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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社会制度(第2页)

3。家庭奴隶制

从苏美尔城邦时期开始,美索不达米亚社会就存在着奴隶,但奴隶的数量很少且主要用于家庭内的劳动,较少有机会参加社会生产,其身份和地位更像奴仆。因此,我们更愿意把这种奴隶制称为“家庭奴隶制”。而且即使是家庭奴隶制也远没有那么普遍,只有富人家才可能拥有奴隶。

虽然从《汉谟拉比法典》中我们看不到奴隶在田间耕作的迹象,但在书信和契约文献中确实偶见奴隶的身影,也有学者将此作为古巴比伦社会“奴隶制生产”“确凿的史料”。[43]但仔细分析这些零星的资料后,还是能够探到这种所谓“奴隶制生产”的实质,即奴隶只是在“生产”之后的秋收季节才偶尔被雇用临时“帮忙”,而在整个的真正的生产环节却很难见到他们的身影,这可能是奴隶的生产技能低下从而导致劳动生产效率低下所致。马克斯·韦伯在讨论古巴比伦时期土地的使用和分配时也做出了相同的判断,指出“最重要的是,有组织的奴隶劳动的使用十分少见”,“奴隶的价格不高,数量显然有限”[44],他们与未成年人只是在“特定的秋收季节才作为收割工人受到雇用”[45]。

在亚述的生产实践中,情况大致相同。“绝大多数的农业生产劳动不是由奴隶从事的,而是由自由民承担的。他们要么是自由的亚述人,要么是遭到流放的自由移民。遭到压迫的亚述农民,其境遇与流放的外国自由民一样,尽管他们可以连同土地一起被出售,但他们绝不可以脱离土地单独被出售,在这方面,他们不是奴隶,尽管他们偶尔被冠以‘奴隶’的称号。”[46]

二、奴隶的社会地位

在任何文明和社会中,奴隶都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在美索不达米亚同样也不例外。他们同牲畜一样被视为奴隶主的财产,可以任意买卖、转让、交换、租借和赠予。据《汉谟拉比法典》,奴隶的价格一般为20舍克勒银(第116、216和252条)。然而,这只是人们所熟知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的情况是,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尤其是在古巴比伦社会——关于这方面的材料相对要多一些——奴隶的社会地位远比人们想象的要高。

(一)与自由民的通婚权

在法律地位上,奴隶享有与自由的阿维鲁公民和穆什钦努通婚的权利。关于男奴隶娶自由的阿维鲁之女,《汉谟拉比法典》有如下规定:

第175条:如果宫廷之奴隶或穆什钦努之奴隶娶阿维鲁之女,此女生有子女,则奴隶之主人不得要求将自由民之女所生之子女作为奴隶。

第176条:如果宫廷之奴隶或穆什钦努之奴隶娶阿维鲁之女,当他娶她时,她曾由其父家带来嫁妆以入于宫廷奴隶或穆什钦努奴隶之家,后来他们同居之后,既成家,且有[动]产,而后宫廷奴隶或穆什钦努之奴隶死亡,则自由民之女应得自己之嫁妆,而所有从同居后由其夫及她自己所得之物,应分为两份,奴隶之主人得其半,自由民之女为其子女亦得其半。如果自由民之女未有嫁妆,则所有自同居后由其夫及她自己所得之物,应分为两份,奴隶之主人得其半,自由民之女为其子女亦得其半。[47]

虽然没有确实的材料证据,但自由民阿维鲁娶女奴为妾的情况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尤其是古巴比伦社会,应该更为普遍。对此,《汉谟拉比法典》有如下规定:

第170条:如果一个人的配偶为之生有子女,其女奴亦为之生有子女,而父在世之日,称女奴所生之子女为“我之子女”,视之与配偶之子女同列,则父死之后,配偶之子与女奴之子女应均分父之家产;当分产时,配偶之子得优先选取其应得之份。

第171条:如果父于生前未称女奴为之生育之子女为“我之子女”,则父死之后,女奴之子女不得与配偶之子女同分父之家产。女奴及其子女应解放,配偶之子女不得要求将女奴之子女变成奴隶。配偶取得自己之嫁妆及其夫所给且立有遗嘱确定赠予孀妇之赡养费,并居于其夫之住宅,享有此一切以终其身,但不得以之出卖;至她身后,仅归其子女所有。[48]

从《汉谟拉比法典》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男女奴隶不仅都有与自由的阿维鲁通婚的自由权,而且婚姻中所生之子女都享有自由的身份,而不是奴隶的身份;只要阿维鲁父亲承认其为自己的子女,他们就都与其他子女一样享有同样的财产继承权。

(二)财产权

古巴比伦社会的奴隶不仅拥有财产权,而且还拥有财产经营权。“有些主人让他们的奴隶去当学徒学做一门生意,或者如果奴隶们看上去还机灵的话,就会在经济上给他们支持,让他们做生意。美索不达米亚的奴隶甚至能存钱,出租财产,而且购买属于他自己的奴隶。”[49]

既然奴隶拥有财产权,他们就有可能积攒到足够的银钱来赎回自由,奴隶赎身通常要举行一个象征性的净化仪式。[50]

(三)奴隶身份的转归

《汉谟拉比法典》明确规定,在国外沦为奴隶的自由民,回国后恢复其自由民身份。

《汉谟拉比法典》第32条规定:

如果里都或巴衣鲁于王命远征时被捕为俘,塔木卡赎回了他,并把他送回到他的城市,倘其家有物可以取赎,应自取赎;倘其家无物可以取赎,应由其城市的神庙为之取赎。倘其城市的神庙无物为之取赎,则应由宫廷取赎之。其田园房屋不得作为赎金。[51]

士兵在战争中被捕以后,汉谟拉比并没有置之不理,还积极想方设法地恢复其自由。首先,如果士兵自己有经济能力,则自己支付赎金;其次,如果自己无力支付,则由其所在地的神庙替他支付赎金;最后,如果其所在地的神庙也无力支付,则由国家出资将其赎回。在这样层层保护之下,被俘士兵之命运便可得到保障。塔木卡是巴比伦尼亚的大商人,经营长距离贸易或对外贸易,经常出入国外的市场,因此比其他人更有条件和机会买下本国在战争中被捕为俘的士兵。汉谟拉比的两封书信证实了法典所反映的情况。他在第一封信[52]中说:“至于被敌人捉住的那个人(人名),某某人(人名)之子,从辛(SIN,月亮神)神庙中取出10舍客勒之银,交给塔木卡,把他赎回来。”在另一封信[53]中,付钱给塔木卡赎回两名俘虏的是他们的父亲。

正因为商人塔木卡从事的是有利可图的商业活动,因此他借赎买被俘士兵之机强占被赎者田园房屋之事可能时有发生,为此,《汉谟拉比法典》明文规定,被俘士兵的田园及房屋不得作为赎金。这条法律显然是保护被俘士兵获得自由的生存条件,使他们免于又沦为塔木卡的奴隶的命运。

与此相关或相呼应的是,汉谟拉比对沦为奴隶的自由民也竭力恢复他们的自由,甚至不惜为此损害商人塔木卡的利益。请看《汉谟拉比法典》:

第280条:如果一个人从外国买了一个人的男女奴隶,当他回到国内时,男女奴隶的主人认出了他的男奴或女奴;如那男女奴隶是本国人,应不(付)任何银子就放他们自由。

第281条:如果他们是外国人,那么买主应在神前说明他付出的银子,男奴或女奴的主人可把他付的银子给塔木卡,从而赎回他的男奴或女奴。[54]

从这两条法律中可以看出,汉谟拉比是反对自由民把自己的同胞当作奴隶来奴役的。在国外为奴,无论何种情况,回国后都无条件释放。即使在国内时已成为别人的奴隶者,被从国外带回国内后也无条件地获得自由,不用支付任何赎金,也不管塔木卡为此付出了多少银两。

三、奴隶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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