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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票据法(第1页)

第四节票据法

一、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的主要特征如下表所示。

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种类均采用法定主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票据法的概念、票据关系及其当事人

1。票据法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的《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2。票据关系

票据法中的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正当权利人向其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关系。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

3。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受款人与付款人。不同票据基本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汇票及支票有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本票有出票人与受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6种,我国《票据法》未规定参加承兑和保付制度。其中,只有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其他均为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除具有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特征外,还具有独立性特征,即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三、票据权利

(一)概念和类型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其为主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取得方式

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包括依背书转让取得和依民事权利转让取得,如赠与、继承、税收等。

2。取得条件

取得条件包括取得手段合法、主观善意、支付对价。因此,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案例分析

张某盗得面额1万元的汇票一张,将其赠送给王某,王某不知该汇票系张某盗窃来的,王某持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能否拒付?

解析:王某取得票据主观善意、手段合法,但没有支付对价,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前手张某盗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能够拒绝付款。

3。票据权利的消灭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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