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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婚姻与家庭(第1页)

第三节婚姻与家庭

《汉谟拉比法典》反映出的古巴比伦社会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有着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家长制残余(宗法制)仍较明显地存在着,其二是相对而言,妇女享有较高的地位。

在婚姻方面,一方面,结婚的双方必须缔结婚约,无婚约的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说明男女双方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而对妇女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男人的恣意妄为。但另一方面,婚约的缔结不是由结婚者本人,而是由双方的父亲来完成的。婚约按财产买卖契约方式立字盖章,婚约缔结后,如果男方违约另娶则失其聘金;如果女方毁约另嫁,则要加倍退还聘金(第159、160条)。

一、婚姻契约

根据官方法律和私人契约的记载,我们可以说,至少在古巴比伦社会,契约观念和契约形式已经进入了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婚姻就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形式,包括三种形式:缔约——结婚,违约——退婚或悔婚,解约——离婚。

首先,没有缔结契约的婚姻是不被法律认可和承认的,这在埃什努那王俾拉拉马的法典和古巴比伦王国汉谟拉比王的法典中都得到了证明。

《埃什努那法典》

第27条:倘自由民未向女之父母提出请求,且未与女之父母订立协议与契约,而径取自由民之女为妻,则此女住自由民之家即达一年之久,仍非其妻。

第28条:倘相反,自由民已与女之父母订立协议及契约,而后取女为妻,则她已为有夫之妇,倘再投入他人怀抱,则应处死,不得偷生。[20]

《汉谟拉比法典》

第128条:如果一个人娶妻而没有立文约,那么那女人还不是个妻子。[21]

大多数中外学者都认为法典中所说的契约指的是书面文约,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汉谟拉比法典》第128条中所说的契约不一定是书面文约而也有可能是口头婚约[22],但无论是书面契约还是口头婚约,都不影响我们的立论,因为两者都属于契约形式。《中期亚述法典》则规定(第34条),如果一个人与寡妇结婚,而没有缔结婚约,她在他家住了两年,那她就是他的妻子,也就不能走了。[23]

其次,对缔结婚约以后,尚未结婚之前,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的退婚或悔婚行为,《汉谟拉比法典》都给出了处罚的措施:

第159条:如果一个人将聘礼送至其岳家,交付聘金之后,见其他妇女,而谓其岳父云:“我不娶你之女”,则女子之父得占有其送来的一切财物。

第160条:如果一个人将聘礼送至其岳家,交付聘金,而后女子之父云:“我不将吾女给你”,则彼应加倍归还一切致送与彼之物。

第161条:如果一个人将聘礼送至其岳家,交付聘金,而后其友诽谤之,于是岳父告妻主[24]云:“你勿娶吾女”,则彼应加倍退还一切致送与彼之物;而其友亦不得娶此妻。[25]

这三条法律至少反映出,男方到女方家中交送聘金并且女方父亲接收了聘金之后,双方的婚约正式生效;其后任何一方的退婚或悔婚,都被视为违约,都要受到法律的处罚;法律对男方违约的处罚要轻于对女方违约的处罚,这可能一方面反映出在古巴比伦社会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同时也有另一方面可能的解释,即男方处于支付而女方处于接收钱财的不同地位,男方支付聘金之后自己违约,是因“见异思迁”等其他因素之故,而女方接收了聘金之后违约,就不免有骗取钱财之嫌疑,而法律对骗取钱财的处罚无疑要更重一些。从《汉谟拉比法典》和古巴比伦时期的婚姻契约文献中可以看出,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婚姻契约与一般的商业契约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正如学者们所云:“古巴比伦人采用类似商人处理违约问题的办法来处理悔婚问题。”[26]

二、解除婚约与夫妻双方权利

对于解除婚约——离婚的处罚,不仅表现出了对男方主动提出离婚和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处罚轻重的不同,还体现出了处罚方式等方面的不同。《汉谟拉比法典》对男方主动提出离婚的规定如下:

第137条:如果一个人决定与为他生有孩子的淑吉图[27]或为他得到孩子的纳第图女祭司离婚,那么他应归还她的嫁妆,并给她田园财物的一半,以便她哺养她的孩子。待孩子大了以后,他们应给她相当于一个继承人的一份遗产。她所喜爱的丈夫可娶她。

第138条:如果一个人要与没给他生孩子的原配妻子离婚,他应给她相当于她的聘金价值的银子,并全数偿还从她父亲家带来的嫁妆,这样他就可以与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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