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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事证据种类(第2页)

3。公证书证与非公证书证

这是按照书证是否经过公证为标准划分的。经过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书证即为公证书证,反之,则为非公证书证。一般来说,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效力要大于没有经过公证的书证。经过公证的书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与影印本等

这是按照书证形成的方法不同划分的。原本是指书证的原件;正本则是根据原本打印、盖章签署而成的文本,对外与原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副本是相对于正本而言的,主要是指政府和国际文件正式签署本的复本,一般是作为备存查和通知有关方面之用;节录本是从原本或者正本中摘抄而形成的文本;影印本则是运用影印技术将原本或者正本摄影或者复印而形成的文本。

(三)书证的特点

1。形式的多样性

书证的形式多种多样,从表现形式上看,有文字书证、符号书证、图形书证等;从物质载体上看,有书面文件、木刻、竹刻、壁画、石碑、石雕、铁卷等。

2。内容的稳定性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形成后具有相对稳定性,只要未被销毁或者灭失,所记载的内容可以长期保存。

3。证明的直接性

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往往有完整的意思表示,如合同、遗嘱等,尤其是经过公证的书证,有时候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争议事实。

(四)书证运用规则

1。最佳证据规则

在普通法的长期实践中,书证的使用往往受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即当书证的内容成为需要证明的事项时,通常要求提供原始书证,目的是“减少提出误导证据的可能性”。因为以书证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时,原件具有天然的可靠性。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在原件与其他数个书证并存的情况下,原件是最佳的。如果原件与其他书证有矛盾或表述不一致,应当以原件的内容为准。我国证据立法承认并确立了这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1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2。复制件的可采性

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尽管书证原件具有优先的证据效力,但并不排除复制件的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1条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甚至规定,除非对原件的真实性产生了真正的疑问,或在有关情况下采纳复制件来代替原件将会导致不公平,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可采性。对于通过科学技术或者机械化制作的复制件,即使与原来的规格、大小不同,也不影响其可采性。

3。二手证据的可采性

从国外情况看,对传统的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越来越松。1999年,美国加州立法机构提出了“二手证据规则”的新立法计划,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复印件的质量很高,当事人在审判前也有大量接触原件的机会,就没有必要再用最佳证据规则来防止不可靠的二手证据了。如果原件的缺失可以得到解释或合理证明,与原件有关内容的其他“第二手”证据就可以被采纳。当然,一般来说,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经辨认、鉴真、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4。不完整书证的使用

对于残缺不全或者部分内容模糊不清的书证,仍应当向法庭出示。但举证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书证的来源、内容以及造成残卷的原因给予必要的说明或者解释,必要时还应当同时提供并出示能够证明该书证真实性及其内容的鉴定文书或者其他证据。对于内容较多、篇幅较长的卷宗材料,经法庭裁定或者决定,只要不影响该书证的证明价值,可以向法庭出示该书证的摘要,可以进行部分宣读或者只宣读结论部分。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就其性质而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就其形式来说,证人证言通常包括口头陈述和书面证词两种,前者通常是在公安司法机关询问证人时以证言笔录或者音像资料的形式加以固定,后者是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证词。

在西方国家,对于证人证言理解更强调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还是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都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庭上作证,证人的庭前陈述在传统上被视为传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为特定目的才能采纳。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1。亲历性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有些内容是证人亲身感知的情况,如目击证人的陈述是证人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有些内容则是通过书面材料或者他人转述知道的事情。

2。证明的直接性

证人证言尤其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对于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不需要经过推理等中间环节。

3。可靠性

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比,证人通常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真实性更大。

4。失真的可能性

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或者传闻情况的反应,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即使善意的证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者与案件情况不相符的证言。

(三)证人作证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按照这一规定,证人作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了解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前提条件。证人了解案件情况通常是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如犯罪现场的目击证人,但有时候也可能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通过接触犯罪嫌疑人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

2。证人必须有作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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