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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私人农业经济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第1页)

第四节私人农业经济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

虽然美索不达米亚的商业发展在古代世界堪称奇迹,历史学家们也都认为,“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文明实质上还是城市文明和商业文明”[125],但历史学家们也都相信,农业构成了美索不达米亚社会的经济基础,土地和农业显然是美索不达米亚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存手段。令人惊奇的是,从各个方面来考察,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几乎都与资本主义农业以及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126]这种相似性使我们认识到巴比伦农业的特殊性,即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前的其他一切生产方式相比,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经济表现出了完全不同的特点。

一、土地买卖的商业性质

学术界传统上认为,王室和神庙控制着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土地,从而控制着整个社会经济,随着大量的美索不达米亚经济文献得到整理和释读,学者们的研究越来越深入,传统的观点也在逐步得到修正,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新的结论得以确立,即古代美索不达米亚虽然存在着王室经济和神庙经济,但私人经济自始至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起着主导性的作用。私人土地占有制和土地买卖便是私有经济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私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图8。10苏美尔早王朝时期(公元前2900—前2600年)的石碑。记载了一位祭司乌舒姆加尔(Ushumgal)的财产转让事宜,涉及三块土地、三栋房屋及一些牲畜。由于铭文系用苏美尔语的古典语体写成,很难辨认详情

早在苏美尔城邦时期,美索不达米亚就出现了土地买卖活动,在属于这一时期的经济文献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土地买卖契约。到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活动更是达到了极盛,这一点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属于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尤其是土地买卖契约,也比任何其他历史时期都要多。近些年来,西方学者对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和租赁经济文献的整理和释读,又取得了新的成果。例如,比利时学者卢克·德基莱(LucDekiere)于1994—1997年发表的六卷本《古巴比伦不动产经济文献》(OldBabylonianRealDotsfromSippariishMuseum),包括九百余份楔形文字泥板契约。[127]

根据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的特点,我们可以判断出这一时期土地买卖的性质,即土地买卖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也就是土地买卖属于商业性质。

(一)土地买卖的双方都不是土地的直接耕种者

现有的土地买卖契约显示,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的双方几乎都不是土地的直接耕种者,这表明土地只是作为和一般商品一样的商品在经营,其目的是通过买卖活动赚取商业利润。

标明身份参与土地买卖活动的最活跃的人群是纳第图女祭司,其中又以沙马什神庙的女祭司为最多。例如,沙马什神庙的女祭司,阿克沙加(Ake?aja)之女胡扎拉图姆(?uzalatum)[128]、伊特尔皮辛(Etel-pi-Sin)之女阿马特沙马什(Amat-?ama?)[129]和那卡鲁姆(Nakkarum)之女拉马丝(Lamassi)[130]都积极投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在一段时间里,“纳第图女祭司的土地投资活动严重地集中在易堡(Eble)地区,以至于易堡被称为‘纳第图女祭司的易堡’(Ebleofnadītu's)”[131]。不仅纳第图女祭司而且所有的祭司都不直接参加生产活动,他们不可能走进田间耕种土地,他们买卖土地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通过买卖和经营赚取利润,积累财富。幸运的是,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买卖契约揭示出了纳第图女祭司经营土地的两种方式。其一,是通过单纯的土地买卖赚钱,通俗一点儿说就是“炒地”。例如,在汉谟拉比统治的第25年,一位纳第图女祭司以每GáN(1GáN接近于910英亩[132])土地13舍客勒银子之价,在易堡购得6GáN土地,转手就以每GáN土地40舍客勒银的价钱把它卖了出去(CT425b)。[133]其二,是把买来的土地出租出去以赚取租金。这类的材料相对较多,我们将在下面论述。

另一个具有明确身份的参与土地买卖的人群是商人塔木卡。他们的土地买卖活动也可以追溯到苏美尔时期,到古巴比伦时期更为常见。例如,在迪尔巴特城(Dilbat)有一个商人家族,在父亲伊丁拉加马尔(Idin-Lagamal)时代,家境殷实。伊丁拉加马尔从巴比伦第一王朝创立之时,就积极从事地产和房产的买卖活动,以从中赢利。他的长子那希鲁姆(Na?ilum)子承父业,在地产和房产的经营方面甚至比他父亲还要活跃,尤其是在阿匹尔辛和辛穆巴里特统治时期。但到了那希鲁姆之子胡扎鲁姆(?uzalum)生活的汉谟拉比时代,其家境逐渐衰落,未见到胡扎鲁姆经营地产和房产,他只能做一些小买卖。[134]商人经营土地的活动与经营其他商品的活动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虽然与他们所从事的长距离贸易、信贷或高利贷业务以及买卖奴隶业务等相比,经营土地总体来说可能略微逊色,但由于拥有资金优势,他们在租赁土地方面仍显示出很强的活力。与纳第图女祭司一样,商人塔木卡自己肯定也不直接下田耕种,他们拥有自己的农人为其耕种,这从《汉谟拉比法典》(第49~52条)中就可以明显地看出来。

纳第图女祭司和商人塔木卡买卖土地的活动,与《汉谟拉比法典》的相关规定是相吻合的。根据法典第40条的规定,纳第图女祭司、商人塔木卡以及其他负有义务之人,可以出售其田园房屋,前提是购买者必须承担附着在田园房屋之上的相关义务。这里的其他负有义务之人都包括哪些人,根据法典无法判断。苏联学者I。M。贾可诺夫认为,他们是指皇家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等,他们因为王室提供各自的服务而享有王室分配的土地。[135]皇家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享有王室份地,这是确定无疑的,例如,在汉谟拉比写给地方总督沙马什哈西尔的一封信中(TCL722),就提到了手工业者和牧羊人的份地。[136]也就是说,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也从事土地经营活动,这在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中也偶有反映。

还有一类身份极其特殊的土地出售者,那就是国王本人。我们拥有两份国王向纳第图女祭司出售土地的契约,出售土地的面积为90GáN,是目前能看到的古巴比伦经济文献中出售土地数额最大的,价格是10明那银子。由于土地出售者的特殊身份,这两份土地买卖契约与一般土地买卖契约的不同之处有两点:其一,证人也是地位和身份很高之人,包括公民大会主席、商人头领、理发师头领和其他高级官员;其二,省略了一般契约中必需的买卖双方的誓言。[137]至于国王买卖土地的性质,美国学者R。哈里斯(R。Harris)认为:“这两份契约表明,国王可能是以私人身份利用和出售土地。”[138]

(二)土地买卖中的合伙经营

合伙经营是古巴比伦时期较为普遍的经营形式,这种经营形式在商业领域最为典型,被学者们称为人类“最早的合资公司”。这种合伙经营形式之所以盛行,无疑是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商品货币经济规律使然,但《汉谟拉比法典》(第99条)在立法上给予的支持和保护,也肯定对这种经营形式起到了促进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汉谟拉比法典》的关于自由民合伙经营生意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合伙经营的领域或范围,这就意味着古巴比伦人的合伙经营形式在任何领域都普遍存在,而绝不仅仅限制在商业领域或长距离贸易领域,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也确实为此提供了坚实的例证。古巴比伦时期大量的土地买卖和租赁契约显示,合伙经营形式在农业领域同样很普遍。关于租赁或租种土地的合伙经营形式,现存的楔形文字文献已足够说明问题,我们将在下面专门论述。在租地契约中,有几个人合伙出租土地的情况,它反过来说明了自由民合伙买卖土地然后以出租的形式进行经营的事实。在古巴比伦时期的契约文献中,也确实出现有两人以上合伙出售土地的情况。例如,在汉谟拉比统治的第29年,苏姆阿克沙克(Sumu-Ak?ak,可能是辛穆巴里特统治时期西帕尔城的市长)[139]之子兹姆茹哈姆(Zimru-?ammu)从两个人手中购得68GáN土地,伊里巴姆(Eribam)之子沙马什伊丁纳姆(?ama?-iddinam)和普祖尔辛(Puzur-sin)作为证人。[140]

(三)自由合意或排除强制交易的经营性质

在人类的早期文明中,土地买卖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自由民举债而无力偿还,被迫出售自己的土地而发生的,因此土地买卖往往伴随着自由民的破产。但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并没有为此提供丝毫证据,在古巴比伦时期甚至此前的美索不达米亚任何历史时期都不曾出现自由民大量破产的情况,从乌鲁卡基那改革一直到汉谟拉比以后的古巴比伦诸王,都在不停地颁发“解负令”(mī?arum),较著名的如汉谟拉比的继任者萨姆苏伊鲁纳和古巴比伦王国的末代国王阿米萨杜卡的“解负令”。国王颁布“解负令”的宗旨,是通过赦免债务来主持王国内的“公正”,从而维护王国的统治基础和秩序,美索不达米亚的历史发展证明了这种“解负令”的有效性。长期以来学术界所谈论的所谓“债务奴隶制”,其实并不存在,这种观点的唯一根据是《汉谟拉比法典》的相关条款,而这完全是因为错误的翻译导致的错误理解。[141]

图8。11记录土地买卖的石碑。上面出现有一女神。约公元前900—前750年。可能出自巴比伦

在目前所见的土地买卖契约中,能够确认卖主身份的都不是自己拥有土地的自耕农。在古巴比伦时期确实有很多土地买卖契约没有显示卖主的身份,国内有学者推断说他们大多是一些普通的小土地所有者,“他们或者因为贫穷或者想要转移所负担的国家义务而出卖自己的土地”[144]。首先,对于他们的身份,这仅仅是猜测,目前还缺乏材料的支撑;其次,即使他们是小土地所有者,也无法确认他们是自耕农,更无从判断他们出售土地的真实目的,或许是投资经营也未可知。

另外,从土地买卖的价格来看,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价格相对稳定,这也是经济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表现。

二、土地的经营形式——租赁制

租赁制渗透到古巴比伦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因此成为人类早期诸文明中最奇特的现象,也成为美索不达米亚文明最重要和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它的重要性在于它将成为我们判断古巴比伦社会生产方式乃至社会性质的主要依据;它的奇特性则表现在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普遍建立之前,这种类似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稀缺性和独特性。

(一)农业租赁制——古巴比伦社会租赁制的核心之一

可以说,一部《汉谟拉比法典》就比较全面地为我们揭示出了古巴比伦社会普遍的生产方式——租赁制的整体面貌。通过《汉谟拉比法典》我们看到,租赁制是古巴比伦社会农业、商业、手工业、房地产业甚至“金融业”(信贷)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关于古巴比伦时期工商业文明的特点,尤其是《汉谟拉比法典》中的相关内容和租赁制,我们在上文已有较详细的论述。《汉谟拉比法典》第71~78条对房地产(居民住宅)的买卖与租赁做出了法律上的规范,虽然其中的第72~77条缺失,但根据《汉谟拉比法典》中内容一贯的逻辑性判断,由于第71条和第78条是有关房地产买卖与租赁的,所以夹在这两条中间的第72~77条所涉及的内容应该是一样的。信贷或贷款也可以被看作某种形式的租赁,所不同的只是其所租赁的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而且在古巴比伦社会还包括金属货币和实物货币(通常是大麦)两种形式。法典第89~96条则对信贷或贷款,即通常人们所愿意指称的高利贷业务进行了规范,虽然商人塔木卡成为法典中的“银行家”或放贷人,但在实际经济领域中,从事这种信贷业务的不仅仅是商人塔木卡,至少纳第图女祭司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在此领域也十分活跃。

关于农业领域的租赁制,《汉谟拉比法典》为我们提供了整个农业产业链的全貌,包括土地和果园的租种(第42~47条)、租种土地和果园资金的借贷(第48~52条和第66条)、租牛耕田(第244~252条)、租用其他牲畜和生产工具等(第268~272条)、保管粮食或租用粮仓(第120~126条),以及雇工耕田(第252~258条)等。《汉谟拉比法典》的这些规定,与古巴比伦时期的社会经济实践是相吻合的。在全农业产业链的租赁制之中,最核心的无疑是土地和果园的租赁与耕种,《汉谟拉比法典》为我们提供了古巴比伦社会两种形式的租赁与耕种方式。一种是田主仅仅收取租金的单纯的租赁制;另一种是田主参与分成的“混合”租赁制,这种“混合”租赁制究其实质就是合伙制经营。

第45条:如果一个人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田租给农人耕种,并且收到了其田租,其后田地被暴风雨淹没或被洪水冲去,那么损失归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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