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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短期自由刑的改革完善(第2页)

在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将在一定条件下的社会服务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罚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制度。例如,美国部分州刑法中规定了社会服务作为对某些轻罪或违警罪的一种刑罚方法。而法国1983年也在刑罚体系中引进了这一制度,在其1994年修订的刑法典中保留并系统规定了这一制度,2004年3月再次修订,使之成为监禁刑的替代刑。

我国台湾地区2009年通过刑法与刑法施行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增订罚金易服社会劳动制度,受罚金刑易服劳役者,可再易服社会劳动,完全不必入监服刑。社会劳动是指在政府机关(构)、行政法人、公益团体或社区,从事清洁整理、居家照护、弱势关怀、环境保护、生态巡守、社区巡守、社会服务、文书处理、交通安全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的无酬劳动服务。其适用对象排除易服劳役期间超过1年,或犯枪炮、毒品等案件被判超过有期徒刑6个月所并科的罚金刑等情形。

是否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多种诸如社会服务之类的非监禁刑,某种程度上成为衡量刑事法制是否进步的标志。由于我国目前已开始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规定了社区矫正),因此在社区矫正的框架内增设社会服务刑已经具备了实践条件,是合理可行的。易科社会服务应当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劳动能力、劳动态度、是初犯还是累犯等具体情况。

(二)完善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

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很大一部分是在改造过程中形成的,而短期自由刑犯的改造效果差,已成为行刑实践中不争的事实。曾有研究者对54名刑满释放人员进行了调查。其中原判刑期在3年以下的有36人,占被调查总数的66%,回到社会后,3年内又重新犯罪的有11人,占调查总数的20。3%。如果以36名短刑犯为基数,可以发现其重新犯罪率高达30。5%。[13]而据台湾地区“法务部”的统计,2009年新入监服刑的犯人有42336名,其中再犯有28501人,比率为67。32%;而累犯有19245人,比率为45。46%。[14]因此,在现阶段,只有尽可能地消除短期自由刑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才有可能全面地实现短期自由刑改革和完善的目的。西方国家提高犯罪人的社会适应性,以保证和提高犯罪人的改造效果,大量推行多种行刑制度,诸如受刑人分类制度、中间监狱制度、受刑人自治制度、累进处遇制度、开放式处遇制度、监外作业等。针对中国的实际状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1。引入罪犯人格调查方法,实行严格的入监分类

同样的犯罪,从人类学和社会学方面来说,由于犯罪的原因不同,对不同人格的罪犯也需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案。[15]建立分类制度的目的即在于实现罪犯改造的个别化。因此,在短期自由犯的改造过程中,应以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即犯罪的种类)为客观依据,在此基础上,考察犯罪人的年龄、性格、体质、社会心理、犯罪前后的表现、个人生活经历等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进行相应的分类。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还需根据犯罪人的性别、年龄、身体条件、生理特点、刑罚种类、刑期长短等,实行管理、教育、劳动、奖惩等的个别化。

实行严格的分类制度,有利于防止不同类型的犯罪人之间产生交叉感染,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改造。这种分类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犯更为重要,短期自由刑犯一般不具有很深的主观恶性,其犯罪意识处于可变阶段,容易改过自新,也极易被交叉感染。因此,对短期自由刑犯更应坚持分类化管理,实现个别化的矫正。

2。设立专门的短期自由刑执行场所

中国对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场所,短期自由刑犯一般实行“就地消化”的关押原则。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除在部分设有拘役所的城市在拘役所执行外,大部分由看守所执行。而看守所是关押未决犯的地方,其所关押的人员情况比较复杂,心态也与已决犯不同,关押在一起“交叉感染”的可能性较大。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剩余刑期又在1年以上的犯罪人,由就近的监狱执行相应的刑期。而监狱中关押的通常是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虽然监狱也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但是这些刑期较短的犯罪人同样会或多或少地受到一些负面的交叉感染,不利于其矫正恢复。

此外,短期自由刑犯一般是过失犯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长期刑犯罪人在教育改造方面应有所区别,在改造方式上也不应一致,但在监狱中往往对其进行同样的教育改造,很难收到好的效果。因此,应当为短期自由刑犯设立专门的执行场所,针对短期自由犯的心理和其他方面的特性,制定专门的教育矫正措施,提高改造的效果。目前,我国个别地区已经开始相应的改革尝试,将部分劳教场所改造成专门的短期犯执行场所,实行有针对性的矫正治疗。

3。尝试建立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监狱,实行分级处遇

开放式监狱(区)是一种新的行刑模式,在管理理念、管理方式、教育内容等方面都不同于封闭式行刑模式。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开放式监狱。开放式监狱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过失犯、初偶犯、青少年犯及刑期将满者,它采取罪犯自觉自律为基础的教育管理制度,使狱内生活条件与正常社会生活相接近,既缓解了罪犯精神压力,增强了罪犯自我约束能力,也增强了罪犯市场意识、成本意识,为其回归社会打下基础。[16]我国目前还没有开放式的监狱,以改造好的短刑犯为主要适用对象,建立一定数量的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的监狱,有利于罪犯重归社会,也可顺应行刑社会化的世界潮流。

4。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强调动员社会力量对罪犯的矫正改造起监督促进作用,同时将罪犯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避免罪犯的交叉感染,也不会使罪犯的家庭、工作等受到太多的不利影响,是一种有效、经济的罪犯处遇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一些优点:(1)较监狱矫正对犯罪者更人道,且能协助其复归社会;(2)能避免犯罪人进入传统的行刑体系中,打上监狱经验之不良烙印;(3)由于社区矫正能维系犯罪者与家庭、朋友、同事及邻里之间的联系,因此较监狱更能有效地协助其改善更生;(4)不需要如监狱那样在机构设置、安全管理方面的巨大负担,比较节省国家经费。[17]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这五种类型的犯罪人,还不适用于短期自由刑中的有期徒刑实刑和拘役。我们建议,在社区矫正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将部分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的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方式改为社区矫正。

此外,应该考虑短期自由刑与长期刑的差别,善于运用减刑、假释(如对长期刑多用减刑,而短期刑多用假释),并与易科制度、社区矫正、社会劳动等协调使用。

邱兴隆教授将刑罚进化史划分为五个阶段:报复时代、威慑时代、等价时代、矫正时代与折中时代。刑罚的折中时代,以报应和预防相折中作为刑罚的基本理性,立法上刑之分配注重威慑,审判中刑之裁量注重报应,行刑则注重矫正,奉行所谓“刑罚一体化”[18]。根据前文所做分析,单从短期自由刑的配置和适用上看,当前中国离折中时代尚有较大差距,刑法威慑与报应的思想仍占据上风,监禁刑仍然是刑罚体系的核心,因此短期自由刑的主体地位在一定时期内仍不会有根本的改变。但作为后发国家,在刑罚制度的改革上,我们也许可以不必重蹈覆辙,在学习借鉴别人(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较快地跨越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走上刑罚现代化的道路。

[1]张甘妹:《刑事政策》,295页,台北,三民书局,1997。

[2]陈志军:《短期自由刑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第6卷),4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具体每个罪名的法定刑分布情况见白建军所著《刑罚轻重的量化分析》一文,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6)。

[4]仇晓敏:《短期自由刑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60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6]有关数据见2008年、2009年及2010年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7]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2)。

[8]刘守芬、李瑞生:《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自由刑执行的完善》,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9]陈志军:《短期自由刑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第6卷),4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赵秉志、陈志军:《短期自由刑改革方式比较研究》,载《当代刑罚价值研究》,497~49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1]马克昌、莫洪宪:《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468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12]张绍谦:《短期自由刑存废之研究》,载《法学评论》,1995(5)。

[13]黄家安:《短期自由刑弊多利少应予以改革》,载《法学杂志》,1988(2)。

[14]台湾“法务部保护司”编:《犯罪状况及其分析2009年》,43页,“法务部”,2010。

[15][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17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6]刘江华等:《半开放式监狱(区)的实践与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3(4)。

[17]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18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8]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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