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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验与形式102(第2页)

[4]因而可以指明,例如所有力学原理已经包含在一个质量点的运动的现象之中——如果这个现象被严格地孤立起来,并且因此而成为所有可能的、可观察的运动的基础;也就是说,它们始终包含在运动的所有可能的、可观察的变化之中。

[5]“现象学经验”显然与“内感知”的经验无关。什么是“内感知”和“外感知”,这个问题也需要得到现象学的澄清。唯有“自身被给予性”才与现象学经验相一致;但那种认为必须先在内感知中被给予,然后才能自身被给予的看法,仅只是一种心理主义的偏见。

[6]如所周知,我们可以在文献中找到所有这些对先验的错误解释。

[7]在这个意义上,例如任何一个几何学定律都是先验的,无论它是公理还是定理。

[8]此处参见我在《论自欺》一文中的论述,载《病态心理学杂志》,第一年度,第1期,1911。

[9]很容易与无力的“梦幻者”的符号相混淆,然而实际上却恰恰与之相对立的是这样一种趋向,即把想象中的、白日梦中的——有时甚至是在幻觉和错觉的异常延展中的——单纯愿望内容,当作在意识中实在被给予的来拥有,也就是预期在其此在中仅仅被愿望之物或实际被迫求之物,以及事先地品尝和享用它们的实在。如果我们生活在一个计划的目的内容之现实中,对这个计划我们已经完成了一些步骤,但要完成它还需付出许多工作,而我们又感到无力或无法进行这些工作,那么情况便是如此。反过来,将这些只是被希望的或尚未完全达到的东西预期为“现实的”,并且事先根据感受来品尝它们,这种倾向也可能会破坏实现它们的力量。在“设想制作者”那里可以在较小的程度上发现这种情况。由弗洛伊德及其学派首先为梦的内容所提出的“希望之实现”,即希望对回忆内容的反作用,以及对期待内容的前作用均属于这种情况。

相反,意志强的人“生活”在他的作为“设想”,作为“须待实现的”内容的设想之中,但这些事实并没有获得那种实在的外表;并且他同时冷静地关注那些在严格划分的意向中、在他的因果联系中被给予他的现实之物。在前一种情况中,“作为实在”而被预期的设想已经被享受和品尝,而在这里,这样一种动力作用得到了展开,它可以将那些处在可能的可统治性范围内的大量手段像抖开一块(要通过思考来加以分析的)布一样,一下子展现在人们眼前。对现实之物于非现实之物于设想中的完整生活之严格划分,是强烈的意志本性的突出特征。

[10]如果将这个最强的(仿佛是心醉神迷的)意愿现象等同于单纯欲望追求的“发奋努力”之事实,那么就是一个大的错;这仅仅是因为,这两个体验都没有被体验为是出自自我。毋宁说它们是在追求事实中的最外在对立,而“我愿”(作为体验)则代表了它们的中间点。上述第一个事实完全是中心意愿,甚至是“人格”本身的最本真意愿,它作为所有行为的出发点完全不同于内感知或“自我”的对象。对此可参见本书第二部分,第Ⅳ篇A。

[11]对此参见《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伦理学》第Ⅲ篇。

[12]这里无法对此伟大思想的意义进行全面分析。参见《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第二部分,第Ⅴ篇,二、“感受活动与感受内涵”。

[13]正是这一成见才使康德闻所未闻地将爱与恨看作是“感性感受状况”。

[14]爱与恨的先验论甚至最终是——这里无法对比进行证明——所有其他先验论的最后基础,并因此而是先验存在认识和先验内容意愿的共同基础。在它之中,而不是在一个“特权”——无论是“理论理性的特权”,还是“实践理性的特权”之中,理论和实践才能找到它们的最终联结和统一。布伦塔诺已经暗示了类似的思想。但这里不是继续探讨这一思想的地方。

[15]柏格森在《物质与记忆》中也确切地指出了这一点。

[16]自爱与利己主义对于康德来说是同义词。

[17]这里的历史根据始终在于以下两种态度:从清教—新教立场出发,原则上对特有的、不是贯穿在系统—合理的自身控制之中的“本性”以及任何一个它的冲动(这些欲望也反映在他关于“极端的恶”的学说中)持不信任的态度,同时还有人与人之间——只要他们的关系还未接受一种契约的规律的形式(同样是带有清教色彩的新教传统)——原则上的不信任态度。这些“态度”构形了对英国道德哲学理论的很大一部分。对此参见我的“道德建构中的怨恨”一文以及韦伯在其有关资本主义和卡尔文主义伦理学的论文中的出色阐述。

[18]这里的原文为:

Niur“innereWahrnemung”oderBeobafühleioenblitzeeundihreenauf!

似有误,应改作:

Nider“innerenWahrnemung”oderBeobafühleioenblitzeeundihreenauf!——译注

[19]对于心理之物和本己心理之物来说当然也是如此。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行为便是对我们自身的感受(以内直观的形式),爱、恨等,但不是感知和观察。

[20]尽管在盲目的冲动中也有一个价值在追求中被意指,但它并非是首先可被感受到,然后才被意指。

[22]不是建立在“错误”(Irrtum)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感受活动本身中的或偏好中的假象(T?usg)的基础上。只有当一个对价值认定的评判发生时,才建立在“迷误”(Verirrung)的基础上,它不同于理论的“错误”,也不是它的一个变种。

[23]对此参见《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第二部分,第Ⅵ篇,1,207页。

[24]与此完全相似,康德也不能指明,应当如何认识和发现知性先验——假如它真像康德所声称的那样存在的话;即应当是以先验的方式,还是以经验—归纳的方式去认识和发现知性先验本身。

[25]但可以指责他的想法,这种想法完全是在席勒箴言意义上的“僵化”(rigoristisch)。

[26]康德从未想过要对先验的做“心理主义的”解释,即将先验理解为“内感知的事实”,这些事实必然被“移置到”或“同感到”(ei)外经验的领域之中,因为只有“内感知”是直接的和明证的,而外感知是间接的和不明证的;同样,他也从未想过要将“理性行为”等同于心理体验,尽管它们也是一种所谓“种属意识”的体验!康德的一个世界历史功绩正是在于,他驳斥了这些心理主义的错误——这些错误如今重又在当代哲学中获得了基地,并且部分是通过费希特的方式,部分是通过休谟的方式而得到传播。康德至少没有想在伦理学中对先验作人类学的解释;但却想在理论哲学中做这种解释。

[27]显而易见,如果“听”和“看”本身不是在反思中可把握到的(统一的)感觉作用,如果这些词(撇开眼和耳在看与听的过程中共同起作用的意识不论)仅仅意味着“关于听或看的意识”,那么这就不是“本质联系”了。例如纳托尔普在《心理学引论》中便认为如此,但情况完全不是这样的。毋宁说需要指明,它们——撇开在反思中的作用被给予性不论——也具有一种独立于其内容(颜色、声音)以及相互独立的、在变更中的规律,例如范围的变更(所谓“感性注意力”的变更)、(在看的过程中)角度的变更,完全独立于所谓听、看之清晰度的内容“可概观性”的变更,以及特殊的干扰可能性之变更,如此等等,所有这些变更都不依赖于内容和感觉,同样也不依赖于看和听的感官以及一般的注意力变更(它均匀地涉及意识的所有内容);它们甚至也不依赖于声音和颜色是现实地“被听”和“被看”,还是仅仅想象地或回忆地“被听”和“被看”。

[29]显而易见,认识“起源”的问题也完全独立于那些通过在客观时间中的实在主体而对特定的事物现实之认识的所有发生。“奠基”仅只存在于行为构造的秩序之中,而不存在于行为的时间实在顺序(Abfolge)中。

[30]因此,“知性对自然的规定”只能是——用感情色彩较少一些的表述来说——学者的约定。

[31]自然世界观的“存在”之相对性、(在另一种意义上的)科学的“存在”之相对性以及它的“现象自然”在这里始终是毫无疑义的,但它们的意义并不是在一种被误认的“认识相对性”中,而是在那两种认识所具有的,并且作为选择要素而作用于被给予之物的特殊的目的和目标中。

[32]“质料性”对我们来说也是在任何外感知的行为中被给予的,并且它本身既不是“被推断出来”,也不是“被思虑进去”,也不是单纯“被相信”——无论对质料的假设如何变换不定。

[33]所谓外部对象相对于自我的“独立性”的原因在于:物理对象是“自身”被给予我们的,但这些对象的本质却并不在于一种首先被给予的“相对于自我的独立性”。

[34]这“同一个”就是根本区别于“自我”的“位格”,这样一个观念绝不是建立在“自我”之上,相反,它展示了唯有行为才能具有的具体存在形式。

[35]因为,由于“个体自我”在这里被等同于经验体验的整体(据说是它们才使一个自我与其他的自我区别开来),但自我的道德价值却在于,它受一个先验自我的规定,因此个体自我必定已经作为个体而始终原则地处在道德歧途上;也就是说,就像在阿威罗伊(Averroes)与斯宾诺莎那里一样:“自我”必然有罪,因为它是自我。但实际上,一个自我的所谓经验体验仍然是抽象地和不相应地被给予的,只要人们没有看到,这些体验究竟是哪个个体自我的体验。同样,“这个”自我也就不会是个体自我的某个身体的运动者。

[36]此处参见在我的“论自欺”(同前)一文末尾的论述。

[37]必须将那种对先验的主观主义的错误表述完全区别于两种——对于伦理学而言同样——根本性的本质联系,唯有它们才应当享有先验统觉在康德那里所具有的地位。第一个本质联系在于行为本质和对象本质之间的联系!它也是一种对立的本质联系!它排除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就其本质而言可以存在着“不可知的”对象,“不可感受的价值”等。第二个本质联系是行为和“位格”与对象和“世界”的本质联系。但在这里无法进行更详细的论述。

[39]对此参见《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第Ⅵ篇B3中关于他律与自律的论述,在那里我阐述了传统和权威对道德明察之获得所具有的意义。

[40]道德认识的自律与道德意愿和行为的自律因而是两个根本不同的东西。所以,服从行为是一个自律的意志行为(不同于被强烈的影响、传染或仿效趋势所征服),同时是他者明察的结果;但它也是一个明察行为,只要我们明察到,发布命令者所具有的道德明察之标准要高于我们的道德明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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