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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黄某某法官涉嫌玩忽职守案(第1页)

二、黄某某法官涉嫌玩忽职守案

(一)案情

2001年9月3日,广东省四会市(县级市)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李甲的起诉,其持有的基础证据包括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借条的内容是这样的:

今借李甲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作购房之用(张乙当时新购入一套住房),现定于今年八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予收回住房。

此致

借款人:张乙、(父)张丙、(母)陆丁、(妹)张戊

2001年5月1日

李甲起诉时称张乙等人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决定立案,同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排定由该院民庭审判员莫某某独任审判。

2001年9月27日上午,莫某某法官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调查,当事人双方对借条上张丙、陆丁、张戊的签名确认无疑,而张乙当时不在场,其签名由张戊代签。被告方进一步辩称,借条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个叫冯某的人抢走,而后,冯某带着原告李甲到张家胁迫张氏一家人签订了该借条。事实上张家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后张家也没有及时报警。

在此之后,莫某某审判员通知冯某到法庭接受调查,但是冯某对张戊的辩解予以否认。

2001年9月28日,被告张乙、张戊向四会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徐某反映情况,并提交了答辩状,徐某将其签批了“转莫庭长审阅”的答辩状交给了莫某某。

2001年9月29日,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丙、陆丁、张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原告李甲借款一万元及其利息,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张乙不负还款责任。

同年10月12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李甲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一方表示不服准备上诉。但是一直到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也没有提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后,该判决书生效。

11月8日,李甲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定程序于该月13日向被告张丙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丙、陆丁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张丙与陆丁自杀后,四会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查明李甲起诉时所持的“借条”确实是其与同伙冯某抢走张戊手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携带凶器闯入张家住宅,胁迫张丙、陆丁、张戊签名的。[3]

2001年11月15日,四会市公安机关传唤了李甲、冯某二人,他们承认了借条系两人持刀威胁张丙一家所写的。在此之后李甲以及冯某二人分别被以抢劫罪判处7年和14年有期徒刑。2002年10月22日,莫某某庭长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批准逮捕。

2003年12月4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包括张丙夫妇的死亡超出了当事法官的主观意志,与行为人所审理的案件无直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判决改变可以不追究错案责任。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通过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案件审理中控辩审各方观点

一审中,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1。被告人莫某某在审理李甲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具体包括:

(1)莫某某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之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义务和职责。

(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没有穿制服,法庭用语不规范,在双方争吵时走出法庭不理,使法庭秩序十分混乱,这种工作态度不能说是基本履行职责。

(3)被告人莫某某没有按照主管领导批示要求将处理意见报告领导后再作判决,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2。被告人莫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任何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其中一个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张丙夫妇自杀的后果,但确实是引起其自杀的唯一原因。

(2)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如果自己在执法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错判,将会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当然也包括受冤枉一方自杀的情形。而无论被告人莫某某是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为张丙夫妇的自杀是意外事件完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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