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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证明标准(第1页)

第三节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的具体尺度。正确理解这一概念,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含义。

第一,证明标准是一个具体尺度,是用来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的尺度。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具有不同含义。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很显然,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并非全然相同的术语。证明要求是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确立的目标模式,它原则而抽象,有时甚至可能过于理想化;而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具体尺度,必然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为办案人员据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证明标准的设置一方面以证明要求为依据,否则会失去其作为具体尺度的衡量意义;另一方面要考虑到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实现的可能性。因为可望而不可即的证明标准,只能失去其作为“标准”的意义。

第二,证明标准是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的标准。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对于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的证明是否达到要证明的尺度。在此意义上,证明标准是关于证明对象的标准,对于证明对象范围之外的事项,无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程度。可以说证明对象限制着证明标准的内容,影响着证明标准的广度和深度,为证明对象之外的事实设立证明标准则是有违刑事诉讼的目的。

第三,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尺度。在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明主体是否尽了证明责任,是否完成了证明任务,其证明是否达到了证明要求,需要一个外在的标准作为评价依据,这个依据就是证明标准。

此外,证明标准通常与特定的证据制度相适应,不同的证据制度,其证明要求不同,相应地用以衡量是否达到这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同。法定证据制度要求达到“法定真实”,其证明标准之一是必须有两个彼此无关的、具有信用的证人的一致证言,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自由心证制度要求“主观真实”,其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本法第53条第2款为衡量这一证明要求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规定。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从字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与英美等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并无二致,但其含义是否相同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这一定义虽然与西方国家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方式略有不同,但其精神实质是一致的。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而不是怀疑的量的多寡以及严重程度。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质不能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我们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用美国学者杰西卡·科恩的话说,“合理怀疑不是一种幻想的怀疑,不能是一种仅仅可能的怀疑,不能是一种怪诞的怀疑,不能是一种推测。”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团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再次,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将难以有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三、关于疑罪的处理

所谓“疑罪”,是指控方未能正确履行证明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使得案件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按照证明标准原理,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条件限制,有些案件确实无法查清,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悬案”或者“疑案”。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如何处理?历史上存在“疑罪惟轻”、“疑罪从赎”、“疑罪从挂”的做法,要么按轻罪处罚,要么允许被告人花钱赎刑,要么久拖不决,直到案件查清为止。这些都是有罪推定思想的体现,当无罪推定原则被普遍承认并经法律确立后,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要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要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和处理,即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于疑罪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不足的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何谓“证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04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五种情况:(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2。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发生在以下三种场合:(1)第一审程序中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第二审程序中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里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后被上诉或者抗诉,经过二审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此时不得再发回重审,而只能按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3)审判监督程序中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89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3。补充侦查的限制

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对补充侦查的时限和次数作了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典型案例

1994年元月20日晚,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乡台岭村八组村民张在玉离家出走,下落不明。4月11日中午11时,雁门口乡吕冲村九组窑凹堰水面上发现一具女尸。下午2时30分,县公安局技侦人员赶到现场。法医初步认定,无名女尸系颅脑挫伤至昏迷后溺水死亡,应属他杀。此时,张在玉的哥哥张年生向专案组反映张在玉失踪,并称张在玉与丈夫关系紧张,时有斗嘴、吵架之事发生,其夫佘祥林有外遇。随后张年生辨认了尸体,当即一口咬定无名女尸就是张在玉。总结法医鉴定结果,专案组发现死尸与张在玉的特征有11处相同。下午5时,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形成了一份《法医鉴定书》,确认无名女尸就是张在玉。同样的结论被当天下午7时形成的《张在玉被杀现场勘查笔录》所证实,认为张在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至昏迷后又抛入水中溺水死亡。

4月12日,专案组认为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有重大嫌疑,遂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对其进行初步传讯,但没有丝毫突破。4月15日,对佘祥林的审讯有了重大突破。佘祥林承认:“张在玉是我弄死的。”随后还交待了第一种作案过程:1994年元月20日晚11点多钟,佘祥林带着张在玉来到雁门口红旗碎石厂一个山坡,用木杠将其打死埋在山沟里。由于与发现张在玉的尸体地点不对,这个说法随即被警方否定了。4月17日,在沉尸现场,警方又找到了新的物证,即一个用于沉尸的蛇皮袋子,以及蛇皮袋子里的4块石头,这被认为是佘祥林沉尸的主要罪证。

4月17日晚,专案组对佘祥林进行审讯。据佘祥林交代,他和魏太平两人将张在玉推到水塘里,然后用蛇皮袋子装石头拴上沉尸,但说不清蛇皮袋子的来源。但调查表明,佘祥林作案前后,魏太平曾患有严重的胃病,不可能参与作案。4月20日,在惠厅水库,专案组再次展开对佘祥林的审讯。佘祥林详细交待了独自杀人沉尸的经过。4月22日,佘祥林带着韩有华来到抛尸现场,指认了单独作案的杀人路线以及沉尸手法。当日,京山县公安局对佘祥林拘留。4月25日,京山县公安局认定佘祥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提请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5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将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移送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起诉。在检察院内部,有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凭口供认定,不足以采信。检方希望警方补充一些证据:(1)杀人现场和杀人工具的有关资料。(2)应查清被告人佘祥林所捡蛇皮袋及衣物的来源。(3)被告人佘祥林作案时所穿衣服里能否检出死者的血迹。(4)被告人藏衣服的瓜棚和烧毁衣服的材料。

8月2日,京山县公安局提供了以下补充材料:(1)距发案时有3月之久,杀人凶器无法寻找;(2)佘祥林拾到蛇皮袋和衣物无法查清;(3)我们对佘祥林作案时所穿衣服检验未见血迹;(4)我们对佘祥林烧毁衣服的灰土进行了查找,灰土已清除过,无法取证。9月22日,荆州市检察院将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荆州市中级法院。在法庭上,面对指认自己有罪的各种证据,被告人佘祥林只辩解道:我没有杀张在玉。10月13日,荆州法院对佘祥林杀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6日,湖北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发回重审,并下发《(1995)鄂刑一函字第2号退查函》。1997年10月8日,荆门市政法委在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召开了此案的协调会。会议决定: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由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8年3月31日,按照政法委协调会的指示,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佘祥林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来到吕冲村里,说自己是佘祥林之前的妻子。至此,佘祥林冤案得以昭雪。3月29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下发《再审决定书》。3月3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刑事裁定书》,称原审裁定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本院(1998)荆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开庭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

本案属于典型的疑案,对佘祥林“杀妻”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正如湖北高院在退查函中所指出的,本案至少存在五大疑点:(1)本案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佘祥林前后矛盾的、时供时翻的口供,间接证据也不多,且无法构成证据链条。仅依据被告人有作案时间、作案动机以及法医鉴定,不足以定案。(2)被告人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四五种,内容各不相同,在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仅择其中一种认定不妥。从案卷材料看,认定嫌疑人魏太平没有作案时间缺乏证据,魏太平家里地上和墙上血迹无法解释。(3)本案的凶器没有找到,仅依被告人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蛇皮袋的主人未查清,无法印证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烧毁,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4)张在玉患精神病没有医生诊断证明,即使有人证实张在玉患病无出走习惯,这也不能否定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5)本案量刑的重要依据是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代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但从卷内材料看,是先有蛇皮袋后有口供,并非提取笔录记载,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提取蛇皮袋及袋内四块石头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值得研究。此外,对于死者的身份确定。专案组只是根据张年生的指认来认定死者身份,未免显得过于草率。在当时条件下,完全可以通过DNA检测来确定死者是否是张在玉。

对于疑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但当地两级法院最终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处理,按照“疑罪唯轻”的办法,对佘祥林降格判处,最终酿成了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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