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书中所示,我将把下面的书看作契约论的经典:洛克的《政府论》下篇;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康德的从《道德形而上学基础》开始的一系列伦理学著作。霍布斯的《利维坦》尽管是伟大的,但它提出的问题是专门性的。J。W。高夫提供了一个历史的概观:《社会契约论》,第2版(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57年版)。还有奥托·吉尔科的《自然法与社会理论》,有厄内斯特·巴克尔的英译本(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34年版)。把契约论观点主要作为一种伦理学理论提出来的是G。R。格赖斯:《道德判断的基础》(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
[2]康德很清楚这种原初契约是假设的。见《道德形而上学》第1编,特别是第47、第52节;以及论文《论一个通常的说法:这可能是真实的但却不见诸实践》的第2部分,收在汉斯·莱斯编:《康德政治论集》,73~87页,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70,H。B。尼斯贝特译。进一步的讨论见乔治·瓦科斯:《康德的政治思想》,326~335页,巴黎,法兰西大学出版社,1962;还有J。G。默菲:《康德:正当的哲学》,109~112、133~136页,伦敦,麦克米兰公司,1970。
[3]对这一直觉观念的概括,我得益于阿兰·吉巴德。
[4]原则和所考虑的判断之间的相互调整过程并不是道德哲学独有的。参见尼尔森·古德曼:《事实、想象和预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州,哈佛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65~68页,里面有对演绎和归纳原则的证明的一些相应评论。
[5]亨利·彭加勒写道:“我们需要一种能力使我们能从远处看到目标,这种能力就是直觉。”见《科学的价值》(巴黎,弗拉马里翁公司,1909),27页。
[6]我的说明大致遵循休谟在《人性论》第3卷第2部分第2节(参见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中文本)以及《道德原理探究》第3节第1部分中的观点。亦见哈特:《法律的概念》(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1年版),189~195页;卢克斯:《政治学原理》(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6年版),1~10页。
[7]有关这一点见W。T。斯特斯:《道德的概念》(伦敦,麦克米兰公司,1937年版),221~223页。
[8]“无知之幕”的概念是很自然的一个条件,以致类似的概念一定被许多人思考过。据我所知,这方面最明显的一个表述是在J。C。哈桑伊那里出现的,参见《在福利经济和冒险理论中的基本功利》,载《政治经济学杂志》,第61卷,1953。他用此发展了一种功利主义理论,我将在后面的第27~第28节中述及。
[9]卢梭:《社会契约论》,第2部,第4章,第5段。
[10]参见R。B。培里:《一般价值论》(纽约,朗曼公司,1926年版),674~682页。
[11]参见《道德形而上学基础》,那里介绍了绝对命令的第二个公式。
[12]这样,当布兰特认为一个社会的道德律是要被公开地承认的,认为从一种哲学的立场看最好的道德律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平均功利的道德律时,他并不坚持功利原则本身必须属于道德律。事实上,他否认在公开的道德中最后的上诉法庭是功利。这样,按教科书的定义,他的观点不是功利主义的。见《一种规范功利主义形式的某些优点》,载《科罗拉多大学学报》(布尔德,科罗拉多州,1967),58页以后。
[13]《功利主义》,第5章,第36段。
[14]一般的讨论可见郎·费勒:《法律的道德》(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第2章。赫伯特·韦克斯勒考虑了宪法法规中关于原则性判决的观念,参见《原则、政治和基本法》(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1961年版),第2部分。参见奥托·柯切恩海默:《政治的正义》(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61年版)和J。N。谢克拉:《条文主义》(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第2章,它们讨论了政治中的司法系统的运用和滥用。J。R。卢卡斯:《政治原则》(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6年版),106~143页,那里有一个哲学的解释。
[15]见郎·费勒:《法律的分析》(纽约,新美国文库出版社,1969),182页。
[16]这个自然正义的含义是传统的。参见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6年版),156、202页。
[17]这一观点是否适用于所有权利——比方说是否适用于拾取无人认领之物的权利——可能是有争议的。见哈特的论文,载《哲学评论》,第64卷,179页。但是就我们这里的目的而言,这一观点或许是足够正确的。尽管有一些基本权利像我们所认为的那样类似于竞争的权利,例如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和影响已形成的政治决定的权利,但每个人同时仍有以某种方式来指导自己行动的义务。这一义务可以说是一种公平的政治行为中的义务,对它的侵犯就是一种对他人的干预。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正义宪法的目的是建立这样一种结构,在这个结构的范围内,被公平地追求的并且具有其公平价值的平等政治权利,可能导致正义的、有效的立法。在适当的时候,我们可以在正文及其他段落中解释这个观点。关于这个观点,参见理查德·沃尔海姆:《平等论》,载《亚里士多德协会会刊》,第56卷(1955—1956年),291页以后。换一种方式说,权利可以重述为在特定环境下试图做某事的权利,这些环境允许其他人的公平竞争,不公正变成了干预的一种特殊形式。
[18]参见《利维坦》,第13~第18章。也见霍华德·沃伦德:《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57年版),第3章;见D。P。高塞勒:《利维坦的逻辑》(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9年版),76~89页。
[19]关于这些问题,可参考H。L。A。哈特:《惩罚和责任》(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68年版),173~183页。在这里我遵循他的观点。
[20]《政治学》,第1篇,第2章,第1253页a15。
[21]参见H。F。皮特金:《代表制的概念》,第8章,那里有对柏克观点的解释。
[22]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见杰拉尔德·德沃金的《家长式统治》,这篇论文载《道德和法律》,R。A。沃塞斯特罗姆编(加利福尼亚,沃兹沃思公司,1971年版),107~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