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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举证责任的倒置(第1页)

第三节举证责任的倒置

【引例】

重庆市民郝某被对面楼房窗户里飞出的烟灰缸砸中,住院112天,医药费8万多元。公安机关经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但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郝某把重庆某开发有限公司及24名住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了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举证责任倒置概述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分配形态。它是法律规范事先确定的,是现代法律公平、正义和保护弱者理念对举证责任的补充、变通和矫正,相对于“谁主张、谁证明”的常规性举证责任而言,在主张事实与证明关系的配置方式或者方向上属于一种倒置。

法律可以将常态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规定为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方当事人不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可以确定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问题,特别是对事实真伪不明风险的分配,由于它是一种实体性规范,一般只有实体法才能作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以“主张与证明”联系的“正置”为前提,属于“正置”规则的例外。实质上,这种“例外”在实体法中已经分配,从分配结果的状态来看是一种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包含以下含义:

一是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另一方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这种实体法的规定不同于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换。

举证责任转换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提供举证责任在程序上因某种原因发生的转移,它不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诉讼中,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提出抗辩,双方都有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负担提供举证的责任。在证明过程中,由于这种请求或者抗辩,使提供举证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依次或者来回转换。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举证的责任,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属于主观举证责任的转换。举证责任倒置则“逃离”了“谁主张、谁证明”规则的限制,它免除了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而将此种负担置于反对的另一方,它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举证倒置”仅仅属于理论上的一种归纳。

二是否定或反对的另一方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反对方应当证明什么,证明的范围大小,一般由实体法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证明事由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另一类是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是这两个事实的同时证明。

三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由另一方承担举证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如果另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明未达到标准,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则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这种机制责任的分配会直接影响诉讼结果。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危险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否则被告就会面临败诉的危险。

四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不负担案件事实的任何举证责任,一切举证责任均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特定事实也应承担一定的提供证据责任,这种责任被称为“推进责任”。

五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一般有能力负担倒置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本应当有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因其无法承担或者承担起来相当困难,实体法不强人所难,为了维护公平而将举证责任作出倒置规定。相反,实体法将举证责任规定给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强其所难而失去公平。因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慎重,不能是无限制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节制。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影响其实体权利,实体法上应当对此作出严格的限定,特别是个案的复杂,也不宜绝对化。一般来说,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证明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是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为依据的,但不排除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具体案情的需要和当事人证明能力以及案件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在个案中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官自由裁量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

(一)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

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控方应当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特殊情况下,控方在有些案件中也会出现证明上的困难,并且被告人易于提供相关证据,有些是被告人独知的事实,法律将举证责任适当地分配给被告人,由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其中,责令国家工作人员就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说明来源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首先应当由控诉机关调查超额财产的来源,查明合法的予以保护,是贪污受贿所得的,以贪污受贿定罪,只有在控诉机关确实查明合法以外的超额财产却无法查明超额财产来源的情况下,被告人对无法查明的部分才有说明的义务。刑法的这种规定有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在一定意义上属于解决妨碍证明的一种技术措施或者手段。

(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

在大陆法系国家,举证责任的承担主要依据实体法规范,即以实体法规范及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主。然而,依据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尽管具有合理性,但因其偏重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不仅难以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或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衡量,而且还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和公平解决纠纷的需要。为了补充、修正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和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制度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对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规定。

1。专利侵权案件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1]《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报告。”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发明有制造方法、工作方法和具有特定用途的使用方法,司法解释仅仅倒置了产品制造方法的同一性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专利权人就其他法律要件事实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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