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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证明对象(第2页)

2。原告应当证明的实体法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妨碍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一定事实的义务。一般来说,在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行为侵权损害的事实以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事实应当作为原告的证明对象。

三、程序法事实

程序法事实主要指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推动程序展开的状况。我国法学界对程序法事实是否作为证明对象存有争议,大致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其争论的主要原因是我国诉讼法没有确立程序法定原则,深层原因是实体正义作为诉讼的目标所致,没有看到程序问题对实体的制约、影响的功能。程序法事实应当作为证明对象,这样有助于保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体现程序法的自身价值。

(一)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1)有关案件管辖的事实;(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需要回避的事实;(4)耽误诉讼期限的事实;(5)延期审理的事实;(6)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方面的事实,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事实;(7)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1)有关当事人适格的事实;(2)有关法院主管及其管辖的事实:(3)有关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以及审判人员回避的事实:(4)有关采取排除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事实;(5)有关举证期间的事实;(6)其他有关程序事项的事实。

(三)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法事实

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1)有关当事人适格的事实;(2)有关案件管辖的事实;(3)有关回避的事实;(4)有关采取排除妨碍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事实;(5)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期间自行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证据的事实;(6)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7)其他有关程序事项的事实。

三、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也称为不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指免除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这些事实一般包括法院对显著或无可争议的事实的司法认知、对主张一方有利的事实的推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仲裁机关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公证机关公证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为诉讼目的而进行的正式承认。

在诉讼中,有些事实的真实性一目了然,无须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即能查证属实。尽管免证事实构成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但因其特殊情况而使其真实性得到了确认或者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毋庸要求当事人再提供证据来证明,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证,或者发现了新的证据。一般来说,免证事实是举证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因不需要证据证明而无须作为证明对象。

免证事实作为举证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应当由法律对此明文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免证事实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能为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一般来说,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众人皆知且对其真实性不存在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包括自然规律及定理、历史事件、时事新闻、法定节日、国界省界、日常生活知识和经验等。某件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往往因时间、地域、领域而异。有些可能是长久为众所周知,有些则为存续短暂;有些是在一省、一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众所周知,有些仅在一个较为狭小的地域内为众人所周知(如地方性事件、地方习惯等);有些为全社会所普遍知悉,有些则为某些或者某个领域内众所周知(如行业性事件、行业习惯或惯例等)。由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存在违背事实真相的可能,在程序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

(二)法院依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

对于法院依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作为免证事实,如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内容以及其他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作为法官职务上应知道的破产公告、失踪宣告等。这些事实既包括法官办理本案中所知的事实,也包括在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所知的。但这类事实并不包括法官在职务之外的私人经验的事实,如果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法庭上陈述或者提供这类事实则应为证人。

与法院职责相关的事项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往往属于重大的或典型的事实,并且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都经过内部严格的审查而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此法院或者法官应当知悉。这些国家机关主要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等。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当知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并非必然属于免证事实。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对于推定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等有关内容将在第十三章作专门论述,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在第四章已经做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另外,对于证据事实应否作为证明对象,理论与实践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其主要理由为:(1)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查证属实,本身就是一个证明过程。(2)办案机关以及当事人、辩护律师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有真有假,不经查实不能用以证明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因此,需要查实的证据,也应当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3)证据事实有些就是案件事实,借助一部分案件事实去证明另一部分案件事实,而所要借助的这一部分案件事实,如果需要证明时,它就是证明对象。只有它被证明后,才能去证明另一部分案件事实。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理上一般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将证据事实作为证明证据可靠性的事实,如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可靠性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部分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其主要理由为:(1)人证的事实首先是证明对象。因为人提出的事实都是过去曾经发生过的事实,这样的事实已经是存而不在,属于不证不明的待证事实。物证不是证明对象,因为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和痕迹,它有形体,看得见,摸得着,是现实存在的事实,尽管其需要勘验、检查、辨认或者鉴定。但是,这些活动不是证明物证的活动,而是认识物证的活动。(2)在诉讼中,当用证据事实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证据事实就成为证明对象。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者将作为证明对象的辅助事实划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影响证人能力的事实,如一个潜在的因精神上的残疾而使他不能作证的事实。二是影响证人证词可信度的事实,如一个证人对发生在50米以外的事件进行陈述,而实际上她的眼睛有疾病无法看到超出20米以外的任何东西的事实以及证人对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或者偏向的事实等。三是先决事实,作为那些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的可采性的先决条件而必须证明的事实,如原始书证已经灭失或经过法律程序收集仍无法找到的事实,经证明后,书证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不是证据对象。其主要理由为:(1)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实际上也是重合的,再将它们独立地列为证明对象,没有实际意义。(2)证据事实归根结底只是证明实体法事实或程序法事实的手段,即证明对象的手段。(3)根据案件情况,有的证据事实必须查证属实,有的证据事实则可以不查。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则不然,对它们中间的每一事实,一般来说,都应当有证据证明。(4)证据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这属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不宜划归证明对象,应纳入证明要求的范畴。

证据是解决案件事实的手段,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是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的关系,证据事实不是案件事实,不能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对具体证据的审查判断混淆,不能因为证据须经查证核实就自然成为证明对象。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循环,即证明证据事实的事实仍需要查明,也应当作为证明对象,依此类推,将会不断地循环下去。这一问题在古代就存在循环论证的经典实例。

例如,庄子和惠子一起在濠水的桥上游玩。庄子说:“鲦鱼在河水中游得多么悠闲自得,这是鱼的快乐啊。”惠子说:“你又不是鱼,哪里知道鱼是快乐的呢?”庄子说:“你又不是我,怎么知道我不知道鱼儿是快乐的呢?”惠子说:“我不是你,固然就不知道你(的想法);你本来就不是鱼,你不知道鱼的快乐,这是可以完全确定的。”庄子说:“让我们回到最初的话题,你开始问我‘你哪里知道鱼儿的快乐’的话,就说明你很清楚我知道,所以才来问我是从哪里知道的。现在我告诉你,我是在濠水的桥上知道的。”

这种具有思辨意义的论证不仅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还会造成循环论证,如果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采用此种方法,最终将导致案件事实不能得到认定,影响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

【课堂讨论】

证明对象是连接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中间环节,又是证明活动的起点和落脚点,证明对象确立的科学与否决定着整个证明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根据引例的证明情况,结合本节的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涉及诉讼中的证明对象问题,该案件应将哪些事实作为证明对象?

(2)该案件中原告甲需要证明除了发生爆炸的啤酒是在该商店购买的事实以及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了甲、乙、丙、小甲的事实外,还应当证明哪些事项?

(3)对证据事实能否作为证据对象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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