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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鉴定意见(第2页)

(五)鉴定意见是确定性的书面结论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其表现形式主要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结束以后,应当制作书面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2)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3)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4)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5)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6)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7)分析说明:分析说明是司法鉴定文书的关键部分,也是检验司法鉴定文书质量好坏的标志之一。分析说明是根据上述资料摘要以及检查和检验结果,通过阐述因果关系,解答鉴定(检验、咨询、文证审查)事由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必要时应指明被引用资料的出处。(8)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9)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10)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

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应当是确定的,明确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事实的真伪以及确定事实有无、程度以及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应当是确定性判断,这种判断性意见包括肯定性判断和否定性判断,一般不得作出倾向性意见,更不能作出一些模棱两可的意见。

在鉴定实践中,还存在鉴定检验报告书。如人体内酒精测试报告、环境污染检测报告等。鉴定检验报告书是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这种文书的结论虽然对于检验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检验本身也不会自动产生结论,其文书的结论仍是鉴定人对检测结果的判读,属于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仍具有鉴定意见性质。

在实践中,多数的鉴定意见书是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肯定性意见,但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被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往往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意见。这种倾向性意见不是证据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可以作为质疑其他证据的理由。

二、鉴定意见的分类

鉴定意见从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看,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却与实物证据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由于多数的鉴定活动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鉴定对象,鉴定意见与一般的言词证据相比更具有客观性。由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同和专门知识的差异,鉴定意见存在不同的类别,并随着鉴定事项的不断增加,鉴定的种类也在不断扩大。如日本的鉴定意见分为三类:一是有关一般性原则的鉴定意见;二是有关一定具体事实认定的鉴定意见;三是有关将一般性原则适用于一定具体事实时所得出的推论的鉴定意见。根据我国目前鉴定的状况,鉴定一般可以作以下分类。[4]

(一)根据鉴定结果的确定程序不同,可分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和倾向性鉴定意见

确定性鉴定意见,是指就被鉴定问题作出断然性结论的鉴定意见。主要包括肯定性的鉴定意见和否定性的鉴定意见,其中,包括对被鉴定问题的“肯定”或者“否定”、“是”或者“不是”、“有”或者“没有”、“等级与能力确定”等明确回答鉴定要求的结论。

倾向性鉴定意见,也称为或然性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提请鉴定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后,由于种种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未能予以肯定或否定,只是提出了自己对该问题的“倾向性看法”的一种鉴定意见。倾向性的鉴定意见是一种“非典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因其“未置可否”的不确定性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并未达到证据要求的标准,对证明案件事实并没有实质性证明的意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存在,鉴定有时能得出肯定性或否定性意见,有时只能得出倾向性结论或可能性结论,有时甚至还得不出结论。只有肯定性结论和否定性结论才能证明某种结论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倾向性意见、可能结论即“不排除”、“有可能”等并不能证明某种结论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二)根据鉴定可重复性或者可检验性的不同,分为实验型鉴定意见和经验型鉴定意见

1。实验型鉴定意见

实验型鉴定意见是指依靠科学技术进行检测和实验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这类鉴定主要依靠仪器设备、实验室以及科学技术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开展鉴定的,鉴定活动依赖实验室建设水平、质量控制体系、机构管理水平、技术方法、技术规范等,一般可以进行定量分析。其鉴定结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具有可重复性。如DNA鉴定、物证类鉴定等。

实验型鉴定强调鉴定技术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且得到同行专家的普遍认可,并非技术越尖端越具有可靠性,技术不可靠的不得用于鉴定。例如,测谎鉴定、麻醉精神分析鉴定、骨龄鉴定等,因技术可靠性不强,在相同的条件下难以得到相同的结果而不能作为证据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1)测谎鉴定意见。测谎技术源于美国,其全称为“多参量心理测试技术”。其基本原理为,人在说谎时的生理活动或者人记忆中的一些事件再现时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必然引起一系列生理(如血压、呼吸、脑电波、声音、瞳孔、皮肤电等)的变化,它们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识的控制。通过仪器测试人的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变化,判断测试人对问题知情的程度,从而判断陈述的真假。这种活动测的是人的生理参量,而不是言语本身。测谎仪是综合心理学、生理学和现代电子学及其他应用科学技术设计而成,并伴随科技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和更新,除了多道生理参数测试,还发展了瞳孔、声音分析、电脑波测谎技术。测量的软件系统也在发展,出现了多种不同模式的测量方法和计算机识别系统。我国学术界对测谎的结果能否作为证据存在不同观点。

一般认为,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不是独立的证据。因为证据都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而测谎是对涉案人身体各种生理参量的测试,不是对专门性问题本身的鉴定。测谎结果与鉴定意见不同:①两者的对象不同。鉴定所指向的对象是事实本身,如伤情鉴定、血型鉴定、精神病鉴定等,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需要鉴定人作出明确的判断,得出结论。测谎的对象是涉案人,是对涉案人生理参量的测试。尽管生理参量与人是否说谎有一定的联系,但涉案人不是事实。②两者采用的方法不同。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技术知识,如痕迹检验学、法医学等对事实作出检验而得出结论;测谎则是运用纯机械的手段,获取测试结果。前者是专门知识对事实的认识,后者是机械手段对涉案人心态的测试。③两者能否在诉讼中被直接使用不同。鉴定意见是独立的证据类型,可以在诉讼中使用;而测谎结果尚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也不是鉴定意见。这并非是测谎技术本身不具有科学性,而是测谎技术还存在一些难以解释的问题:一是在说谎与清晰的情绪反应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牢固的联系还未得到科学证实;二是情绪反应与生理反应之间是否存在稳定的关联未得到确切证实;三是生理反应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干扰的可能而与获得的结果不具有完全的对应性。由于测谎技术在心理学和生理学还未能达到普遍认同,测谎结果还不足以作为鉴定意见,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证据性质进行否定的原因之所在。[5]

(2)骨龄鉴定意见。人有很多种年龄,这些年龄包括时间年龄、生物学年龄和心理学年龄等。时间年龄是指出生以后所经历的时间,是与出生时间有关并按日历来计算的,它能够准确地反映个体生命存在的时间,我国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年龄则是时间年龄。生物学年龄是与人体生长发育中的某些事件的出现时间有关,是根据正常人体生理学和解剖学的发育状态所推断出来的年龄,表明人体的组织机构和生理功能的实际状态。心理学年龄用来表示心理发展的绝对水平,把心理学年龄和时间年龄相对比就能看出智力水平的高低。在人的生长发育过程中,最容易真实地反映生长时间的是骨骼系统。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是人体生物学年龄的重要内容,是骨骼发育进程的年龄描述,代表了特定正常人体骨骼发育的一般状态。由于人的骨骼发育与人的生理成熟程度密切相关,骨龄可以反映人体发育的生理成熟程度,是评价人体生理成熟程度的重要指标。一般情况下,通过人体的肩、肘、腕、髋、膝、踝六大关节X线片上所示的骨骼发育情况,运用科学的测评方法,可以比较准确地推断个体年龄。该鉴定方法是用骨骼的生长发育成熟和衰老的规律来推断年龄的,能反映人体的生物年龄,但由于受个体生长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它既受到被鉴定人个体发育程度的制约,还受到鉴定人、鉴定标准的影响,一般无法精确到具体日期。骨龄鉴定一般不能独立于其他证据而直接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对于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

例如,浙江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某手机代销点发生一起凶杀案。经缜密侦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侦大队先后在温州和福州抓获叶某、陈某、魏某三名犯罪嫌疑人。经审讯,三人对抢劫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其他抢劫案件数起。在查证过程中,警方发现“魏某”自报的姓名和住址有假,便要求“魏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魏某”辩称自己未满18周岁。在多方调查未果的情况下,瓯海警方报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魏某”实施骨龄鉴定。经过认真研究,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得出确切结论,最终认定“魏某”的年龄大于22周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公安机关的骨龄鉴定有效,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处“魏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技术上的原因,骨龄鉴定结论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只是确定一个时间段,前后存在误差。骨龄鉴定在案件事实认定中仅仅作为参考,而不是参照,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唯一依据。[6]因为人的生理年龄与法律要求的时间年龄不能等同。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或者不满75周岁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或者已满75周岁。[7]

2。经验型鉴定意见

经验型鉴定意见是指主要依靠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这类鉴定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学术地位、执业经验、工作业绩等个人经验,其鉴定结论与实验型鉴定相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可重复性不强。这种鉴定因与鉴定人个人经验存在密切关系,一般仅可进行定性分析,对同一鉴定对象可能因鉴定人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甚至出现相反的鉴定意见。如精神病类鉴定,尤其是功能性精神病鉴定。[8]

由于经验型鉴定的重复性不强的特点,在客观性上与检验型鉴定相比在客观性上略有逊色,但它与一般人对该专门性问题的认识相比,可靠性仍然较高,不能因此否定其科学性、可靠性,也不能否定其证据性质。

(三)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对人的鉴定意见和对物的鉴定意见

1。对人的鉴定意见

对人的鉴定是指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是具体的人。它是依据人的某一方面的特性、某些技能习惯或人体某一部分的物质特性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判断意见。对人的鉴定主要有:人体皮肤乳突花纹、书写动作习惯、语音习惯、人体外貌、牙齿、血液、毛发、骨质、人体组织、体液、人体分泌物、人体气味、人体其他皮肤花纹等。因此,鉴定中有皮肤乳突花纹鉴定、书写习惯鉴定、人体外貌鉴定、牙齿鉴定、语音习惯鉴定、血液鉴定(主要指DNA鉴定)、骨质鉴定、人体其他肤纹鉴定等。

对人的鉴定有直接认定和间接认定两种。直接认定是依据被鉴定对象的某些特征直接进行的,如法医学鉴定中依据尸体残肢认定整尸等。这种鉴定形式一般较少使用。间接认定,是依据被鉴定对象所遗留的痕迹、声纹、字迹、气味和分离物质确定与其自身的关系。间接认定是对人的鉴定的主要形式。

2。对物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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