股东大会的会议形式来集体行使。股东大会选举代表构成常设性质的董事会,而董事会也就成为公司的决策机构。一方面,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另一方面,董事会拥有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解聘及奖惩的权力。高级管理人员受聘于董事会,对董事会负责,形成董事会下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监事会代表股东对董事会及管理层进行监督,以维护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治理的各机关之间存在多层的委托代理关系,规范这些关系才能最大限度地解决代理问题,保障公司制度的效率。

当然,不同国家的公司治理具有不同的特点,公司机关的设置和职能也存在着一些差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治理结构模式。大致说来,各国公司机关的设置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单层制和双层制模式。单层制模式以英美国家的公司为代表,是指董事会集决策职能与监督职能于一身的治理模式。双层制模式以德日国家的公司为代表,是指决策和监督职能分别由董事会和监事会承担的治理模式。双层制又可以细分为德国的垂直式双层制模式和日本的水平式双层制模式。德国的双层制模式是垂直的,监事会在上,承担监督的职能,董事会在下,承担决策的职能。日本的双层制模式是水平的,其监事会和董事会是平行的,都对股东大会负责,分别承担监督和决策的职能。我国公司治理采取类似于日本的水平式双层制结构,但又吸收了英美单层制模式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具有混合治理模式的特征。图5-1至图5-4分别反映了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模式。

图5-1英美公司内部治理的单层结构

从图5-1可以看出,英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特点是不设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和决策职能的均是董事会,董事会享有巨大的权力。董事会监督职能的行使依赖于董事会中的外部董事,决策职能的行使主要依靠内部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内任职,其人数在董事会中占多数,以加强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与控制。外部董事的行权主要通过董事会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来实现。这些专门委员会主要包括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审计委员会主要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通过制定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方案和提名董事、经理人选来发挥其监督作用。内部董事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通常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成员,并且董事会主席通常由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兼任。由此可见,英美公司是通过董事会内部结构来实现决策、执行与监督的权力制衡。但是,由一个机构实现多项职能,可能使董事会难以发挥监督职能。因此,英美公司的治理还依赖外部的市场约束。

图5-2德国公司内部治理的垂直式双层制结构

从图5-2可以看出,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是设立监事会与董事会,以从机构上分离公司的监督与决策执行权,并且监事会和董事会具有垂直的上下级关系。股东大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下设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处于上层,由股东大会选出的股东代表与职工工会选出的职工代表共同组成,行使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监事会成员均不得在董事会任职。同时,监事会还具有董事任免、董事报酬决定、重大业务批准等决策性质的权力,这些权力使它具有一些类似英美董事会的职能。董事会处于监事会下层,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聘任,均在公司任职,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和代表机关。

图5-3日本公司内部治理的水平式双层制结构

从图5-3可以看出,日本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特点是公司的决策与监督职能由不同机关承担,但承担决策职能的董事会和承担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列存于股东大会之下,互不隶属。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任,对董事会和管理层进行监督。董事会亦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多在公司任职。

图5-4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的结构

从图5-4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是混合模式。一方面,我国采取类似于日本的水平式双层制结构,将监督职能赋予监事会承担;另一方面我国又设置了英美单层结构下的独立董事(外部董事的一种)制度,将监督职能赋予董事会承担。不过,这种模式是否就意味着监督职能的强化,还需要来自我国公司治理实践的检验。

不过,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存在趋同的趋势。跨国公司的发展使得公司需要在多国资本市场上市,这使得不同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互相渗透与补充。从20世纪后期开始,公司治理有向单层结构靠拢的趋势。这并不意味着双层结构的消亡,而是对单层结构进行改革,体现为单层董事会内部“双层水平”的增长。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OECD公司治理准则》虽然不是强制性的法规,但是对指导全球公司治理的实践具有广泛的影响。该准则体现了这一趋势,强调了董事会决策与监督的双重功能,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应当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指导和对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同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和忠诚。

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由《公司法》予以勾勒,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在法定的基本框架下相互制衡。下面,我们将分别讨论这些公司机构及其运行机制。

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公司法通过配置股东的权利、规范股东权利的运行机制来实现公司契约的优化。

(一)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将股东权利确认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法律对股东权利的确认,是法律对公司契约的干预,其目的就是要解决两权分离引起的代理问题,以实现公司契约的效率。法学家通常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兼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大会召集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等。一般而言,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共益权主要是公司事务的参与管理权。自益权多通过共益权的行使来实现。在经济学上,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包括索取权与控制权两方面,前者大致是自益权在经济学语境上的对应,后者大致是共益权在经济学语境上的对应。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实质上也就是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索取权是股东对公司收益享有的财产权,控制权是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决策权。二者具有内在统一性,索取权是行使控制权的目的和结果,控制权是索取权实现的手段。公司法的介入,就是要改变公司投资者控制权与索取权的配置失衡,尽可能使二者相匹配,缓解信息不对称,抑制公司内部人的机会主义。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确认股东享有的三项权利:分红权、参与权与知情权。分红权体现股东的所有权,包括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股份转让权。参与权体现在股东将控制权委托给公司管理层后,仍能保留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参与权包括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权、投票表决权、提议权、提案权、召集主持权、建议质询权等。知情权是股东要求公司披露公司事务的权利,它能够减缓信息不对称,抑制公司内部人的机会主义。

不过,股东对公司管理的参与不意味着股东被授予经营公司业务的职责,股东也不可能以股东投票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现代公司股东众多,若公司的日常管理均以股东投票的方式来进行经营管理将面临极高的交易成本。因此,公司的战略决策和日常运营管理权被赋予董事会和其雇用的管理层。事实上,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正体现了公司制度的效率。因此,股东对公司管理的参与及其他权利以非常设的股东会议制度来实现。

(二)股东义务

从狭义上来说,股东的义务即为出资。当股东出资以后,其对公司不再负有义务。但从广义上来说,股东还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由于股东的异质性,法律为控制性股东设置了诚信义务,以制衡控制性股东的权利滥用。

(三)股东会议制度

股东大会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权力机构。立法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依法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内部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二是公司的非常设机构。股东大会只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而不是日常业务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除了每年的例行年会和特别会议外,是找不到其踪影的。[2]因此,股东大会只对那些最为重大的公司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立法对股东大会的职能予以明确界定,以体现两权分离,区分董事会与管理层的基本职能。股东大会的职能主要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和监事的人事任免、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的审批、公司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审批、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批等。

然而,要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发挥其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能,保障全体股东权益,还需要一系列制度的安排。在实践中,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往往已经被公司内部人(控制性股东和管理层)事先定好,股东大会的审批更多地流于形式。因此,为了体现股东大会对公司内部人的制衡,应当设置有利于外部股东的股东表决制度。

1。表决权限制制度

表决权限制制度是指对股东的投票权予以限制,使投票权少于其持有的股份数。当股东所持股份超过一定比例,超过部分的股份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本应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为准,但由于大股东常常利用表决权多数决定原则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以保护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2。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确认了表决权排除制度,规定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3。投票权征集制度

投票权征集制度是指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的行为。我国立法确认了投票权征集制度,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制度有利于防止公司内部人对公司控制权的滥用,成为约束公司内部人的重要力量。

4。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与普通的直接投票制相区别的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制度。它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中小投资者的代言人进入董(监)事会提供保障,从而起到制衡控制性股东的作用。

累积投票制的作用可以通过举例加以说明。例如,假设某股份公司有两位股东,股份总数为100股。A股东占75%(75股),B股东占25%(25股),需要选举5位董事,双方各提名5位候选人。若采取直接投票制,A股东提名的5位候选人每人可以得到75票,而B股东提名的候选人每人只能得到25票。在此情况,B的候选人将无一入选董事会。若采取累积投票制,则A有375张选票(75乘5),B有125(25乘5)张选票。在B将125张选票都投给自己的一名候选人的情况下,A就无法阻止B的候选人入选,B至少能选出代表自己的一名董事。

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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