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证明对象
【引例】
某居民甲在某市某商店买了一箱啤酒招待朋友。在开启第三瓶啤酒时,该啤酒瓶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当场将甲的眼睛严重损伤,其朋友乙、丙及儿子小甲脸部也受了伤。甲的家人赶紧把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啤酒的商店交涉。甲因受伤住院半个月,花费5000多元医疗费,其两位朋友及儿子也各花费了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一个月后,甲到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所有损失,对此哪些事实是甲需要证明的问题?
一、证明对象的概述
证明对象,又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要证事实或者争议事实,是指证明主体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或确认的法定要件事实。
证明对象是一个流动或者抽象的概念,不同类型的诉讼其证明对象不同,即使是同一类型的诉讼,因案件不同,其证明对象也不尽相同。同一诉讼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证明对象也存在差别。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争议的问题以及诉讼需要保护的利益关系密切。从诉讼活动的过程来看,它既包括在启动诉讼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实体法事实,也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法事实。
在诉讼中,与处理案件有关的事实往往是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在诉讼中是证明活动的起点,又是证明活动直接的指向和归宿。只有确立了证明对象,才会产生证明主体、举证责任等问题。同时证明对象又与证明标准相联系,证明对象争议的要件事实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前提和基础,并依此可以推演出证明的方向、证明的内容、证明的要求等其他有关证明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对象一般包括三部分:争议事实,与争议事实相关的事实和附属事实。争议事实又称为结局事实,主要包括诉讼原因的构成事实和抗辩的构成事实。与争议事实相关的事实,又称为证据性事实或逻辑上起证明作用的事实。根据此类事实,通过推理能够推断出争议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真实。附属事实,又称为次要事实,是指涉及证据的可采性或可信性等事实。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对象主要包括要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一般来说,证明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明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诉讼中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关,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处理的根本性问题。如果这些事实与案件有关联并对案件的处理产生较大的影响,就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它就会成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既是当事人提出主张或者进行辩论的目标,又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和作出正确处理的根据,也是解决案件争议作出裁判的根据。这就决定了证明对象必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属于案件事实的内容。
(二)证明对象是受法律、法规调整的事实
事实分为法律事实与不涉及案件认定的普通事实。由于法律事实的存在或者发生,才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只有事实成为法律事实时,才对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事实不同于一般的生活事实,它是受到法律、法规调整的事实,证明对象就是法律事实中的待证事实,也必然是受到法律、法规规范的事实。
(三)证明对象是通过证据证明而需要确认的事实
在诉讼中,并非任何事实均需要通过证明才能确认。有些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这些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则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证事实,它们不是证明的对象。多数事实是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只有经过证明才能确定其存在与否。这些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属于证明对象,对于无需证据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推定的事实,则不属于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不同于裁判对象。证明对象是从证据的角度出发,回答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证明以及哪些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的问题;裁判对象是从裁判权的角度出发,回答哪些事实属于法官职权调查的范围。证明对象也不同于诉讼客体,它们之间互为表里关系,后者是前者的派生。
二、实体法事实
案件事实是对解决案件有法律意义且涉及证明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于各自的性质、目的和任务不同,其证明对象也不同,甚至在同一诉讼领域,由于案件有异,其证明对象也有差别。由于实体利益对证明对象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绝大多数的证明对象属于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成为证明的主要对象。
(一)刑事诉讼的实体法事实
刑事诉讼的实体法事实包括案件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案件的犯罪事实是证明对象中最重要又是最难确定的问题。为了明确法官在审判中需要查明的事实范围,《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根据证明对象的基本要求和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
1。定罪事实
这些事实主要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发生;(2)犯罪的实施者是谁,即谁实施了犯罪行为;(3)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和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即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和条件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5)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行为可罚性事实、刑事责任的事实;(6)其他有关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以上事实是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主要包括“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地”、“何动机”、“何目的”、“何手段”、“何结果”。对此可以简练地表述为:“何人”“为何”在“何时”“何地”“如何”采用“何物”制造了“何结果”。证明这些问题旨在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
2。量刑事实
案件的量刑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是指法定情节事实和酌定情节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职业,一贯表现,是否受到过刑罚处罚和其他处分等;(2)犯罪后有无主动积极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损失的行为,有无自首、积极退赃、赔偿以及立功、如实供述等悔罪的表现,或者是否有逃跑、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等抗拒的表现;(3)是否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生活环境等。
另外,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有时存在交叉关系,有些实体法事实既是定罪事实,又是量刑事实,有些定罪事实又包含量刑事实。对此类事实一般应当划归需要严格证明的定罪事实较为适当。
(二)民事诉讼的实体法事实
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按照其性质和作用,可以分为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发生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称为要件事实。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推定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具体事实是间接事实。说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称为辅助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来说,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事实主要包括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包括:(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赖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2)民事权利遭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事实;(3)妨碍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4)当事人的基本情况;(5)外国法或我国港澳台法以及习惯或者惯例等。
(三)行政诉讼的实体法事实
行政诉讼的实体法事实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行政诉讼的实体法事实可分被告应当证明的实体法事实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的实体法事实。其中,主要为被告应当证明的实体法事实。
1。被告应当证明的实体法事实
被告应当证明的实体法事实主要包括:(1)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如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的事实、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实施处罚、强制行为的事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目的正当性的事实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与案件的性质、事实、情节相一致的事实。(2)有关抽象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事实。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及其某些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事实要件。(3)规范性文件存在以及合理适用的合法性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