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从作为伦理学的基本戒律在一个稳定的社会里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在这一社会里,没有人对已确立的宗教及政府是否可以容忍表示怀疑。但在许多时代并不具备这些条件。在各种预言书看来,当君主成了偶像的崇拜者时,他们就会倒台;在早期教会看来,当统治者是异教徒或阿拉伯人时,他们也会失去统治。当新教徒认为对天主教徒的君主,抑或天主教徒认为对新教徒的君主并没有尽忠的义务时,他们在大规模的宗教改革中就会失败。但新教徒面对着比天主教徒还大的困难,因为天主教徒仍然有教会,它们的伦理学说是确实可靠的,而新教徒在受到政府压制的国家里,道德戒律却没有官方的来源。当然,他们还有《圣经》,但在一些问题上,《圣经》保持了缄默,而在其他问题上,它却发出了几种不同的声音。放高利贷是合法的吗?这在《圣经》中是找不到答案的。无子女的寡妇应当同亡夫的弟弟结婚吗?《利未记》认为不行,但《申命记》则认为可以。[5]
因此,新教徒倾向复活一种已在各种预言书和《新约》中见过的观点,其大意是说上帝教诲了每个人什么是正当的或不正当的事情。因此,并不需要一个外在的道德权威;不仅如此,当这一权威的命令与个人良心相悖时,服从这种权威就是有罪的。没有什么戒律命令服从一个尘世的权威是绝对的,或者是能具有约束力的,除非是良心赞成这样做。这一理论对于伦理学和政治学的改革具有深远的影响,甚至在那些拒不接受它的人们那里也是如此。它为宗教的宽容,为反对腐败的政府,为否定社会的尊卑贵贱,以及妇女的平等、父权的衰落提供了证明。但它却一直灾难性地无法为社会内聚力提供一个新的道德基础,以取代被破坏了的、旧的道德基础。良心就是一种无政府的力量,任何政府制度都不能建于其上。
伦理情感和伦理戒律从最初时起就一直有两个完全不同的来源,即平等和交换,或社会的妥协。像我们到目前为止一直讨论的各种道德一样,它既不依赖迷信,也不依赖宗教,宽泛地说来,它出自一种平静生活的愿望。我想要马铃薯时,我可能趁夜在我邻人的地里挖些来,但他可能以偷我苹果树上的苹果相报复。因而我们每个人都不得不让人整夜守候着,以避免这种掠夺。这是不方便的和令人厌烦的;最后,我们发现尊重各自的财产权——始终假设我们中没有人饿死,就不必那么麻烦了。这种道德尽管在早期可能借助于禁忌或宗教的约束力,但它能经久不衰的原因是它对每个人都有利,至少在意图上是这样。随着文明的进步,它在立法、政府以及个人道德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但却从未成功地唤起过与宗教或禁忌相关的强烈的恐怖感或敬畏感。
人是群居的动物,但并不像蚂蚁和蜜蜂那样出自本能,而是或多或少地出自对共同的自身利益的模糊认识。具有稳固本能基础的最大的社会集团是家庭,但自从国家渐渐地认识到,保护为父母所忽视的新生儿的生命是一种职责时,国家就开始削弱家庭的基础了。人们必须假定,蚂蚁和蜜蜂依据冲动去做对自己的巢穴有利的事情,而且从未想过反社会的行为会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好处。但人类却不这样幸运。要让人们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就不得不发挥法律、宗教以及开明的个人利益教育方面的强大威力,但它们的成效却总是很有限的。人们可能会假定,最早的社会是扩大了的家庭,但社会进一步凝聚的主要原因则一直是战争。在战争中人们可能希望一个强大的社会战胜一个弱小的社会,因此,对大集团来说,任何产生社会内聚力的方法都具有生物学上的优势。
增强社会的内聚力一直是战争的主要动力,道德不得不由两个完全不同的部分构成,即对自己集团成员的责任以及对自己集团之外的个人或集团的责任。目的在于普遍性的宗教,如佛教和基督教一直追求着消除这种道德上的不同,并把全人类视为一个惟一的集团。在西方,这种观点作为亚历山大征服的结果始于斯多葛派。尽管宗教都这样强调,但迄今为止它仍旧还是少数哲学家和圣人们的一种期望。
现在我想考察一下仅限于集团内部的道德,这种道德仅就其目的而言是加强社会的合作。显然,最具有命令性的是某种方法,它并非个人的力量,人们借助这种方法能够确定出什么东西属于谁。在多数文明社会里,为解决这个问题所建立起来的两种制度是法律和财产制度,旨在调整这些制度的道德原则一直是公正的,或者是能为公众意见接受为公正的。
法律主要是由一系列的准则构成的,由国家来支配这种力量的使用,而且要禁止个人或集团私自使用这种力量,除非是在某一特殊的场合,如在自卫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律的地方,就会出现无政府状态,强壮的人就会随心所欲地运用武力。尽管法律可能是邪恶的,但它们很少能达到比无政府状态还要邪恶的程度。因此,尊重法律的人是一个明智的人。
私人财产是一种设置,据此使得服从法律并不比其他情况更令人生厌。在原始共产主义瓦解的初期,一个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劳动,有权居住和开发自己一直生息的土地;而且允许他把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似乎也是自然的和合乎情理的。在游牧社会,他的财产主要是牛羊。
在拥有法律和财产的地方,“贼”成了一个可以定义的概念,而且能被列入十诫中作为可恶的罪行之一。
当人们认为法律廉明时,它们就是“公正的”,但“公正”却是一个十分难以明确的概念。柏拉图的《理想国》宣称要试图给它下定义,但还不能说这种尝试是很成功的。在民主思想的影响下,现代人倾向把公正和平等等同起来,但甚至直至今日这种观点仍受到各种限制。如果有人提出,女王应同一个瓦工收入相同,那么大多数人,包括瓦工在内都会认为这个提议是令人吃惊的。直到近些时代,这种赞成不平等的情感仍然大有市场。我认为,事实上“公正”必须被定义为“大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制度”,或者为避免循环,更准确地定义为“把普遍承认的抱怨理由降至最低限度的制度”。为使这个定义具体化,我们还必须说明它将被应用到的社会所具有的各种社会传统和社会情感。“公正的”制度是带来最低不满程度的制度,这对于任何社会来说都是相同的。
显然,当作平等和交换问题的伦理学难以同政治学区分开来。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由服从上帝意志或良心声音所构成的那种更具个人特色的伦理学。伦理学理论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是,这两种道德体系的关系如何以及它们各自的范围是什么。考虑到一个艺术家宁愿创作一件优秀的作品而不愿混饭吃的那种情感,我们必须承认它是一种伦理价值,尽管它与公正并无关系。基于这种理由,我认为伦理学不能完全是社会性的。我们一直在考察的伦理情感的每一来源,不管最初是何等粗糙,都能够发展为对文明人产生极大影响的形式。如果我们忽略了它们当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所形成的伦理学将是片面的和不充分的。
注释
[1]参见《利未记》第15章,第19~29节。
[2]参见《撒母耳记》(下)第6章,第6~7节。
[3]《出埃及记》,第22章,第18节。
[4]《编年史》第1卷,第21章。
[5]参见《利未记》第20章,第21节;《申命记》第25章,第5节。
节选自[英]伯特兰·罗素:《伦理学和政治学中的人类社会》,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肖巍译。
[1]亨利·西季威克(Henrysidgwick,1838—1900),英国哲学家,曾任剑桥大学道德学奈特布里奇讲座教授。主要伦理学著作为《伦理学方法》和《伦理学史》。
[2]克鲁泡特金(Kropotkin,1842—1921),俄国无政府主义者。
[3]毕达哥拉斯派(Pythagoras),由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公元前580—前500)创始的唯心主义哲学学派。
[4]恩培多克勒(Empedocles),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哲学家和政治家。
[5]康涅狄格(ecticut),美国的一个州。
[6]笛福(Defoe,1659?—1731),英国小说家。1722年出版小说《摩尔·弗兰德斯》。
[7]《麦克白》为莎士比亚的四大悲剧之一。
[8]托马斯·布朗(ThomasBrowne,1605—1682),英国医生及作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