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徒刑范围内的假释制度具有减刑制度的全部功能[31]
从减刑制度产生的根源及其适用过程来看,减刑制度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具有以下几项功能:(1)通过对表现良好的罪犯减免刑罚可以激励其改恶向善,尤其是由于减刑可以多次适用,其对罪犯具有明显的短期激励作用;(2)通过减刑可以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从而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并且将改造好的罪犯提前释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监狱的改造成本;(3)对于那些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罪犯,适当缩短监禁刑刑期,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资源,实现行刑效益最大化;(4)通过对已消除或降低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减免刑罚,有利于体现刑罚人道主义。
本书认为,完善的假释制度不但完全具备减刑制度的上述功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上述功能的发挥。
第一,假释制度在对罪犯的激励方面完全可以替代减刑制度。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假释制度下,只要表现良好便可以提前获得释放,这对罪犯的激励是不言而喻的,并且这种激励可使罪犯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良好的行为,避免出现减刑制度下罪犯在因已减去的刑期达到法定界限而不能再予以减刑时可能出现的消极改造问题;另一方面,假释制度的短期激励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存在于监禁刑执行过程中的累进处遇制得到有效发挥,并且这种激励功能要比减刑制度更加有效。对此,可以借助心理学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根据弗卢姆(V。H。Vroom)的“期望理论”,一个目标对动机的激励力量(M)究竟有多大,主要取决于效价(V)与期望值(E)的乘积,即激励力量=效价×期望值(M=V×E)。效价是指目标价值,期望值则是追求目标者对目标能否实现的可能性大小的估计。[32]那么,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所期望实现的目标是什么呢?毫无疑问,当然是自由,服刑罪犯所做的一切都是围绕早日获得自由而展开的。正如刑事人类学派的开山鼻祖龙勃罗梭所言:“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33]据此,在对效价进行评估时,就应该主要考虑自由的实现程度。在减刑的情况下,罪犯虽然被减轻了刑罚,可以早日出狱,但在当下却不可能享受到更多的自由,其距离自由目标的真正实现仍很遥远;而在以累进处遇制为基础的假释制度下,罪犯在表现良好时,不但可以早日出狱,而且还可以很快过渡到更高的处遇阶段,从而实实在在地享受到更多的自由。显然,这种激励作用的效价是更高的。而罪犯一旦获取了一定的自由,必然会产生进一步获取更多自由的强烈渴望,在此种强烈的心理欲求一次次地得到满足后,罪犯对自己能够早日摆脱监禁状态自然深信不疑,这样,通过处遇的变化便可以一次次地提升罪犯的期望值。因此,完善的假释制度不但能够实现对罪犯的长期激励与短期激励的有效统一,而且拥有比减刑制度更良好的激励效果。
第二,在假释制度的激励作用下,罪犯既担心自己的坏行为会导致自己不能被假释出狱,也担心自己由于表现不好而不能享受到更加优越的处遇,因此必然会持续保持良好的行为,由此监管秩序也可以在较长的时间内得以保持稳定。
第三,将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前释放出狱,对处于高级处遇阶段的罪犯在严格监督之下延长其在社区的停留时间,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状况。
第四,将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前释放出狱,对处于高级处遇阶段的罪犯逐步放松管理和控制,可以保证行刑机关能够将主要精力放在对刚入监罪犯及处于较低处遇阶段的罪犯的矫正上,这对节约行刑资源、实现行刑效益的最大化都是非常有利的。
第五,假释制度虽然并未改变原判刑罚,但是让已经消除人身危险性的罪犯提前释放出狱,对一贯表现较好的罪犯逐步放宽处遇条件,实质上仍然起到了避免刑罚过剩的效果,并且这种逐步赋予罪犯更多的自由并让其逐步适应社会的做法,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
(二)徒刑范围内的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具有优越性
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假释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假释制度既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又有利于从根本上减少重新犯罪。边沁曾经指出:“一个罪犯在服完监禁期后,不应该未加监视和考验地重返社会。将其突然从一种监管与囚禁状态转向无限自由状态,抛入孤立个人的欲望与需求之中,处在由无限私欲浸透的**里,这是一种应该引起立法者关注的粗心与残忍。”[34]我国相关的调查报告显示,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最初一年半内重新犯罪率最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74%;在问卷调查的120名重新犯罪人员之中,有94人(占70。8%)认为刑满释放后感到不适应,时时不顺心,事事不如意。[35]这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与其社会适应能力较差有很大的关系。在实践中,经过长期关押的罪犯一般或多或少地都会留下某些“监狱烙印”,而刚刚出狱的罪犯既可能会在突然重获自由而产生的巨大兴奋的精神状态下做出一些出格甚至违法犯罪的事情,又可能会因为失去亲人、生活无着落而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还可能会对揭发其犯罪的人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进而实施犯罪。因此,对被监禁的罪犯不应在缺少任何过渡期间的情况下将其完全投入社会。减刑制度在这方面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而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其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通过行刑中的累进处遇制以及假释考验期的设置,在监禁机构与社会之间架起了桥梁,使罪犯逐步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预防各种异常行为的发生,帮助其顺利适应社会环境。此外,与减刑制度的不可回转性不同的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发现被假释人员违反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则要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样的心理压力之下,被假释人员大都能够自觉遵纪守法,服从监督。另外,真正意义上的假释制度并不是只注重对被假释人员进行监督,而是还注重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假释人员在社会上能够独立生活提供帮助。一般而言,只有当被假释人员真正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时,其才会获得一个社会人最起码的自尊感与自足感,才在真正意义上融入社会,也就不会再产生犯罪的想法,而这也应是我们预防被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根本举措。
第二,假释制度有利于罪犯在狱内的改造。根据《刑法》第78条及《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规定:有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3年,这说明减刑是有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减刑制度的“规范化”,很多罪犯往往能够根据自己获得的奖励证计算出可以减去的刑期,由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存在限制,因此有些罪犯经过多次减刑后就不能再次减刑,这样必然会引起罪犯情绪的波动,轻则消极改造,重则抵抗改造,而这对罪犯的狱内改造而言是很不利的。而根据《刑法》第81条及《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并且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了能够尽早获得自由,罪犯必然会倍加珍惜这难得的假释机会,从而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保持良好的表现。尤其是在实行累进处遇制的情况下,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会空前高涨,良好表现的持续性将会更长。因此,从狱内矫正的效果上讲,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有限,而假释制度反而拥有更大的优越性。
第三,假释制度既有利于保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又有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与尊严。乌尔比安在《论尤里亚和帕比亚法》的第一编中提出了一句著名的格言:“已决案被视为真理。”[36]这一格言表明,法院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就取得了不可推翻的效力,即使审判机关也应当尊重其自身的判决。当然,随着刑罚执行理念的变迁,承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刑期一旦确定便绝对不容更改,但这一格言所蕴含的基本价值理念却应当得到尊重。根据罪犯的具体改造表现对其刑期及具体的执行方式作出适当的调整是允许的,也是合理的,但对原判刑期作多次变更则势必会从根本上动摇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此外,如果变更后的最终结果突破了原有的刑罚幅度或刑罚种类,那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也就**然无存了。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的减刑制度下,经过多次减刑后,可将无期徒刑最终减成13年有期徒刑,将有期徒刑最终减掉12。这样就使无期徒刑变成了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也往往突破了其应当执行的刑罚幅度。因此,多次适用减刑必然会动摇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并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37]
而在适用假释制度的情况下,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原来判决的刑期并没有改变,只是在监狱执行的监禁刑刑期之外,未执行的刑期都变为了考验期;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监狱执行的刑期至少是13年,假释后的考验期又是10年,这样实际执行的刑期加上考验期至少是23年。而且,被假释的罪犯一旦违背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则要收监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在有期徒刑的场合,虽然假释制度的适用表现为以提前释放的形式有条件地免除了罪犯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但原判刑期从本质上讲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在无期徒刑的场合,与减刑制度适用相一致的是,假释制度的适用同样会导致原判刑罚的直接变更,但后者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加上考验期(被假释者在考验期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远远长于前者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这样,后者对罪刑法定原则所带来的冲击也就远远小于前者。
第四,适用假释制度有利于降低国家机关的综合管理成本。一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罪犯适用减刑应当报人民法院裁定,而每一名罪犯可能被数次减刑,而每一次减刑都要报送人民法院裁定,这显然会增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而在适用矫正效果更好的假释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作出一次裁定,这无疑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适用减刑制度,虽然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投入的成本要小些,但由于减刑制度在特殊预防功能上存在欠缺,因而国家反而在以后要为被释放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付出更大的代价。而实行假释制度,虽然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投入的管理成本要大些,但由于假释制度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有利于抑制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因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国家惩罚违法、追诉犯罪的成本,同时也减少了重新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综合对比评价,实行假释制度,国家投入的综合管理成本总体上是合理的,其实质是用提前投入的预防性管理成本来避免国家和社会可能遭受的更大的消耗和损失。[38]
(三)基于适用条件的一致性,假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上的一致性表现为两者适用的实质条件、适用的程序以及适用后的底线刑期都是相同的。具体而言:(1)两者适用的实质条件存在一致性。通过比较两者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减刑多了“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这一条件,而假释多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条件。但是,如果我们对此作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条件的判断标准仍然只能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有立功表现”显然可以纳入“确有悔改表现”之中,作为判断是否可以予以假释的因素之一;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可以认为悔改比较彻底,从而将其作为“应当”予以假释的考量因素。因此,两者在此所谓的“不同”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在实质上是一致的。(2)两者在适用程序上存在同一性。《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可见,两者在适用程序上是完全一致的。(3)二者适用后的底线刑期存在一致性。通过比较二者的适用条件可以发现,减刑适用的限度条件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能少于13年;假释适用的限制条件是: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执行13年以上。据此,不论是适用减刑制度还是适用假释制度,在狱内实际执行的底线刑期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在适用上是一致的,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并不会大幅度地缩减罪犯实际享有的优惠待遇,在程序上也并无任何严苛之处。
虽然本书认为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假释制度是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选择,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有关假释制度的法律看,目前我国显然是无法完成这种巨大的制度转型的,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有关假释制度的法律进行全面的完善。关于对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的法律究竟应当如何加以完善,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展开了热烈的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可行的意见,但这些意见基本上都是针对假释的具体适用条件、假释监督考察制度、假释撤销条件等而提出的,并未从整体意义上对假释制度进行审视。本书认为,要在我国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完善的假释制度,对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从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其与监禁刑执行中的累进处遇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对假释制度的改革如果不结合累进处遇制来进行,那么同样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
累进处遇制的精神在于使罪犯逐渐接近现实社会环境从而顺利回归社会,而假释制度则是这一精神的集中体现,[39]因此,脱离累进处遇制的假释制度是不完整的,并不能具备假释制度应有的全部功能。我国目前在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虽然也实行了分级管理制度,但这种分级管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累进处遇制。因此,要构建完善的假释制度,我国就必须在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引进累进处遇制。
(一)构建累进处遇制必要性之分析
累进处遇制,是指监狱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剩余刑期的长短,综合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和恶习程度,将罪犯分为不同的级别,并对不同级别的罪犯实行不同的处置和待遇的制度。[40]累进处遇制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狱内行刑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累进处遇一般分为独居监禁、杂居监禁、半自由监禁及假释四个阶段。独居监禁主要适用于初入监的罪犯,警戒程度最高,禁止罪犯与他人接触,使其感受到刑罚的痛苦,以便努力改造,争取晋级。在杂居监禁阶段,警戒度有所降低,罪犯开始有一定的自由,物质待遇也有所提高。在半自由阶段,罪犯可以享受更多的活动自由和更高的待遇,比如增加与外界通信和接见的次数,甚至可以与家人同居、离监休假等。假释是累进处遇的最后一个阶段。罪犯进入半自由阶段以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如果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那么就可以附加一定条件予以释放。[41]累进处遇制对罪犯的逐步社会化和改造激励均有所兼顾。罪犯在入监后,如果行为持续表现良好,便可逐次升入更高的处遇阶段;如果表现不好,便会逐次返回较低的处遇阶段。通过实行累进处遇制,可以对罪犯的改造状况进行数次考察,从而为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提供更加可靠的依据,并且这种渐次放宽处遇直至假释出狱的制度还有助于培养罪犯的社会适应能力,从而保证假释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我国累进处遇制的具体构建
要建立有效的累进处遇制,就必须对处遇的累进性与开放性有所兼顾。据此,本书的基本设想是:首先在改革现行的分级处遇制的基础上将监禁刑的执行划分为若干阶段,最后在每个阶段进一步划分出一定的级别,实行累进处遇。随着级别的升高,逐步赋予服刑罪犯更多的自由,逐步增加其与社会的接触面,实行开放式处遇。
具体而言,可将狱内刑罚的执行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完全监禁阶段。在这一阶段,服刑罪犯的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其要严格遵守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参加狱内的劳动和学习。这一阶段又可进一步划分出独居监禁与群体监禁两个级别,独居监禁主要适用于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不适合群体监禁的服刑罪犯,群体监禁则主要适用于那些入监不久人身危险不大的罪犯。第二阶段是半自由监禁阶段。在这一阶段,服刑罪犯可以享受更多的活动自由和更高的待遇。这一阶段也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普通与高级两个级别。对处于普通级别的服刑罪犯,可以赋予其与外界通信的自由,增加其与家人见面的次数,甚至可在一定时期内与家人在狱内同居,或者给予其较短时间的探亲假期等;对于处于高级别的服刑罪犯,可以进一步实行劳动和学习释放制或者周末拘禁制,即允许其早出晚归,在狱外从事一定的劳动或参加一定的学习,或者周一至周五在社会上参加劳动或从事其他事务,周末在监狱内服刑。这一级别的设置主要针对的是基本符合假释条件、即将被假释的罪犯。通过一定时间在社会上的学习和工作,罪犯在假释后的社会适应能力将显著提高。当然,处于这一级别的服刑罪犯也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并接受监督。第三阶段是假释阶段。服刑罪犯进入半自由监禁阶段的高级级别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如果其表现良好,确有悔改之意,基本丧失人身危险性,在已服满底线刑期的情况下,即附条件予以假释。当然,上述这种划分不同级别的阶段性安排主要是针对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罪犯而言的。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而言,由于其人身危险性一般都不大,在经过一段较短时间的考察后,如果服刑罪犯确实表现良好,可直接进入较高的处遇级别,从而令其保持与社会更大范围的接触,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及时对其予以假释。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情况下,上述构想对有效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将是大有益处的。
[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500~50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王志亮:《外国刑罚执行制度研究》,262页,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4]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26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60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341~342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7]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2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侯国云:《刑罚执行问题研究》,118~11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9]朱伟临:《假释观念的更新与假释制度改革》,载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辑组:《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588~58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