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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事证据种类(第1页)

第二节刑事证据种类

证据种类是证据的表现形式,通常被认为是法律对证据的分类。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理论,证据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过去相比,新修定的刑事证据种类主要发生以下变化:一是对物证与书证规定的立法技术略有不同,明确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二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三是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四是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

一、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或者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物证是犯罪过程中形成的某种实在物。就存在形式而言,可以是占有一定空间的物品,包括能够通过肉眼观察到的物体以及需要借助仪器才能观察到的微量物证;也可以是物体相互作用而留下的痕迹,其中有些痕迹也需要借助现代科学仪器才能看到。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或者物质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所谓外部特征,是指物证存在的形状、大小、颜色等;存在状况是指物证所占据的物理位置,放置的空间、方式等;物质属性是指物证物质成分、结构、质量、重量、性能等。

物证只有被发现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证据作用。由于受主客观方面多种因素的影响,并非所有的物证都能进入诉讼领域。如果物证收集不及时,或者缺乏相应的科学技术手段,有些物证可能灭失或者无法发现,或者保管不善,物证就可能被毁损,从而难以发挥其证明作用。

(二)物证的类型

1。物品物证与痕迹物证

以物证存在的形式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物品物证与痕迹物证。凡是以实物形式存在的物证都是物品物证,如刀具、赃物等。以物证形成的时间和方式,这类物证又可概括为实施犯罪的工具、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等。凡是以物体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痕迹作为证据使用的都是痕迹物证,常见的有指印、脚印、咬痕、车痕等。

2。常规物证与微量物证

以物证的体积大小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常规物证与微量物证。凡是在常态下人们通过肉眼能够观察和辨别的物证都是常规物证,凡是需要借助科学仪器进行物理或化学分析以确定材料的分子特性、化学成分或者外观形态的物证都是微量物证,如毛发、纤维、血迹等。微量物证种类繁多,因案件性质、现场环境、犯罪分子和被害人的职业身份等情况而不同。

(三)物证的特点

1。客观性较强

物证是实实在在的证据,形成后就会自然存在,且不易改变或者灭失。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比,其稳定性、可观性较强。即使有些容易发生变质的物证,如易腐烂的物品、雪上的痕迹,只要及时妥善地收集和固定,仍然能够发挥其证明作用。

2。证明范围较窄

物证是“哑巴证据”,单个物证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环节,不能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更无法说明整个犯罪过程,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

3。对科学技术具有较强的依赖性

物证的收集、固定和保管需要运用一定的科学技术,尤其是痕迹物证和微量物证,通常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才能进入诉讼领域发挥证明作用。

(四)物证运用规则

1。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0条第1款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原物即物证的“原始证据”。有些物证可以直接向法庭出示,而有些物证,如大型货物、不动产、有毒性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向法庭出示原物存在困难,对于这种不便和不能拿到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允许当事人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已经毁损或灭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给予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能体现该物证明力的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必要时可以提供能够证明该物证曾确实存在的其他旁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相关性规则

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物证必须具有相关性,且通常采用“一物一证”的方式。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关联,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应当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即组合出示。出示物证时,还要注意提出关于该物证来源的证据,包括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以及提供人或者提取人的证言等。

3。物证辨认和鉴真

物证需要通过辨认和鉴真来确认其同一性和真实性。一般的做法是对物证容易辨认的特征或其保管链条来确定其是否被调换、掺假或篡改。

二、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书证通常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形式,在证据理论上往往将之纳入广义的物证范畴。过去,刑事诉讼法也是把书证和物证放在同一项中规定的。但考虑到书证和物证在性质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有明显区别,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二者分作两项加以规定。

书证是一种常见的证据种类,它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虽然有时候书证也具有“物”的形式。如果仅具有“书”的形式,而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发挥证明作用,仍然属于物证,如盗窃的书籍。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物证书证同体”的问题,即有些证据在诉讼中既作为物证使用,也作为书证使用。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张字条,上面有一行数字,经查证是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号码;经对字条上数字的笔记进行鉴定,能够认定是同案犯书写的。因此,这张字条在本案中既是书证,也是物证。

(二)书证的类型

1。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这是按照书证是否系国家机关等依职权制作为标准划分的。公文性书证是国家机关等依据职权制作的书面文件,如身份证、户籍本、营业执照等。公文性书证的制作要求须由法定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非公文性书证的制作通常是个人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根据工作或者生活需要进行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协议的结果。

2。格式书证与任意书证

这是按照书证的格式不同划分的。格式书证是在设定的格式内填写预定的内容而形成书面证据,如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格式书证的特点是形式相对固定,内容比较规范。任意书证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或者经过协商制作的文件或者其他书面材料,没有固定的格式,如笔记、文稿、广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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