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依法治国修订唐律
李渊起兵晋阳时,为了争取群众,“即布宽大之令”,攻入长安后,曾约法为十二条。武德元年,鉴于隋炀帝的烦法酷刑的严重后果,宣布废除隋《大业律令》;同时由裴寂、刘文静等人依照隋《开皇律》,重新修订法律。唐高祖李渊下令删改律令的原则,说:“本设法令,使人共解,而往代相承,多为隐语,宜改刊定,务使易知。”不久,制定了新格五十三条,原则是“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及至武德七年,正式颁行新律令,即《武德律》。唐高祖以宽简易知作为损益《开皇律》的指导思想,是受到隋末农民战争的震撼而要笼络人心的做法。
唐太宗即位后,力图完善《武德律》,指示群臣讨论致治与立法的原则。当时,出现了宽严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有劝以威刑肃天下者,魏徵以为不可。因为上言王政本于仁恩,所以爱民厚俗之意,太宗欣然纳之,遂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主张威刑严法作为立法之本的是封德彝,而主张慎刑宽法作为制法依据的则是唐太宗的智囊魏徵。这场争论的实质,涉及唐初立国政策与立法原则的分歧。
经过辩论,唐太宗采纳了魏徵的建议,以所谓“王政”来代替隋末暴政,进一步发展了李渊的宽仁思想。反映在立法思想上的变化是“仁本,刑末”的主张,形成了宽仁立法的思想依据。用魏徵的话来说,叫作:“仁义,理之本也;刑罚,理之末也”;“专尚仁义,当慎刑恤典”。贞观三年,唐太宗在诏令中说:“泣辜慎罚,前王所重”,就是指此而言。
唐初这种宽仁慎刑思想的产生,绝不是偶然的。有学者认为:“始太宗因魏徵一言,遂以宽仁制为出治之本。其不欲以法禁胜德化之意,暾然与哀矜慎恤者同符。”把慎刑美化为封建统治者的仁慈恩赐,显然是不对的。其实,由于唐初统治者亲身经历了隋末暴政所造成的“百姓怨嗟,天下大溃”的局面,一方面对农民战争深深戒惧;另一方面认真总结隋亡的经验教训,因而提出了“宽仁”的主张。
隋朝的灭亡根源于对人民的残酷压迫和剥削,陡然地激化了阶级矛盾,导致农民起义。其中,统治者严重破坏成文法,对人民滥用刑罚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贞观年间,某些政治家与思想家都对隋炀帝酷法而亡作了探讨。魏徵在其主编的《隋书》中,总结了隋炀帝“宪章遐弃,贿赂公行,穷人无告,聚为盗贼”的教训。傅奕也有类似看法:“有隋之季,违天害民,专峻刑法,杀戮贤俊,天下兆庶同心叛之。"他还联系秦律的繁酷弊病,作为《唐律》制律的借鉴,指出“此失于烦,不可不监”。唐太宗在与大臣论治过程中,也以秦二世酷法亡国引以为戒:“秦乃恣其奢**,好行刑罚,不过二世而灭,朕每将此事以为鉴戒”。而秦二世而亡与隋二世而亡十分相似。贞观君臣关于酷法亡国的立论,虽不免失于偏颇,但从中可以窥见他们对秦、隋二世而亡的惊惧心理,“而于刑法尤慎”,就是他们惊惧二世而亡的心理的真实写照。
确立了慎刑的指导思想以后,就着手进行律令的修订。早在贞观元年正月,唐太宗就任命长孙无忌,房玄龄和一批“学士法官”,本着“意在宽平”的精神厘改法律。经过十年努力,勒成一代之典,于贞观十一年正月诏颁全国,《唐律》即《贞观律》正式问世了。它是以隋《开皇律》作为蓝本的,是《武德律》的进一步完善。由于它较为严密,又为兹后五代、宋,元,明、清制定律典的依据。
唐高宗永徽初年,由长孙无忌领衔,对《唐律》加以注疏,永徽四年编成《唐律疏议》一书。《唐律疏议》不是单纯的释文,有补充“唐律之所,未备者。”《唐律》与《唐律疏议》的颁行,是我国封建法制史的一件大事,它承上启下,影响深远,奠定了我国封建刑法的规范。
唐太宗还修订了一系列的法令,有令、格、式三种类型,同律相辅而行:“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规物程事。”凡是违反了令、格,式的,都被视为违法,一断以律。可惜,令、格、式多数散逸。近代虽在敦煌石室发现《水部式》与《唐职官令》,然皆残缺不全。唯《唐律疏议》完整地保存下来,而且其中也保存了一部分令、格、式条文。因此,《唐律》及其《疏议》是综合性的大法。
《唐律》是在唐太宗主持下制定的,是一份宝贵的法学遗产。就其立法准则来说,具有往代少见的完善性能。贞观立法注重划一性。唐太宗曾面对群臣,赞扬制法“划一”的萧何,作为他们效法的榜样。魏徵则强调法律是“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指出了立法划一的必要性。法令若不划一,律文互出,容易造成司法漏洞,正如唐高祖所说的:“执法之官,缘此舞弄”。唐太宗也说:“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就是说法吏上下其手,易生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之弊。据此,唐太宗告诫立法者:“宜令审细,毋使互文。”立法的划一性是保证量刑的准确性的前提,可以避免失入失出与畸轻畸重的断案,利于采取罪刑法定形式。故《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断罪引律令"反映了唐太宗以刑律的划一性制约法司断案从中舞弊的可能。
贞观立法强调稳定性。唐太宗指出:“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法不稳定,律文多变,易生繁文,导致严刑。同时也使人心多惑,无所适从。多变与少变、不稳与稳定,都是互相比较而言,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必以少变或不变作为前提。唐太宗要求立法者审慎而行,不可轻立,既立之后,“必须审定,以为永式。”事实证明,唐太宗确立的这个立法准则是认真付诸实施的:“自房玄龄等更定律、令、格、式,讫太宗世,用之无所变改。”唐太宗深知,相对的稳定立法,并非一成不变,对某些不合时宜的条文,必须顺应时势作适当的修改,但应按照严格的修改律文手续。
《唐律》卷十四《户婚》指出:“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唐律疏议》对此所作的解释是:召集七品以上的京官,集体讨论议决,然后上奏裁定。这就是说,修改律令权归尚书省,批准律令权归皇帝,互相掣肘,缺一不可,《唐律》规定将修改权与批准权分立,目的也是保持立法的稳定性。
唐初立法注意简约性。唐太宗于贞观元年下达“用法务在宽简”的指示,贞观十年又发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的旨意。立法官员深体上意,斟酌前代法典利弊,所谓“酌前王之令典,探往代之嘉猷”,务在“革弊蠲苛”“刑清化洽”。
问世后的《唐律》,远较往代刑律简约,以死刑条目为例,“比古死刑,殆减其半”;也比号称宽简的《开皇律》减斩刑为流刑九十二条,减流刑为徒刑七十一条,还废除了鞭背酷刑与断趾等肉刑。所谓“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绝非无据。
唐代法律还有以“格”为称谓的一种形式,法学家也本着“除烦去弊,便于人者”的精神,从二千余条的繁文中简择为七百条。可以说,贞观立法是当时最为简约的条文,它有利于健全司法。因为唐太宗简约法令,意在防止“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而导致法出多门的弊病。
上述几点说明,贞观立法,特别是刑法较为完善。对此,封建法学家早有定评:“《唐律》集众律之大成,又经诸名流裁酌损益,审慎周详,而后成书,绝无偏倚踏驳之弊。”所谓“审慎周详”,当然有健全的含义。
立法是法律的制定,司法是法律的贯彻。唐太宗不仅确立了较为健全的立法准则,而且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以保证贞观律令的执行。
尊重司法机关执法的相对权力。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都集中于帝王。皇帝口含天宪,旨意就是法律,随意践踏国法,任凭喜怒行刑,这是毫不奇怪的。唐太宗作为封建帝王,也往往把自己的意愿凌驾于国法之上。但是,他毕竟和那些专横无道的君主不同,强调“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因此,他较为尊重司法机关执法的相对权力,不以自己的“言”来妨碍“法”的实施,从而使司法机关具有执法的相对权力。
唐初司法机关继承汉晋以来的传统,对诉讼程序实行由县,州、中央的三级三审制。即由县而州,由州而中央,不可越级,层层制约。中央的大理寺是全国的最高法院,审判来自各地的疑难、死刑以及京官的犯法案件。县州地方的法司职权有限,如对死刑,虽有权判处,而无权批准。只有报经大理寺复审核准,由中书省或刑部上奏,被皇帝批准后方能执行。大理寺不仅有审批权,而且还有否决权,有权驳回审判不当的案件。它的职责是重大的,它的人选是严肃的。而运用大理寺攸关人命的大权正当与否,在于大理寺卿的人选是否妥当。唐太宗从慎刑原则出发,确立了“大理之职,人命所悬,当须妙选”的标准。
贞观元年,唐太宗任命公直的戴胄为大理寺少卿。其时,朝廷选用士人,个别士人为了金榜题名,不免弄虚作假,“诈伪资荫”。唐太宗有鉴于此,下了一道“令其自首,不首者罪至于死”的敕令。应选的柳雄隐瞒了伪造的资历,事后查获,案归大理寺判决,“明习律令”的戴胄据法断为流刑,于是引起了他与唐太宗之间的一场激烈争论。
唐太宗质问戴胄说:朕已下过不自首则处死刑的敕令,你戴胄不是不知道,为什么断为流刑,“是示天下以不信”吗?
戴胄反驳说,陛下尽管有至高无上的生杀大权,但是案件既然交付法司审理,法司要忠于法律,“臣不敢亏法”。言外之意是皇帝不应干预法司判决,他判决冒资土人为流刑是有法可依的。
事实也是这样,当时《唐律》尚未颁布,依据《武德律》的诈伪律条文来量刑,只能判处徒刑,加判流刑已是顾及唐太宗的敕令,但断无判处死刑的道理。“不首者罪至于死”,显然是唐太宗盛怒之下的旨意,不符合成文法的规定。
唐太宗虽然感到戴胄说得有理,但皇帝的万乘之尊的架子一时难以放下,就搬出“君言要立信”来要挟戴胄,说这样一来却使他“失信”于天下就不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