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活动
(一)19世纪后期的票据法统一努力
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结算手段,为促进其在不同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流通,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票据基本制度上的规定具有高度相似性。但是由于各国文化传统及习惯的不同,在西方国家存在三大票据法系,而各法系内部不同国家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这给票据的国际流通带来了诸多不便,并影响到国际间的经济交流。为此,从19世纪末开始,就有一些国际组织和学者竭力倡导票据法的国际统一。例如早在1869年,意大利商业会议就已提出了统一票据法的倡议。随后,国际法协会和国际法学会于1873年至1876年相继在海牙、布莱梅、法兰克福、布达佩斯等地召开了多次会议,先后拟订了《布莱梅规则》和《布达佩斯规则》,规则的内容则主要参考了德国法系的立法。国际法学会在1812年、1813年和1885年先后召开了三次会议,以德国法系立法为依据形成了《标准票据法》。
(二)海牙票据法统一会议
尽管从19世纪后期开始,已经召开了多次旨在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性会议,但是真正取得实质意义的成果,则要起始于20世纪。20世纪初,最为重要的票据法国际统一化运动即为海牙统一票据法会议。1910年,在德国和意大利两国的提议下,荷兰政府在海牙主持召开了国际票据法统一的会议。当时参加该会议的国家有31个。会议形成了统一国际票据法草案88条以及与统一票据有关的条约草案26条。1912年,各国又在海牙召开了第二次统一票据法会议,此时参加该会议的国家有37个。这次会议在上述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汇票本票法规则和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此外,还制定了统一支票法的规则。上述规则及公约即构成了海牙统一票据法。当时参加第二次海牙会议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了公约,但是英、美两国对海牙公约始终持保留态度,并未在公约上签字。在公约通过之后,各国即开始陆续进行国内的批准程序。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很快爆发,战争阻断了各国批准海牙统一票据法的进程,海牙统一票据法至此中止。但是,海牙统一票据法对当时各国票据法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如1914年德国新票据法、1922年法国票据法和1924年波兰票据法均参照了海牙统一票据法的相关规则。
(三)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1920年召开的布鲁塞尔金融会议上重新提出了票据法的统一问题。为此,当时的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任命了英国、荷兰、奥地利等国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提出报告。根据当时专家所提出的报告,他们认为形成包括英美在内的统一法尚不可能,只能先在大陆法系国家内谋求先一步的统一。1927年,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又聘请了法国、德国的7位法学家组成法律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统一票据法及其公约草案。在草案完成后,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了统一票据法会议,当时有32个国家参与此次会议(美国派观察员出席)。这次会议讨论后形成了三个公约,即《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以及《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这三个公约彼此相互独立,各国可以选择加入。
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又召开了第二次的统一票据法会议。此次会议有37个国家派代表参加,主要讨论支票的统一立法问题。这次会议同样形成了关于支票的三个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以及《支票印花税法公约》。这三个公约同样彼此独立,可以分别加入。
以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1931年《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为主体的各公约规定,就构成了我们通常所称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或称《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在解决当时各国的票据法律冲突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它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票据成立与效力、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票据转让与承兑、票据救济等多方面都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因而参加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的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以及其他大多数欧洲国家、日本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都承认了该公约,并依公约修订本国的票据法。因此,总体上来说,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通过之后,德国票据法系和法国票据法系的对立之处已基本消除,逐渐融合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
需要指出的是,英美两国虽然参加了日内瓦的两次会议,但英国除对于两个《印花税法公约》部分加入外,并没有在其余公约上签字。而美国则是仅以国际联盟外的国家资格列席了会议。这样关于票据立法的英美法系依然存在。英美两国否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原因在于,他们认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主要是按照大陆法的传统,特别是德国法的传统制定的,如果加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影响英美法系各国之间已经实现的统一。此外,《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某些规定也与英美法系的传统和实践有矛盾。
由于英美两国拒绝承认《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这样国际上实际存在的就是两大法系,即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
(四)联合国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主要成果在于统一了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形成了日内瓦法系,但是它并没有解决世界性的票据法统一问题。例如有些国家没有参加公约,仍然保留旧的票据法律规范;有的国家则没有票据法,凭借商业习惯进行交易。更为重要的是,日内瓦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票据的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等制度方面还存在分歧,这一问题的存在妨碍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开展,进而阻碍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为了促进各国票据的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1年起开始草拟国际间统一适用的票据法,供参与国际交易的国家和地区自由采用。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在力图调和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原则上进行相关立法,并于1973年拟定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之后还草拟了《国际支票公约草案》。198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第十七届会议上委托国际流通票据工作组修订《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在这次会议上,与会人员认为支票很少用于国际间的结算,并且《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也没有现代电子资金转移制度的内容,不能反映票据无纸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国际支票公约草案》最终被放弃。而《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经过第十九届(1986)、第二十届(1987)大会的不断讨论与修订,终于在1988年12月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获得通过,即《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并于1990年6月30日前开放签字。
按照《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公约须有10个国家签字加入方可生效,但至今只有美国、加拿大等3国签字,另有墨西哥等3个国家表示接受。[4]我国并未签字加入该公约。
(五)关于票据法国际统一成果的评价
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比较
作为票据法国际统一进程中的两大重要成果,《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均对票据法的国际统一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这两部重要的国际统一票据法公约在适用性上并不一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足点在于调和不同国家票据法之间的冲突与不一致,因此其不仅适用于国际票据法规范,效力同样及于缔约国的国内法,很多参加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国家就是参照了公约的立法精神和具体制度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则与之不同,其目的不在于直接调和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差异(实际上,参与公约立法的专家认为在当时条件下无法调和),而是着眼于解决国际贸易中票据使用上的不便。因此,《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而所谓“国际票据”,是指出票地、付款地或受款人所在地至少有两个地方不在一个国家的票据。并且,《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对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也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完全的统一法,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则是不完全的统一法。
此外,由于立法着眼点和参照法律规范的差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在体例、结构、具体制度等方面各有异同。
第一,在立法体例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汇票、本票统一由一个公约调整,而支票则由另一个公约调整,汇票和本票视为同类票据,支票因其特殊性单独立法;《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尽管将支票视为票据的一种,也采用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法体例,并没有将支票的规定纳入其中,这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单独制定了《国际支票公约草案》(已废弃)可以得见。
第二,从篇章结构来看,《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票据行为的发生顺序为主线,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则是以票据流通的顺序和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结构为基础进行安排。[5]从形式上来看,其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证券”一编较为相似,但在内容上吸收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一些做法。
第三,在票据的形式要件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要求较为严格,例如汇票上必须注明“汇票”的字样,必须载明日期,不得开立无记名汇票,出票人不得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或限制其对持票人的责任,等等。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吸收了英美法系衡平法的特点,使其在形式要件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票据可载有“利息条款,分期付款或汇率条款”,“对己汇票”(即向自己开出的汇票)可为汇票或本票,由当事人选择。此外,《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规定汇票出票人只能向自己或指定的人开出,换言之,不得开立无记名式汇票,但是背书人可以空白背书的方式使汇票成为无记名票据。
第四,在对持票人的保护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并不区分不同类型的持票人,也没有英美法上“正当持票人”这一概念,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6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这一表述既没有“对价”,也不以是否支付了代价或对价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条件。《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主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辩制度来对持票人进行保护,其对待抗辩的总体思路为“判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类别——决定是否可用以对抗现持票人——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采用的保护方法实际上是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方法的折中,即对“单纯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protectedholder)区别对待加以保护。[6]它规定“受保护的持票人”须具备下列条件:(1)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该票据应是完整的;(2)他在成为持票人时对有关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知情;(3)他对任何人对该票据的有效索偿不知情;(4)他对该票据曾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不知情;(5)该票据未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6)他未以欺诈、盗窃手段取得票据或参加与票据有关的欺诈或盗窃行为。
第五,在伪造背书及其后果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基于善意第三人原理,认为尽管票据曾发生过遗失、被盗或其中某一签名被伪造的情形,但对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来说,该背书是有效的,仍然享受票据权利。凡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均须对其负责。对于伪造背书人则追究其刑事或民事侵权责任。这些规定目的即在于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而根据《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15、25条的规定,凡是拥有经过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票据上有一系列连续背书的人,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书是伪造的或是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背书,也应当认为他是票据的持票人;如果背书是伪造,则被伪造背书人或在伪造发生前签署了票据的当事人对因伪造背书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伪造人、从伪造人手中受让票据的人以及向伪造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取得赔偿,除非付款人或受票人对伪造毫不知情。可以看出,公约前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受票人,借鉴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做法;后一条侧重于保护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体现了英美法系的要求。
2。关于《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的评析
如前所述,完全调和日内瓦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之间的差异在现时条件下非常困难,但是为了促进票据在国际范围内能更加便捷地流通,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依然需要一部能充分协调两大法系之间冲突的国际统一票据规范,《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出台的目的即在于此。为了协调两大法系之间的立法,公约付出了相当多的努力。它尽可能地借鉴了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的长处,兼顾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利益要求和立法特点,并且较多考虑了英美法系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一些不适合英美法习惯的内容作了修改。例如,不再将付款日期、付款人姓名等作为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持票人区分“单纯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付款人有义务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等。
需要注意的是,公约就持票人这一问题采用了“受保护的持票人”这一概念。在日内瓦法系中,善意取得的要件与对人抗辩切断的要件并不相同,而在英美法中对这两者并不作区分,只要符合“正当持票人”的要件,就可以同时对抗票据返还的请求权和对人之抗辩,[7]因此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持票人的分歧实质上在于是否区分善意取得和对人抗辩的切断。由于在立法过程中,仅有来自日内瓦法系的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公约采用“受保护的持票人”这一概念过于倾向英美法的规定,而并未对上述实质问题提出意见,所以公约最终还是通过了“受保护的持票人”这一概念,由此使公约在结构特征和理解背景上确实偏向了英美法体制。[8]
此外,关于“票据保证”这一问题,由于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票据保证是否独立上存在分歧,为此公约采取了二者兼而有之的做法。公约将票据保证分为保证(guaranteed)和商业票据保证(aval)。保证不具有独立性,保证人可以援用被保证人对于持票人的抗辩事由。商业票据保证则具有独立性,保证人的抗辩受到一定限制。在具体的交易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以上的保证类型。
从公约的具体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公约对于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的分歧,很多情况下采用了一种回避实质冲突,而由当事人具体选择的做法。这种做法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选择性基础很可能会制造比现存的以及公约所能解决的法律冲突更多的法律冲突问题,并且公约的绝大多数折中方案也是以美国法为基础,公约的适用范围很不清晰。[9]日内瓦法系国家认为,公约的规定过于偏向英美法,使其修改本国立法存在很大障碍;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公约的很多规定概念存在歧义,难以正确适用。因此,截至目前签字加入公约的国家仍不足十个,导致公约迄今未能生效。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公约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并且对缔约国的当事人也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它不可能成为解决两大法系之间票据法规范冲突的最终途径。但是公约对于调和两大票据法系之间分歧的尝试,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两大法系之间的距离,也为制定真正的统一票据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相信随着两大法系国家之间学术以及文化交流的不断深入,贸易的不断发展,在各国的共同努力和探索之下,会制定出一部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统一国际票据法。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第3页。
[2]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48页。
[3]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50页。
[4]施文森:《票据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5,第11页。
[5]姜建初:《我国票据立法体例探讨》,http:。。articledefault。asp?id=8593,2012-06-07。
[6]关于“正当持票人”、“单纯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等概念,详见本书第三章“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7]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82页。
[8]同上书,第483页。
[9]AdemuedNatioioionalBillofExdPromissoryheJournalofBusiness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