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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航运管理法02(第1页)

第三节国际航运管理法02

2。设立条件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

(3)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设立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1)申请书;(2)可行性分析报告;(3)合资或者合营协议;(4)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商务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运输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者,须持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六)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加入WTO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准入范围也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合资、合营的形式在中国设立商业存在,成立公司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中国航运业有关外国航商商业存在的政策主要来自国家总体外商投资政策。为了加快现代化国际航运事业的建设步伐,我国政府根据世界经济逐步向全球化发展的趋势和国际航运惯例,在国际海洋运输和海运辅助服务方面,对外商制定了一系列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政策和法规。

在(1985)交海字[754]号文件中首次正式规定,允许外资以合资方式在华设立船舶运输公司。1993年9月,我国政府在向关贸总协定递交的经修改的开单和申请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清单中表明:根据适度开放我国海运市场的原则,“有关方的航运公司可通过双边协议,按中国的有关独资和合资企业的法律为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正常的业务活动,在华成立企业或子公司”。1995年2月22日,原外经贸部和原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外国船舶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资格条件、审批手续和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为其母公司自有和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算运费、签订合同等业务服务。

《海运条例》在总结我国近10年管理外国航商在华独资子公司经验的基础上,对合资、合作、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根据2004年原交通部和商务部联合制定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外商投资设立国际海运业者时,应当先根据《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获得交通部的许可文件,然后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最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及辅助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应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及其他经营活动。

与国际海上运输业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三种类型,一是设立国际海上运输企业经营相关的业务;二是设立其他企业类型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还有一种类型是外国航运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同类型的企业设立的程序不完全相同。

1。外商投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条件。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2]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3]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4]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5]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6]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应具备如下条件:[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3]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2]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3]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该提交: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合资或者合营协议;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2)受理和审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关于审核的依据除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比例(外商出资比例为49%)和企业负责人指定(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由中方指定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特殊规定外,与中国相关企业法人的条件完全相同。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2。其他企业的设立

设立其他企业为其船舶代办海上运输业务的,许可主体为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是交通部和商务部2004年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3。外国航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1)申请。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区、驻在期限、主要业务范围等;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企业介绍,包括企业设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最近年份经营业绩、雇员数、海外机构等;首席代表授权书,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首席代表姓名、国籍、履历及身份证件。

(2)受理和审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交通运输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批准书即自行失效。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首席代表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变更首席代表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原名称与现名称关系的说明;属于外国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因为企业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法律证明文件。交通运输部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3年。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长驻在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日6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批准书复印件;常驻代表机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每次延长驻在期限为3年。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齐备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出具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前报告交通运输部,由交通运输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该常驻代表机构驻在资格自动丧失。常驻代表机构终止、自动丧失资格或者被注销,由交通运输部签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

三、国际海上运输主体经营活动的管理

“谁许可,谁监督”是行政许可的一项基本制度。目前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管或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也是导致行政管理秩序难以维持的重要原因之一。为强化监督、严格管理,行政机关应对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航运业作为一种服务业,服务质量、经营秩序和竞争环境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但由于企业受追求自身利益局限性的影响,往往会采取损害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利益的方法进行经营活动。这种局限性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是无法克服的,必须靠企业的外部力量予以约束,即行政监督,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后监督,即事后追究其责任的方法;另一种是事中监督,即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事后的监督主要是司法机关的监督,事中监督就是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行业自身的监督,行政机关对航运企业的监督即是行政许可后续管理的需要,也是航运业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交通主管部门对航运业的管理主要是对服务质量、价格和经营秩序的管理。

(一)服务质量的管理

服务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所在,船舶运输企业是航运业的主体,也是其辅助业赖以生存的主体,而班轮运输以其迅速、及时、适应性广和能够提供方便的运输为优势,成为海上运输的主要方式。所以,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际航运业服务质量的管理主要是对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班轮运输的管理。

国际班轮运输,是指用固定的船舶、按着固定的船期有规则地在固定航线和固定港口间的国际客货(集装箱)运输。船舶经纪人利用其自有的或者长期租用的运输性能相近船舶,在固定的航线上以固定的挂靠港口顺序,按照定期或者不严格定期的时间间隔船期表,较长期进行周而复始不断重复的航行,接受挂靠港口的货载,依固定的靠港顺序进行运输。班轮运输是国际海上运输中最为重要的方式,现今班轮运输已遍及世界各个主要港口。[4]从事班轮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技术性能较高且设备齐全的船舶、技术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船员、健全的货运程序等。所以,有权申请国际班轮运输经营的主体必须是国际船舶运输业者。其中包括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依当地法律设立的香港、澳门和台湾的航运公司;依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航运公司。上述公司不一定具有当然的国际班轮运输的经营权,还必须进一步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许可,即取得航线的经营权,方能从事国际班轮运输。《海运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际船舶运输业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否则,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航线的经营权,是指在特定航线上具有以投入的自有船舶或经营的船舶(舱位)并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揽货物、接受订舱、对外报价、公布船期、签发单证、收取运费等经营的资格,是经营人从事班轮运输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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