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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定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第3页)

(二)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情理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主要从事物发生的规律及人的行为规律、生活的一般规律来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案情、常理与情理。凡是真诚悔罪,投案自首的,大多能够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凡是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即使存在一些被迫供认犯罪的情况,也是比较真实的;凡是在刑事政策感召下,经过教育而坦白罪行的,一般也比较真实。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如实供述或者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承认了自己并没有实施的罪行;出于哥们义气或其他原因,替他人承担罪责;有的被告人由于自己认识错误,把本来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供述。这种情况下的供述表面上符合情理,深入判断后发现是与情理不相符合的。

被告人有权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分的辩解。但在实践中,有的是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辩解;有的则是出于逃避罪责而虚构事实,甚至曲解法律而进行狡辩。被告人辩解的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辩解的真实性。对被告人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只能作为证据线索,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再进行审查判断。

(三)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审查判断供述和辩解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具体来说,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为:

第一,审查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观察它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1)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无矛盾。如有矛盾,找出矛盾具体表现和产生原因,是因为推诿罪责而产生的矛盾,还是因为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或了解情况的差异而产生的。对于这些矛盾应当结合案中其他供述、辩解或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2)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应当认真分析矛盾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产生的原因,从中研究是口供的问题还是其他证据的问题。如果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一致,也不要轻信,应慎重对待,需要分析这种一致性是表面的还是本质上的,有无假象一致的可能。

(3)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的物证、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分析,看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方向是否一致。如果基本一致,则说明其供述和辩解是真实可靠的;反之,则说明其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

第二,被告人在供述问题上前供后翻、时供时翻以及边供边翻的现象和情况时常发生。对此类口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对于这些供述和辩解应当审查其两重性。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是翻供具有对抗性,是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而狡辩,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二是翻供具有抗辩性,是行使辩护权的具体表现,如纠正原先陈述中某些虚假的内容。因此,对待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前供为虚,后翻为实的,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2)分析与审查翻供的真实原因。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应审查翻供的原因,判断翻供的真假虚实。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因刑讯逼供而导致先供,在起诉或审判阶段而翻供;二是因认识错误或不当理解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作为犯罪事实供述;三是代人受过而供述不是自己实施的犯罪;四是为逃避罪责而推翻前供;五是因串供或他人通风报信而翻供等。

(3)对先供后翻、时供时翻以及边供边翻的判断。对被告人反复多变的口供,不能简单地以侦查供述为准,也不能轻易地以审判时翻供为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对于先后多次不同的供述,认真分析,“查证属实者信,查无实据者否”。在此问题上与供述的先后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和证据法理论上,有人主张只有在法庭上的供述才是真实可信的,事实上并非如此。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坚持查证属实,坚持结合全案证据,无论是先供,还是后翻,均应注重口供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如果供述和辩解与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无矛盾,就可作出真实性的判断。

另外,还要求审查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是否在场。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按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是否存在超时讯问等。

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采纳作为定案根据应当作出如下选择:

一是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二是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是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四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六、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一)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客观、自愿

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主要涉及对当事人陈述本身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包括:(1)当事人是否是自愿陈述的,有无受到外界的压力或者不良因素的影响或者非正常环境干扰,是否因错误认识或者误导而承认;(2)当事人陈述的前后有无矛盾,当事人是否具有良好的信誉;(3)当事人陈述是否连贯,前后是否一致等。

(二)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符合案件情况

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哪些是事实陈述,哪些是诉讼请求;当事人陈述与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变化是否存在矛盾;其矛盾是否具有合理性;陈述是否经过对方当事人认可。

(三)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审查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有无相关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

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一步进行审查判断。

七、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意见,不具有预先的证明力。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合法性主要包括:(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法被登记、被编入名册和被公告并具有资格;(2)鉴定人是否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具有实际的鉴定能力;(3)鉴定人具有的资格是否适应该鉴定的事项;(4)鉴定人是否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

对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定的内容也应当进行审查。这些内容包括: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于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二)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必要性

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必要性包括:(1)委托的事项与鉴定的事项之间范围是否一致,有无超越或者缩小了委托事项的范围;(2)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这种专门性问题是否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是否需要专门知识来解决以及使用专门知识能否判断;(3)鉴定意见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三)审查送检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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