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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1页)

第四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一、概述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措施,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除了文义上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以外,其他涉案财产也在没收的违法所得范围之内。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及管辖

(一)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07、508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无法通过正常的刑事司法渠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的问题。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与财产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包括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涉及财产的犯罪,谈不上适用本程序问题。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实施的贪污、受贿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与贪污、受贿犯罪密切相关的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刑法分则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该罪共有12个具体罪名。这12个罪名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贪污犯罪,包括贪污罪(第382条、第383条、第394条)、挪用公款罪(第384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和私分罚没财产罪(第396条第2款);第二类是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第389条、第390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介绍贿赂罪(第392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中多次出现“恐怖活动”相关的罪名,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应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修正案(三)》。从该修正案可以看出,下列罪名都可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2款)、洗钱罪(第191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91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1条之一)。

重大犯罪案件则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的情况,要求必须要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这意味着,并不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可能被缉拿归案,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有关机关必须执行,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如果通缉一年不能到案,则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依法必须及时地对违法所得作出处理,从而有效维护国家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他们的违法所得有必要及时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弥补了通过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违法所得时间、程序成本较高的缺陷,可以不需要判决被告有罪的情况下即可追缴违法所得或者将其返还给被害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况下适用没收程序,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

(二)管辖

从广义上来看,管辖包括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后者又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首先必须理解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中各机关的职权划分,即职权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因此人民检察院具有启动没收程序的职权。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财产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只具有提出意见的权力,不具备实质上的启动没收程序的职权。

在审判管辖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案件只规定了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在级别管辖上,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适用的案件类型上,该特殊程序的管辖的规定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此外,第20条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最低限度的,如果这些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则应当根据第21条由高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这些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则应当根据第22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在地区管辖上,该类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的法院受理。这也与《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地区管辖原则有所差别。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时,犯罪地法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法院是平行关系,不存在主辅的问题。这考虑到犯罪地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往往在居住地,因此后者同等重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这些条文,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可以划分为启动、受理、公告、审理、裁定、上诉和抗诉、回转七个具体程序。

(一)启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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