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立法的不足
我国1997年刑法通过多个条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已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了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力度,这有利于我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实体法体系。但不可否认,由于上述分散式立法模式的存在,加之我国刑罚制度仍处在不断改革当中,我国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特殊处遇的规定
根据现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以下特殊处遇原则和措施。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者必须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各国刑法一般都按照本国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确定与划分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中,刑事责任年龄被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刑事责任年龄被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最小界限,未达到这一年龄,对任何犯罪都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结合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实际,也参考了国外相关规定,与联合国相关公约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在14周岁以前,未成年人还处于幼年阶段,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还缺乏认识能力,让其担责有悖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如果这个时期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非常严重,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也明确了其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即以上八种犯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此外,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幼女罪的罪名并将其纳入强奸罪中。这就改变了上述八种犯罪的罪名表述。之后,针对实践中对本条规定的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8月22日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即未成年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现行《刑法》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对所有犯罪都适用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虽然在16周岁时,行为人还属于未成年人,但是根据我国青少年的成长发育程度,这个时期的未成年人已能对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清晰的认识,也达到了控制自己行为的标准,因此,开始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当然,在16周岁到18周岁之间,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毕竟和成人相比还有一定差别,结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罚。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2。从宽处罚的原则
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具有总体上的指导作用,明确体现出宽大的一面,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刑法中的具体贯彻。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主要不在于刑期的长短,而在于矫正的效果,这条原则的规定已体现了上述理念。“应当”从宽的规定就排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裁量,表示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没有例外。在具体案件中,到底应该“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要结合各案件具体的情况而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着重体现“宽”的一面。
3。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允许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而不仅仅是“不执行死刑”。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曾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于死缓同样属于死刑,所以该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还是比较严厉的,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比也有一定差距。1997年刑法彻底排除了死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这是我国刑法的进步,也是推动死刑改革的重要一步。
这里的“不满18周岁”,是指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不是指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如果行为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的,也坚决不得适用死刑。这条规定反映出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特殊时段的关注,不判处死刑的规定既考虑了未成年人犯罪时心智不成熟的特点,也注重对犯罪人的挽救,契合了国际公约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一致。
4。不成立累犯的原则
根据现行《刑法》第65条、第74条和第81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次修订明确提高了部分犯罪有期徒刑的执行刑期,对罪犯的假释、减刑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特别对于累犯来说,其实际执行刑期普遍延长,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中“从严”的一面。但这次对累犯构成范围的修订明确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这就避免了对未成年人执行长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其重返社会。
这里的“不满18周岁的人”,既可以是犯前后两个罪时都不满18周岁,也可以是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其规定的实质即为只要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前罪就不作为成立累犯的前提,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具体体现。
5。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
缓刑是一种非监禁化的处遇措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这里的“不满18周岁”应当是指宣告缓刑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非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否则,不能适用《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从宽的规定。[1]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处遇措施,更注重看待行为人对刑罚的承受能力,因此年龄的界定要以宣告时为标准。
6。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前科是指以前曾经犯罪或受过刑罚处罚的记录。前科报告义务要求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入伍时要报告自己的前科,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因此属于刑法规定的从严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在现行《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了第2款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本次修正案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但报告义务的免除有利于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尽可能平等地进入社会,体现了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宽宥。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立法的不足
总体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和之后通过的修正案自始至终都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也在不断完善之中。但是,与国外刑事实体法对未成年犯罪的规定相比,特别是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还有诸多不足。总体来看,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立法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立法模式零散,缺乏系统性。我国现行刑法只用几个条文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的处遇措施,很多专门的规定都无法包含进来。由于规定的分散性,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方针、原则都无处规定,缺乏概括性的指导原则。
其次,惩罚性过重,保护性不足。[2]从目前的刑罚适用来看,除了死刑被明确排除出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外,其他主刑和附加刑都可以适用。在刑法分则中,对罪状的表述和法定刑的配置都是针对成年人的,没有专门考虑未成年人犯此罪的特殊性。就此来说,现行刑法仍然是成人刑法,少年刑法只是补充,并处于被边缘化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