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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证人证言(第2页)

1。根据证人的自然状况不同,可分为不同种类的证人证言

(1)以证人的性别为依据,可分为男证人证言和女证人证言。男人和女人由于性别差异,生理状况的不同,对他们亲身感知的同一个事实可能在认识、记忆和表述方面存在一定差别。

(2)以证人的年龄为依据,可分为老年人证言、中年人证言、青年人证言、少年证言和儿童证言。人们由于年龄的不同,生理和心理状况的差异,对同一事实的领会、记忆和表述等方面也有明显的差别,尤其要注意儿童证言的表达。

(3)以证人的生理状况和精神状况为依据,可分为有完全作证能力的证人证言和有相对作证能力的证人证言。有完全作证能力的证人证言是指能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所作出的证言。有相对作证能力的证人证言是指不能完全辨别是非,不能完全正确表达的证人证言。

这种分类意义在于不同证人对于同一事件的感知、记忆和表达应当存在一定差别,这是正常的。如果他们陈述的事实完全相同,甚至没有任何差异,则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也就是说,不同的证人证言存在细节上差别是正常的,多个证人的细节都惊人地一致则存在不正常的可能性。

2。根据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同,可分为肯定性证言、否定性证言和混合性证言

肯定性证言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言。否定性证言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的证言。混合性证言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的证言。

这种分类意义在于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不同。否定的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可以直接确认案件事实的不存在;而肯定性证人证言不能直接确认案件事实的存在,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根据证人的职业不同,可分为职业性证言和非职业性证言

职业性证言是指与证人的职业、职务有直接关系的证言。如医生叙述患者在门诊期间临床表现的证言,则属于职业性证言。非职业性证言是指与证人的职业、职务没有直接关系的证言,如普通人对行驶车辆车速的证言。例如,在我国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现了提供“有偿证言”的“职业目击证人”。这种证人不属于职业性证言。

这种分类意义在于对很少用专业术语的证人证言收集、审查不要求有特定的专业知识水平,而对涉及较多专业术语的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则需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必要时,应由专家予以协助。

4。根据证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分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指与当事人或者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指与当事人或者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而完全具有中立地位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一般来说,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因其“党派性”可能会作出推脱自己的责任或偏袒某一方的陈述,有些陈述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客观性。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陈述与前者比较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与陈述的真实程度无关,不得作为判断真假的依据。

这种分类意义在于在审查判断这类证人证言应当首先询问证人与案件和当事人的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如果有利于利害关系人时,其证明力一般小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前者作出的不利于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明力优于有利的证言。

5。根据证人证言的载体不同,可分为口头证人证言和书面证人证言

口头证人证言是指以口头的方式陈述案件情况的证言。书面证人证言是指采用书面形式记录证人陈述的证言。书面证人证言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一般来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证人证言是现代各国诉讼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最频繁的一种证据形式,尽管被苏联学者誉为“是形成审判员内心确信的最重要的源泉,是全部现代诉讼程序的基础”[11],但在实践中也是极易发生错误的证据之一,尤其需要警惕的是过分依赖目击证人的证言。

【课堂讨论】

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幼儿园在教学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此过错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存在一定联系,判决幼儿园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针对引例中的证据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该案涉及事实的证言是这6名小朋友的陈述。这6名小朋友只有五六岁,他们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证言是以录音方式提供的,其证据种类是证人证言还是视听资料,为什么?

(2)该案中6名小朋友的证言未经出庭作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该案证言的采用是否存在问题?

(3)该案中6名小朋友与兰兰是幼儿园的同学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证的效力应否受到影响?

(4)根据年龄对证人证言进行分类的意义何在?我们在实践中经常会说,“小孩说真话”,依据证据法对证人证言的要求,这句话是否有道理?

[1][苏联]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译,3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

[2]陈朴生:《刑事证据法》,89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

[3][美]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107页,台北:世界书局,1982。

[4]J。Wigmore,EvideenRew。,1961,p。2192。

[5]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

[6]ThomasBuckles,LawofEvidence,DelmarLearning:ADivisionofThomes,Inc。2003,p。366。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问题的复函》(1957年6月22日法研字第12573号)。

[8]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51页,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

[9]陈朴生:《刑事证据法》,297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

[10]同上书,88页。

[11][苏]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译,3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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