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2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内涵
(三)保险监管的内容
保险监管覆盖的内容较广,而不同国家的保险监管各有其特点,其内容主要包括组织监管、保险业务监管、财务监管和再保险监管四个方面。
1。组织监管
国家对保险组织的监管体现在对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停业清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外资保险企业以及再保险公司等方面的监督与管理。
(1)对保险业组织形式的监管
各国的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也都有其特定要求,除英国等极少数国家外,各国均已禁止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即保险经营者必须是法人组织。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两类,我国保险公司均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随着市场开放程度的加大,对有关组织形式的法律、法规将会做出新的补充和调整。
(2)对保险企业设立的审批与停业清算监管
各国保险监管制度均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才能营业;申请时要提交资本金的证明以及有关企业的章程、负责人资格、有关条款、费率、营业范围等文件或资料。我国的保险企业若因经营不善而被其他保险企业购并,其特殊的清算程序是必须清偿或转移全部债务,并将保险合同全部转让。
(3)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包括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资格审定,以及从业人员的学历、资历与资格比例限制等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的精算师。对于相关专业如核保人员在选择风险单位、测定风险程度、推定风险等级和适用保险费率等方面,理赔人员在认定责任归属、查勘损失、计算赔付金额等方面,以及财会人员在会计核算和财务列报等方面都有具体法规规定。
(4)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或称保险辅助人的监管
应严格依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相关部门规章的要求组织实施。
(5)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
各国由于政治制度和经济体制不同,其监管方法也不尽相同。英、美等经济发达国家对外资保险企业大多采取较为宽松的开放政策;日本等少数国家则采取严格的限制政策;而发展中国家均采取保护本国保险业发展的监管措施,以限制外资保险企业涌入本国保险市场;有的国家还禁止本国公民或国内的财产向境外的保险企业投保,以及实施对向外资保险企业投保者课税等抑制措施。
2。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是指保险监管等机构对保险或再保险企业的保险条款、费率、偿付能力、分出或分入等业务,以及对保险中介人经营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核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保险条款是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保险文书,保险条款要确保公平性、公正性和严谨性,以避免保险或再保险公司欺骗被保险人(有时包括保险分出人,下同)及防止其对被保险人做出不合理的保险承诺,并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险费率是保险商品的价格,直接关系到保险或再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保险基金的积累和偿付能力等,对保险或再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性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一般保险费率的制定须经监管部门核准或报备后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对保险中介人的动态监管
保险中介人一般需经专业考试认证,向保险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存规定的保证金后,才能经办保险相关业务。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或条例,明确了其权利和义务,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如发现有严重过失或违法行为,则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取消注册。保险中介人的佣金标准也由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核定。
(3)对精算制度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从1999年起,我国正式开始实施精算师资格考试与认定工作。
3。财务监管
财务监管体现在资本充足性、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资金运用的限定、偿付能力边际、财务核算与列报五个方面。其内涵诠释与本章第四节“再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关联对应,即对保险或再保险公司的核算规定就是保险监管机构财务监管之内在要求,这里不再重复介绍。
4。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再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具有保险监管的一般性特征,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以及被保险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起着有力的支撑作用。国际上对再保险采取了不同的监管内容和形式,基本区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在内容和形式上对再保险的监管都与对原保险公司的监管相同,韩国就是这种类型的典型国家。其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入许可证制度、财务及监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的限制指标、公司偿付能力要求等。
第二种类型是保险监管机构把对再保险的监管和对原保险的监管区别对待,德国就是这种类型的典型国家。德国对再保险的监管主要依据《德国保险监督法》,对再保险公司法人形式、再保险监督内容、监管部门的权力等都分别予以了明确。具体由德国金融联邦监督院负责组织实施,并赋予了极高的权力。德国对再保险监管的重点在公司财务状况方面,但德国更强调再保险公司内部抗风险结构与再保险业务的协调性方面,以及强化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3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105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再保险业务实行监管的过程中,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并要求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时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而1995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要求国内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在国内办理再保险,这从立法上确定了我国的法定分保制度。
对再保险业务的监管,既不能抑制再保险业的发展,又必须防止因再保险公司营运不良而对原保险公司以及整个金融市场带来的冲击。这需要通过设置科学的再保险业务监管方法,依赖并借助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等来予以实施,最终达到繁荣保险市场,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