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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典的基本特征和惩罚原则(第1页)

第二节法典的基本特征和惩罚原则

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两千多年的法律发展史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民族都曾拥有自己的法律,这些法律无疑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相互影响甚至继承关系。因此,它们存在着许多共同特征,体现出非常饶有兴味的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它们在世界法制史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系,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一、结构的完整性和严谨性

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法典多由前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迄今所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木法典》和埃什努那王国的《俾拉拉马法典》保存下前言和正文两部分,迄今尚未发现结语部分。伊新王朝的《李必特伊什塔尔法典》和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都包括前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在结构上具有较好的完整性,虽然正文中有些内容被毁。而《中期亚述法典》目前只发现了正文。所有这些法典的前言和结语在内容上如出一辙。立法者在前言中都竭力神化王权,宣扬其权力得自神授;炫耀自己的所谓文治武功;阐明自己立法的主旨或目的等。在结语中,立法者主要宣扬其法典的所谓“公正”性,并且诅咒和威胁那些敢于毁坏法典之人。著名君王汉谟拉比的法典结语简直令人生畏和胆寒:“此后千秋万世,国中之王必遵从我在我的石柱上所铭刻的正义言辞,不得变更我所决定的司法判断、我所确立的司法裁定,不得破坏我的创制”;“倘其人不崇敬我在我的石柱上所铭刻之言辞,蔑视我的诅咒,不畏神灵的谴责,废除我所决定之司法判决,变更我的创制,磨灭我所铭刻的名字而刻入自己的名字,或对此诅咒心怀畏惧而唆使他人为之……愿众神之父,赐我统驭之权的伟大的安努,剥夺其贵为王者的光辉,断其王笏,诅咒其命运;愿决定命运而其命令不可更改且曾光大我的王权的主神恩利尔,使其祸起萧墙,消弭无术,而终趋灭亡,注定其统治动摇,国祚短暂,饥馑连年,天日无光,死不旋踵,并以有力之言宣布其城市毁坏,其人民离散,其王位灭绝,其姓名及国号无传……愿沙马什在上界使其生命绝灭,在下界使其灵魂干涸……”

二、保留了“神圣裁判”原则

古代美索不达米亚人的法律无疑都属于世俗法,这从苏美尔和巴比伦的司法制度中便明显可见。但在审判程序中,仍然保留了所谓“神圣裁判”原则。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神直接证明当事人有罪与否,另一方面则由当事人对神发誓以表明自己的清白。前一种情况最典型的例子是《汉谟拉比法典》和《乌尔纳木法典》。《汉谟拉比法典》第2条有这样的规定:

倘自由民控告另一自由民犯行巫之罪而没有证据,则被控犯行巫罪者应被带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被河所吞噬,则控告者可以占据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行巫者应被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8]

这里的“河”的原文是一个神的限定符号,意指“河神”。河应特指幼发拉底河,因为巴比伦人把幼发拉底河视为神圣之河。这条法律所涉及的案子显然由河神来审理和裁决,河神就是一种特别法官。如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那么被告就要被带到幼发拉底河边,自投河中。如果被告被河水吞没,就表明河神认为其有罪,其房产就要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未被河水吞没,仍安全走上河岸,就表明河神认为其无罪,那么原告就要因诬告罪而丧失其房产。

后一种情况在《汉谟拉比法典》中经常出现。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20条规定:“倘自由民将其谷物交存于自由民之家,而发生藏谷缺少之事,或屋主开仓擅取谷物,或根本否认曾藏谷其家,则谷物之主人应对神宣誓,证明其谷物,此屋主应将彼所擅取之谷加倍交还谷物主人。”[9]

三、“和谐”惩罚原则

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法律中,对身体的处罚,即所谓肉刑(死刑除外)表现为两种形式,或者说遵循两种原则。一种就是通常被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或所谓“同态复仇”原则;另一种就是“和谐”惩罚原则。所谓“和谐”惩罚原则,在我们现代人看来是十分有趣的事情,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4000多年前的古代美索不达米亚人对法律和犯罪的某些观念。这种原则的内容可以简单地阐释为,犯罪是由身体的哪一部位直接引发的,换句话说,身体的哪一部分直接触犯了法律,惩罚就直接落在该部位上,是为“和谐”。“和谐”惩罚原则在《汉谟拉比法典》和《中期亚述法典》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例如:

《汉谟拉比法典》

第192条:阉人(?)之[养]子或神妓之[养]子告抚养彼之父母云,“你非吾父”或“你非吾母”,则彼应割舌。

第193条:倘阉人(?)之[养]子或神妓之养子获知其父之家,因而憎恶抚养彼之父母,而归其父之家,则彼应割去一眼。

……

第195条:倘子殴其父,则应断其指。[10]

《中期亚述法典》

第三表第8条:如果某女人在打架时打碎了某人的睾丸,那么就应该割去她的一个手指。如果医生把绷带扎在某人的身上,发现第二个睾丸原来是和第一个同时受伤,而且已经肿胀,或是在打架时打碎了第二个睾丸,那么就应该割掉该女人的两个**。[11]

第9条:如果某人吻了别人的妻子,那么就应该用斧刃割掉他的下嘴唇。[12]

《汉谟拉比法典》第193条中所云“因而憎恶抚养彼之父母”的直观表现形式,是指养子用眼睛瞪其养父母,因此在立法者的观念中,他应受剜眼之刑。《中期亚述法典》第8条则提供了另一种特例。该条法律的前半部分无疑属于“和谐”惩罚原则,因为该女人打碎该男人睾丸的直接施动者显然是手,故而断其指,但后半部分却引起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则,两者的差别可能仅在于伤害程度的不同。具体地说,在这个案子中,其差别就是该女人伤害该男人一个睾丸还是伤害两个睾丸的数量上的差别。在立法者看来,伤害一个睾丸还是伤害两个睾丸显然代表着致残程度的轻重。因此可以推断,立法者据以认为犯罪已发生了性质的变化。因此我们可以据此推断,掌握使用“和谐”惩罚原则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则的尺度在于犯罪或伤害程度的轻重。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目前还缺乏其他材料证据。这条法律还揭示了一种特殊性,即在男人和女人因生理构造不同而无法直接实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时,则惩罚其相对应或相关的部位。

四、“同态复仇”原则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或习惯上所说的“同态复仇”是古代两河流域法律中的两大身体处罚(肉刑)原则之一,这两种处罚原则尤其在《汉谟拉比法典》和《中期亚述法典》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但并不是所有的美索不达米亚法典都施行肉刑,对身体的处罚也不是在美索不达米亚人创法之初就存在。在人类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木法典》和后来的《埃什努那法典》中就不采用肉刑,取而代之的是处以罚金。为研究方便起见,我们把《乌尔纳木法典》、《埃什努那法典》和《汉谟拉比法典》的有关条文对比如下:

《乌尔纳木法典》

第16条:如果某人在打斗过程中,用棍棒打断了他人之肢体,他应偿银一明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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