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进行监督的内容,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实施监督的材料来源
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通过人民检察院的各种业务活动发现公安机关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2)通过被害人的申诉获得。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二)人民检察院获得不立案监督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获得不立案监督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通知后7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通过必要的调查、认真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送达时,还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立案和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四)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对《通知立案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制约机制,但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却有待改善。例如,公安机关出现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7月26日颁布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第6条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撤案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综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三种情形的监督均作出了规定,对于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梁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2年;1995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2年;1998年11月因诈骗、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3年;2000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1年。
2000年11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得到梁某称霸一方多次被劳教的情况反映后,遂调阅梁某劳动教养卷宗,发现其1998年涉嫌强奸犯罪,2000年涉嫌抢劫犯罪,两次劳动教养均有“以教代刑”之嫌。经初步调查,证实梁某涉嫌强奸属实,且有多次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最终未作刑事案件处理。遂于同年11月29日,向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未得到回复,后直接发出《通知立案书》,但办案单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以《纠正违法通知书》再次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交涉过程中,梁某于2001年3月17日又因抢劫作案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再次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于同月27日再次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建议并案侦查且提前介入,公安机关接受建议,并案侦查。2002年1月30日,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对被告人梁某提起公诉。2002年4月19日,县人民法院以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梁某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12000元。
本案中,对于公安机关以劳动教养代替刑事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监督。但对于劳动教养已执行完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如何监督?对已作行政处理的行为再次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通知立案案件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监督?
对已构成犯罪而作劳动教养处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一事不二罚”是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一犯罪行为已作刑事处理后,刑法不再对同一行为作两次以上刑事追究。它是与罪刑相一致原则相对应的。罪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对犯罪人员的处罚与其所犯的罪行相当,因同一罪行对犯罪人员进行重复追究,必然会使刑罚与所犯罪行不相当,从而侵害了犯罪人员的合法权利。那么,在立案监督中,发现原已作行政处罚的人员实际已构成犯罪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再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处罚。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梁某原来被作劳动教养的行为,一是强奸,一是抢劫,这两种行为均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被作行政处罚,不以犯罪论处,明显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罚不当罪。虽然公安机关原已对梁某作劳动教养处理,但并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对原作行政处理的案件,如果构成犯罪的,重新作刑事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对劳动教养后被判处刑罚的,原劳教期限应当从刑期中扣除。根据我国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处以劳动教养的处罚,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原已作劳动教养,后被判处刑罚的人如何处理,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这一规定既保证了犯罪的人得到刑法的追究,又保证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由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撤销了1998年11月和2000年5月的两次劳教决定,其劳教实际执行期折抵了梁某的刑期。《通知立案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本案县公安局收到《通知立案书》后不予立案,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仍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进一步监督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第14条规定:“根据六部委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期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本案县检察院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是完全正确的,但在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情况下,应当报上级检察院或同级人大常委会解决,再次发出《通知立案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也不能充分体现《通知立案书》的严肃性。
思考题
1。如何理解立案的任务和意义?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在采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之前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为什么?
2。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规定?
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立案的程序规定有什么不同?
4。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本应该立案的案件没有立案,检察机关如何履行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