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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证人证言(第1页)

第三节证人证言

【引例】

在兰兰大班毕业的时候,幼儿园组织小朋友演出,兰兰的妈妈带上相机为兰兰和班上的老师合影。洗出照片来全家人大吃一惊,照片上的老师笑容可掬,可身边的兰兰却露出了非常惊恐的表情。据兰兰的家长说,近期兰兰的表现越来越异常,出现焦躁不安的情绪越来越频繁,经常对家人发火,摔东西。家人带兰兰去医院检查,检查初步诊断为精神异常。经过进一步的检查确认了儿童精神分裂症。全家人对这一结果非常震惊,一个不谙世事的孩子怎么会患上这种疾病。由于家里几代人都没有精神病史,没有可能导致孩子患病的因素。于是就回忆起在上大班期间兰兰的异常表现,兰兰家人觉得这件事和幼儿园一定有关系。通过对兰兰同班小朋友的询问得知,在幼儿园期间兰兰中午不睡觉老师就会用蜈蚣吓唬她。但从园方得到的解释却是兰兰在幼儿园很好,而且老师还会在平常给她特别的关心。

按照园方的说法,幼儿园与兰兰患病没有关系,两方说法大相径庭。兰兰的家人以兰兰的名义将幼儿园起诉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致使儿童患上精神分裂症,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872元,今后的医疗费5万元。而起诉的原因是兰兰家长认为孩子肯定在幼儿园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理由就来源于那张合影。在举证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想到与兰兰当年同班的小朋友可以提供相当的证言。经过几番周折曾跟兰兰同班的6名小朋友在监护人的陪伴下,向原告律师提供了录音证言。在证言中6名小朋友讲述了在幼儿园期间老师对兰兰的各种不公正待遇。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征

“证人的证言,这是最古老和最通行的一种诉讼证据。没有一种证据制度不是让证人的证言在一切他种证据当中占有较多或较少的强固地位。”[1]证人证言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广义上的证人证言,也称“人证”,是指以语言的表达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狭义的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或者体验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我国的证人证言属于狭义的概念,其表现形式既包括证人以口头、手势等形式表达的证言,也包括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后者包括证人本人书写的证言和办案人员询问证人的笔录。无论证人证言采用何种形式均由作证主体和作证的内容两部分组成,是作证形式(证人)与作证内容(陈述)的统一、证人证言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证人证言是具有证人资格的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是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所作的陈述,其证言的载体必须是具有资格的自然人。也就是说,证人证言以人作为载体,不仅与其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密切联系,也与人所具有的观察、记忆、表达等能力密不可分。这些问题直接决定着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强弱,影响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效力。

证人是指具有辨认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且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证人是通过陈述自己的感官直接感知或者体验与案件有关部分或全部事实来作证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是其能否作证的基础和前提。一般说来,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则具备证人资格。

1。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证人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空间及环境下通过自己的感官感知或者体验案件情况的人。一般情况下,证人是就自己亲身直接感受或者体验的案件情况提供陈述,其道听途说或者传闻获得的内容,因其来源缺乏可靠性,一般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提出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证人证言只能由证人本人亲自提供,不得由他人代为提供,受制于证人的不可替代规则。如未成年人作为证人,其证言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提供。“证人,因其有不可代替性,故不许使用辅助人。”[2]法律对证人亲身知情的亲历性要求,体现了证据“最可靠信息来源”的普遍规则。由于我国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传闻证据规则,在特定条件下允许非直接自己的感官感知或者体验案件情况的人作为证人。

2。证人一般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

证人是凭感知能力、认识能力、理解能力来了解案情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单位虽然在法律可以被拟制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因没有感知能力而不具有证人的自然条件。即使是说单位在业务往来中了解案情,其实质仍是单位的成员了解案情,采用单位的成员作为证人不会影响证人证言的获得。“单位证人”实质上是由单位直接知情人员以个人身份作证,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社会团体,因缺情动能力,无从观察事实,更无从陈述其所观察之事实,故不得为证人。因此,法律无须采用单位作证的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实践中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书证,它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并可通过阅读的方式进行审查判断。同时,办案机关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不应视为证人证言。

3。不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或者正确表达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要其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作为证人。相反不能辨别是非就不能作为证人;能够辨别是非但不能正确表达的,也不能作为证人。如处于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儿童作证我国没有年龄上的限制。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证据条例》第3条规定,7岁以下儿童以及对有关事实似乎没有准确认识且不能准确加以陈述的精神病人没有作证资格。对于儿童作证,一般“应由法院审查儿童之资格,并决定其是否有足够之智力对于事实为观察、回忆、及叙述,以及其是否具有真实陈述之意识。如可具备,应许儿童作证。”[3]案件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证人作证应当具有感知能力、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辨别是非不要求具有辨别案件情况的真理性认识的能力,只要能够客观正确地陈述耳闻目睹案件情况则应当视为能够辨别是非。

另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国家有权力得到任何人的证据。”[4]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无论其与当事人有何利害关系,其作证的目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了解案件情况的渠道或者途径如何,只要不是当事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我国没有建立特殊证人的免证特权制度,也不存在证人的豁免制度,仅存在不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作证的规定,其仍负有不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自愿出庭作证也没有限制。[5]免证权不是为了促进事实的发现,主要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以亲情、信任、诚实以及信息沟通的保密等道德义务作为前提,保护那些高于发现案件真实的社会价值需求。[6]如《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50条第6款规定:“每个人享有拒绝以及防止其配偶或前配偶就其婚姻存续期间向其配偶所作的秘密交流作证的特免权。”这一权利不仅包括拒绝作证权,还包括制止他人作证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衡量他的证言时,应当在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上加以斟酌和慎重考虑,只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真实可靠,仍应当予以采用。[7]同时,对于非耳闻目睹或者亲自所见所闻的事实作证的,必须说明来源,否则不得作为证人证言。因为传闻证言无法确保当事人(控辩)对证人进行反询问的机会,不能当庭查明此证据的真实性,导致对方当事人反询问权的落空,除具有法定理由外,不具有证据能力。

(二)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证人证言是证人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一般是过去的事实并在案件发生后提供的,它经过了证人观察、辨认、理解、记忆和表达等一系列思维过程。这一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存在外在和内在因素影响否定其真实的可能性,况且证人的年龄、心理、文化、生理、职业、好恶等因素与作证能力环境也存在一定的关系,在实践中证人作证所表达的内容往往与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距。即使证人感知、辨认和表达能力都是正确的,其记忆能力也会受到时间长短或者印象强弱的影响,致使证人对案情的陈述会出现与案情的实际情况不完全吻合的情况。

另外,证人作为普通人,不仅具有人的弱点,而且还处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作为社会人还会考虑一些社会性的因素,如担心受到打击报复或受当事人的威胁、指使、贿买、利诱等,其陈述存在故意歪曲表达案件事实的可能或者倾向。可以说,证人证言是在众多因素作用下经过证人自己的意志加工后形成的,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其主观性更为明显。

(三)证人证言主要为口头形式

证人证言一般应当采用口头形式,并通过其声音、语气、表情等来判断其真实性。证人口头作证不仅有利于证人出庭接受质证,通过面对面的问答,可以澄清疑问、辨清事实真相,而且通过前后陈述是否一致、表情状况等来判断其真实与否相对容易。同时,证人证言只有采取口头形式,才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以及辩论原则,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明辨证人证言的真伪。“证人不得事先准备一部或者全部之书面报告以代证言,在作证时佯为恢复其记忆,实则以之为蓝本陈述证言。”[8]

证人证言采用口头形式不应绝对化,法律允许特定条件下的书面形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也无需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的书面形式,又被称为书面证词,一般情况下能够体现出证人的真实表达,也不乏有些书面证词是经过证人深思熟虑和权衡利弊“制作”出来的。由于书面证词无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当面质证,由他人宣读或者提供书面证言,对其的理解有可能出现与证人意思或者思想存在差异的可能,这也为判断真伪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证人证言的书面形式不同于书证。尽管书证与书面证词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书证是在案情发生、变更、消灭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属于历史性的记载,一旦形成便具有不可改变性,办案机关一般仅对其静态特征进行审查,如形成的时间、有无涂改痕迹、内容是否确切等,即可确认其真实性。书面证词的文字内容则是对证人直接或者间接对案件事实感知的记录,它不是原始案件事实本身。

(四)证人证言一般是在法庭上提供的

证人证言一般在庭前证据交换或证据展示过程以及庭前会议中和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88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证言必须是在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提供的,不能在法庭外单独向法院或单独向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只有在法庭上提供,双方当事人才能进行质证,法院对此采纳与否才有判断依据。

证人证言具有形象、直观、复杂及主观性强的特点,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实事求是地向法院作口头陈述,并以其签订的保证书或者宣誓的方式来担保证言的客观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根据证人证言的特征通过质证程序中证人作证的情况来审查、判断并予以认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诉讼具有阶段性,并在各阶段中存在终结程序的可能性,也需要证人证言作为终结诉讼的依据,在诉讼某些阶段的证人陈述也属于证人证言。

(五)证人证言是客观陈述而非分析性意见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自己感官直接感知或者体验的与案件情况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这种陈述应当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体验,不能是其对案件情况的看法、推测或者分析性意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因“证人之意见与推测,在证据上并无用途,且有影响于公正事实之认定”。[9]在实践中,证人的意见与证人感知体验的事实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切割线,其间的差别有些仅属于程度上的不同,在一定意义上,证人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也是经过一定思维而形成的,有些证人的意见与其体验不可分离,也不能截然分开。一般来说,对证人有关体验性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的一部分。“证人,系陈述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并非体验事实以外之人所得代替,即具有不可替代性。”[10]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在实践中,存在客观的描述型(体验性)证言和判断型(意见性)证言。对于证人体验性证言一般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人意见性证言应当严格审查,与体验无关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人证言的分类

依不同的标准对证人证言进行分类,可为从多个角度来观察和分析证人证言提供了条件,这也是全面理解证人证言的重要基础。证人证言可以进行以下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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